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轩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某,住甘肃省庆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北斗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汉族,农民,住甘肃省泾川县。 原审被告:胡某,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甘肃陇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顾某、原审被告马某、胡某、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顾某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中,本案原告系顾维红,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区。但在诉讼中,原告变更为顾某,身份证号×××,住甘肃省庆阳市××区。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从来没有收到过有关顾某的任何证据材料,一审中送达的起诉状、传票、管辖异议裁定主体也均为顾维红。原告变更后本案已成为另外一个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顾维红的起诉,由顾某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但一审法院仍然继续审理该案,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赔偿意外身故伤残金数额认定错误,若顾某确实构成八级伤残,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顾某15万元,计算方式为意外身故伤残限额50万元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0%,一审按照侵权赔偿计算保险理赔金错误。一审判决在审理认定事实中写明:×××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胡某所有,保障项目分别为意外身故伤残限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60000元,住院津贴200元/人/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单特别约定:“2、保险人和投保人一致同意:如本特别约定与保险条款约定相冲突,以本特别约定为准。本特别约定未尽之处以《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条款为准。……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行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根据该保险合同约定,顾某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待鉴定结果作出后,顾某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计算方式应当为:约定的保障项目意外身故伤残金限额×伤残等级对应的比例,即:500000元×30%=150000元。一审法院已经对该计算方式予以认定,却在判决中按照侵权责任纠纷标准判决,事实认定错误。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和本案存在利害关系的主体系顾维红,与顾某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顾某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应当驳回顾某的起诉,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该案,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顾某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顾某的身份问题已经一审法院庭审核实,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所以不知情。顾某起诉时用的名字“顾维红”及身份证号×××系顾某的城镇户口,一审判决中用的名字“顾某”及身份证号×××系顾某的农村户口。西峰区公安局发现顾某存在双重户口时,便注销了顾某的城镇户口。一审开庭时,顾某也将此情况向法庭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一审法院经审查核实,使用了顾某现用的名字及身份证号作出判决。因此,本案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2.本案顾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计算标准和方法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马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胡某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一审法院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定顾某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当。顾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庆阳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载明“顾维红(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与顾某(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系重复户口,自2014年3月27日起,对顾维红(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已注销,证件予以收缴,保留姓名顾某,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办理相关事务”。该份证据足以证明顾某与顾维红系同一人。故一审法院在查明该主体事实的基础上,继续审理此案,程序合法,认定顾某为适格主体,并无不当。2.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判处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赔偿顾某的各项费用,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首先,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仅提交了答辩意见,并未提交任何其他证据资料,其二审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于新的证据资料,应视为其对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上诉状中要求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赔付,明显错误。在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仅约定了保障项目,并未对保障项目内包含的赔偿项目、赔付方式进行约定。虽然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中进行了特别约定,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结合本案,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提供的保险单并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也未就保障项目内包含的赔偿项目、赔付方式向投保人尽到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胡某并不产生效力。 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胡某的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由马某、胡某、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顾某下列经济损失297406.88元(已扣除胡某已支付的136762.93元),其中:医疗费117693.11元(112992.63元+3770.30元+930.18元,胡某已垫付116762.93元)、误工费4173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7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9394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504.30元、鉴定费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马某、胡某、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17日01时36分,在北京市朝阳区京沪高速北京市京沪高速公路进京方向33.5公里处,顾某乘坐马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挂车号牌为×××,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案外人康某驾驶的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挂车号牌为×××,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车辆接触部位损坏,顾某受伤。顾某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2.腹腔积液;3.创伤性休克。顾某共计住院治疗27天,于2019年11月13日出院,门诊花费3770.30元,住院治疗花费112992.63元,后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药费930.1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顾某及案外人康某无责任。顾某伤情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 另查,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系胡某所有,该车辆在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每人每份意外身故伤残限额为500000元、意外医疗限额60000元、住院津贴200元/天/人,本次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间内;2.顾某、马某与胡某系雇佣关系,胡某雇佣顾某、马某为车辆司机;3.×××号重型半挂车挂靠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4.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所投保座位险保险公司向顾某赔付座位险110000元,胡某向顾某赔付33593元。 关于顾某的各项损失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具体如下: 1.医疗费。根据顾某所提供医疗票据,顾某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门诊花费3770.30元、住院费112992.63元,在庆阳市中医医院花费药费930.18元,以上共计117693.11元(×××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座位险已赔付110000元)。 2.误工费。顾某因本次事故伤残导致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71天,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154元/天,共计41734元。 3.护理费。顾某受伤后,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护理期为60天,共计87天,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154元/天,共计13398元。 