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421260100674608。

住所地:宁夏盐池县花马池西街327号。

负责人:付某,系该镇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年**月**日出生,系该镇政府农业服务中心主任,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农牧局新家属楼3-302室。公民身份号码×××。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与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下称花马镇政府)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与被告花马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租赁费5680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2月,原被告签定《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按照“400元/亩/年”的标准租赁原告承包的14.2亩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同时约定被告在需租期届满后恢复渠系、平整耕地,并及时返还给原告。但是,直到2018年6月下旬,被告才将耕地归还给了原告,且拖欠了该年度的租赁费尚未支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被告按照原合同约定的“400元/亩/年”的标准给原告支付了5680元,现已全额付清了。另在2018年4至6月期间,被告确实超期占用了原告的土地未返还,为此,被告与含原告在内的六户被超期占地农户进行协商,其中四户接受了原告提出的“300元/亩”补偿标准,仅有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不接受。现被告仍同意按上述标准作出补偿,但若原告不同意,则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质证

原被告针对各自诉请分别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对于原被告所提交的各组证据,形式正确,内容合法,结合各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原被告达成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按照“400元/亩/年”的标准,租赁原告承包的14.2亩土地,租赁期限为10年,即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此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租期内的交地、支租义务。租期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约及时返还土地,直到2018年6月份才将土地平整后返还给了被告。对于超期占用土地产生的费用,被告现已按照原协议约定的“400元/亩/年”标准给原告支付了自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全部5680元占用费,但对于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期间的超期占用费,双方就补偿标准方面发生了分歧,现原告以“虽超占2个月,但因误了春耕时间,直接影响了全年土地种植、出租收益”为由,拒绝原告提出的“300元/亩”补偿意见,坚持以原标准收取占用费。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在收回案涉土地的次年,即另以“300元/亩/年”的标准给案外人刘某出租了该土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所出示的证据,足以认定双方在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6月期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土地租赁法律关系,所以对于期间所产生的土地占用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可以参照之前的租赁标准予以核定,且双方事实上业已据此落实解决了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的占地费用。但,原告现另以“占地两月,耽误一年”为由,拟以过往的年租赁标准来核算仅余的2个月(2018年4月至6月)占地费,完全将一年的租费与2个月的占地损失等同视之,明显是对土地租赁和租赁补偿这两个不同性质概念的混淆,该主张既缺乏事实依据,亦无原告现实损失之证据的佐证,更与其收地前后的租赁费实情(300-400元/亩/年)有巨大的出入,故本院对其该部分意见依法不予认定。而本院考虑到被告与案外其他四户村民就类似案涉纠纷所达成并履行的“300元/亩/2个月”的支租标准,已切实顾及了原告所提及的可期收益损失的扩大情形,亦远超出双方前述约定租期内的标准“400元/亩/年”,故在其仍同意就此标准解决本案纠纷的基础上,本院对此标准酌情予以认定。据此,核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土地占有费4260元(300元/亩×14.2亩)。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王某2018年4月至6月期间的土地占用费42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池县花马池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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