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玉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芹,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滁州弘恒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明光东路2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2MA2RPG5A9Y。 法定代表人:韩宏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玉霞与被告滁州弘恒鑫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恒鑫商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芹,被告弘恒鑫商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玉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陈玉霞、弘恒鑫商管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弘恒鑫商管公司退还陈玉霞转让款12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弘恒鑫商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1日,陈玉霞与弘恒鑫商管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弘恒鑫商管公司将位于滁州市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陈玉霞,陈玉霞享有该物业的永久使用权。并约定陈玉霞将房屋委托给弘恒鑫商管公司统一管理,委托期限至2032年11月18日,并由弘恒鑫商管公司向陈玉霞支付收益。合同签订后,陈玉霞向弘恒鑫商管公司共计支付了126000元。陈玉霞、弘恒鑫商管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形式虽是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但实质却是房屋买卖及返租合同。且弘恒鑫商管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合同》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陈玉霞有权要求解除上述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弘恒鑫商管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被告辩称
弘恒鑫商管公司辩称:1、弘恒鑫商管公司受委托为滁州环滁商务中心1号楼项目负一层商铺管理人。就案涉商铺使用权的转让,双方签订了《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由于政府职能部门不给办理产权证,所以在协议中约定只转让使用权,弘恒鑫商管公司没有承诺办理不动产权证;2、双方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和公序良俗,陈玉霞诉请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7月11日,陈玉霞与弘恒鑫商管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转让字【2020】第B1077号,该合同约定:弘恒鑫商管公司将位于滁州市物业的使用权转让给陈玉霞,该物业不属于政府定价的商品房,弘恒鑫商管公司不予办理房产证。该物业使用权面积10.82平方米,购买总额105000元,陈玉霞拥有该物业的永久使用权(备注:如遇政府拆迁和不可抗力因素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合同签订后视为陈玉霞已取得该物业的使用权并委托弘恒鑫商管公司统一管理该物业至2032年11月18日,并由弘恒鑫商管公司向陈玉霞支付收益。弘恒鑫商管公司承诺,从合同签订日起,确保陈玉霞每年收益如下:委托期限内第一年度8%年收益一次性优惠在该物业使用权转让费之内;第二年至2032年11月18日弘恒鑫商管公司每年支付给陈玉霞人民币5040元作为陈玉霞固定收益,加弘恒鑫商管公司实际自营利润的80%,另20%归弘恒鑫商管公司所得。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陈玉霞于2020年7月11日向弘恒鑫商管公司共计支付了105000元、向滁州弘安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1000元。 另查明:案涉商铺产权属于滁州市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4月3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弘恒鑫商管公司负责环滁商务中心1号楼商铺租金收取、永久使用权转让及运营投资管理一切相关事宜,并有权按照统一管理、统一形象、统一运作原则适时调整经营方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资产收购协议书》、收据、转账截图、《环滁商务中心1号楼商铺运营投资管理授权委托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玉霞与弘恒鑫商管公司签订的《商铺使用权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陈玉霞主张弘恒鑫商管公司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出售该房屋,该房屋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故应解除上述合同并由弘恒鑫商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弘恒鑫商管公司举证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实弘恒鑫商管公司已获得案涉商铺产权人的授权,有权对案涉商铺进行租金收取、永久使用权转让及运营投资管理一切相关事宜。案涉商铺虽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不影响对该商铺进行转让、出租等行为。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弘恒鑫商管公司在合同中明确告知该商铺不予办理产权证,陈玉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对这一情形是明知且认可的。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故陈玉霞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玉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20元,减半收取1410元,由原告陈玉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皮小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宋欢欢 书 记 员 刘泰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