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迎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沈娟,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以上信息系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刘迎春与被告沈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经诉前调解后,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娟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迎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微信转账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沈娟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后被告于2020年8月18日向原告还款10000元,剩余1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也应履行向原告足额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迎春偿还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沈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靖雯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陈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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