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青岛街北大小区B号楼3单元2层25号。
法定代表人:吕欣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先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鼎公司)与被告程先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文、被告程先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鑫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程先明承担因违约给鑫鼎公司造成的损失257,66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4日,鑫鼎公司与程先明经平等协商签订木工工程清包合同,约定由程先明就吉林市昌邑区万达广场吉林市中央大街2#地项目施工。2019年3月,程先明以合同价格偏低为由,不履行签订的合同。经鑫鼎公司多次催告,程先明仍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鑫鼎公司为了避免公司损失继续扩大并且为了维护公司信誉及施工进度的需要,不得以又与第三人签订合同,造成了鑫鼎公司在此项工程的直接费用增加257,668元,并且导致整体项目工期严重滞后,给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重大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失。现依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望贵院依法支持鑫鼎公司的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程先明辩称,一、鑫鼎公司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鑫鼎公司与程先明之间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所以鑫鼎公司以程先明不履行合同、给其造成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无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二、程先明与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四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工程款是李西福通过个人银行账户转给程先明的,双方之间关于木工施工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双方之间无任何异议,故鑫鼎公司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起诉程先明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四人与程先明均系自然人,且均无建筑企业施工资质,所签《木工工程清包合同》应为无效,但双方已经参照合同约定结清了所有工程价款,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四人与程先明之间已无任何异议,现鑫鼎公司起诉程先明要求其赔偿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四、由于涉案工程的图纸后期出现了设计变更,增加了特殊造型,导致施工成本增加,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四人与程先明就设计变更部分的施工价格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程先明没有施工的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该行为与鑫鼎公司无关。五、鑫鼎公司在诉状中称其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导致其增加费用257,668元,该行为与程先明无任何关系。如果鑫鼎公司想起诉索赔损失,其应当向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四人索赔,而不是程先明。如果设计变更部分让程先明施工,程先明需要增加的费用要远远低于257,668元,甚至增加的费用不会超过15万元。所以,鑫鼎公司告错了对象。综上,鑫鼎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起诉对象错误,其诉请的所谓的损失与被告程先明无关,请法院依法驳回鑫鼎公司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吉林市金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将金地·中央大街-2工程发包给鑫鼎公司(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4月15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2018年4月1日,鑫鼎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李西福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结算案涉项目地库、商业1-2#塔楼的相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2018年6月24日,鑫鼎公司与程先明签订《木工工程清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木工清包给程先明,约定:结算方式为“地下室与商业网点影院部分达到合格要求按粘灰面46元/平方米、塔楼部分达合格要求后按粘灰面32元/平方米,无论任何原因工程价款不再调整”;付款方式为“地下工程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拨付款以业主拨款时间为准),商业及影院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拨付款以业主拨款时间为准),当年主体停工后甲方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第二年主体完工后甲方验收合格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付款,主体抹灰完成后按总工程量的83%付款(拨付款以业主拨款时间为准),剩余16%款项以抵账房形式冲抵(抵付时间以业主抵付时间为准,抵付价格与业主抵付价格一致),预留100,000为工程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完工后的第二年年底进行支付”。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鑫鼎公司”,乙方为程先明;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系李西福、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签字(鑫鼎公司未盖章);乙方责任人系程先明签字。2018年度,程先明依约施工。2019年12月,程先明就其施工的地下室、1#、2#塔楼模板粘灰面、1#、2#塔楼标准层模板粘灰面、商业影城模板粘灰面、与刘顺利进行了结算,总价款为7,103,208元,李西福已将该款给付完毕。
2019年3月7日,鑫鼎公司与案外人高某签订《木工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金地中央大街2#地-2#塔楼(八屋至屋面层);施工部位及结算方式为“2#塔楼八层至屋面层2.19m和2.71m层达到合格要求按粘灰面34元/平方米计算,2#塔楼内含4.9m商业部分达合格要求后按粘灰面45元/平方米计,屋面层顶部女儿墙如高度超过3米,按沾灰面45元/平方米计算,高度不超3米以塔楼价格计算不再单独计算,无论任何原因工程价款不再调整,六屋至七层模板拆除补差单价3元/平方米”。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鑫鼎公司”,乙方为高某;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系刘顺利、高吉福签字(鑫鼎公司未盖章);乙方责任人系高某签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9年3月8日,鑫鼎公司与案外人马某签订《木工工程清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金地中央大街2#地-1#塔楼(八屋至屋面层);施工部位及结算方式为“1#塔楼八层至屋面层2.19m和2.71m层达到合格要求按粘灰面34元/平方米计算,屋面层顶部女儿墙如高度超过3米,按沾灰面45元/平方米计算,高度不超3米以塔楼价格计算不再单独计算,无论任何原因工程价款不再调整,六屋至七层模板拆除补差单价3元/平方米”。该合同首部载明甲方为“鑫鼎公司”,乙方为马某;合同尾部甲方负责人处系刘顺利、高吉福签字(鑫鼎公司未盖章);乙方责任人系马某签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鑫鼎公司主张与程先明签订的合同总承包价为9,724,732.16元。因程先明不再施工,另行发包给高某和马某,与高某结算工程款为1,474,472.85元、与马某结算工程款为1,398,721元,致该公司多支付工程款257,668元。
另查明,刘顺利、李建华、高吉福分别与鑫鼎公司于2018年4月签订了劳动合同,鑫鼎公司为上述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鑫鼎公司提供的鑫鼎公司与金地公司签订的《承建合同》、鑫鼎公司和程先明于2018年6月24日签订的《木工工程清包合同》、授权委托书、与程先明工程结算清单、程先明收据复印件及出具的授权书、鑫鼎公司与高某签订的《木工工程清包合同》、鑫鼎公司与马某签订的《木工工程清包合同》、鑫鼎公司与马某和高某的工程结算清单,程先明提供的《木工工程清包合同》、工程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当事人的陈述。
鑫鼎公司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程先明有异议,该单未经程先明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鑫鼎公司提供的《程先明实际施工量及相应价款说明》,程先明有异议,该证据系鑫鼎公司单方制作,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程先明提供的微信截图,鑫鼎公司有异议,程先明未提供原始载体,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鑫鼎公司是否系案涉2018年6月24日《木工工程清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合同虽仅有李西福等人的签字而未加盖鑫鼎公司的公章,但结合法庭调查可知系金地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鑫鼎公司,而鑫鼎公司授权李西福“以该公司名义签署、澄清、说明、补正、递交、撤回、修改、结算案涉项目地库、商业1-2#塔楼的相应文件、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宜”。故案涉合同系鑫鼎公司通过李西福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鑫鼎公司实为合同的相对人。
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程先明作为自然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故其签订的《木工工程清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鑫鼎公司主张的程先明因违约给鑫鼎公司告造成的损失257,668元。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鑫鼎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吉林市鑫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