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峰山路91号。 法定代表人:孙宝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林果,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法律顾问。 被告:王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与被告王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文登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文登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超偿还拖欠原告截至2021年1月1日的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息84877.26元(其中本金67879.97元,利息16997.29元);2.判令王超偿还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计算方法和利率计算的利息(按实际还款日原告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3.本案的诉讼费由王超承担。诉讼过程中,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本金数额为67819.9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王超通过签约开通的农业银行“网捷贷”办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该笔借款已于2019年1月21日到期,但王超并未按约偿还。截至2021年1月1日王超拖欠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息84877.26元。2021年2月4日,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从王超账户中扣划本金60元。
被告辩称
王超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农业银行文登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农业银行文登支行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王超通过网上签约方式开通了其在农业银行的“网捷贷”业务,并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8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2月21日止,王超可以在陆万捌仟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文登支行申请借款,借款额度不可循环使用。单笔借款最低金额为人民币壹仟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肆拾(浮比)确定。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执行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调整。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1月21日。合同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在合同执行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文登支行按约发放借款,王超接收了该笔借款。截至2021年1月1日,王超因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欠农业银行借款本金67879.97元,利息16997.29元(含逾期罚息12053.84元、逾期复利744.73元)未还。2021年2月4日,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从王超账户中扣划本金6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与王超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农业银行文登支行依约发放借款,王超接收并使用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由此给农业银行文登支行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赔偿。现王超在农业银行文登支行办理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其未按约定还清本息,农业银行文登支行要求王超还清所欠借款本息并支付合同约定的罚息、复利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王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文登支行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本金67819.97元,利息16997.29元,并承担自2021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实际还款日银行出具的贷款结清对账单确定的数额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 力 人民陪审员 徐 承 龙 人民陪审员 孙 德 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时巾雁书记员刘燕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