4.营养费。经甘肃立明司法鉴定所鉴定顾某营养期限为90日,每天按40元计算,共计36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顾某共计住院27天,参照甘肃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共计1350元。 6.交通费。根据顾某所提供交通费票据,必要陪护人员按一人计算,并结合其实际花费,交通费确定为2500元。 7.住宿费。顾某未提供住宿费相关票据,不予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顾某因本次事故致八级伤残,酌情确定为6000元。 9.残疾赔偿金。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323.40元/年,按照20年计算,确定为193940.40元。 10.被扶养人生活费。顾某父亲顾万荣,现年72岁,为城镇居民,生育四个子女,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453.90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672.34元(24453.90元/年×8年×30%÷4人);顾某母亲刘润琴,现年72岁,为农村居民,生育四个子女,参照甘肃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693.90元/年,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816.34元(9693.90元/年×8年×30%÷4人);顾某次子顾尚帅,现年15岁,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362.26元(9693.90元/年×3年×30%÷2人),以上三人共计24850.94元。 11.鉴定费为1600元。 以上共计406666.45元。 一审法院认为,顾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马某、胡某、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中马某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情形,故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顾某受伤,胡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胡某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落户协议》,将其所有车辆挂靠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其中约定:“落户期间车辆运管费、管理费……车辆保险、车辆年检等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负担。”由此,可确定该车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虽由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方与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但实际交纳保费和受益人系车辆所有人即胡某。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先行向投保方或受益人予以赔付,但因故未予赔付,故顾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又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康某无责任,故应先扣除事故车辆×××号重型货车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再由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内予以赔付,剩余或不足部分由胡某向顾某赔偿。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指定车辆驾乘人员座位险限额内赔付顾某剩余医疗费6693.11元(不包含已赔付座位险110000元及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误工费41734元、护理费13398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182940.40元(不包含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850.94元,共计283066.45元;二、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后,顾某应退回胡某垫付费用33593元;三、司法鉴定费用1600元,由胡某负担;四、驳回顾某对马某、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2880.50元,由胡某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二审中查明,胡某一审时提交的涉案保险合同虽与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系统中的涉案保单抄件保险单号一致,但只有一页,与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系统中的涉案保单抄件相比,缺少了一页,且没有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印章,故该保险合同的内容应以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系统中的涉案保单抄件内容为准。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系统中的涉案保单抄件第5条约定,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按100元免赔,100%比例赔付;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对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0免赔100%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每次事故免赔3天,单方保险事故最高赔偿60天,全年累计赔偿最高天数为180天。该保单抄件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行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顾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项目及每项的数额。 1.关于顾某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的问题。顾某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庆阳市公安局北街派出所出具的“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载明“顾维红(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与顾某(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系重复户口,自2014年3月27日起,对顾维红(曾用名:顾利利),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已注销,证件予以收缴,保留姓名顾某,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办理相关事务”。该份证据足以证明顾某与顾维红系同一人。故顾某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2.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赔偿受害人的项目及每项的数额问题。顾某受胡某雇佣担任×××号重型半挂车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就×××号重型半挂车在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车上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顾某在保险期间在涉案车辆上发生意外受伤,符合保险理赔条件,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当对顾某履行赔偿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行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人身保险伤残等级划分为一至十级,最重为第一级,最轻为第十级,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本案顾某伤情经鉴定为八级伤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其意外身故伤残保险金应为限额500000元乘以伤残赔偿系数30%,即150000元。保险合同第5条第一款约定,对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符合保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医疗费用,按100元免赔,100%比例赔付;若被保险人已从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对剩余部分医疗费用按0免赔100%比例赔付。因×××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座位险已赔付110000元,支付了医疗费,且事故车辆×××号重型货车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赔付1000元,故剩余医疗费6693.11元应由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内全部予以赔付。保险合同第5条第二款约定,意外伤害住院津贴部分,每次事故免赔3天,单方保险事故最高赔偿60天,全年累计赔偿最高天数为180天。该条款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就该约定进行了提示和说明,故顾某的住院津贴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本次事故顾某住院治疗27天,按照每天200元计算,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内支付顾某住院津贴5400元。综上,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应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内支付顾某伤残保险金、医疗费、住院津贴共计162093.11元。顾某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其他损失120973.34元(不包含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和鉴定费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由胡某和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某主张顾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88.56元/天计算,但顾某是胡某雇佣的驾驶员,并非无固定收入,胡某也无证据证明顾某的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一审按154元/天计算顾某的误工费和护理费,顾某和胡某对此均未提起上诉,故胡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胡某主张的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与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车辆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仅约定了保障项目,并未对保障项目内包含的赔偿项目、赔付方式进行约定,保险单上并无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也未就保障项目内包含的赔偿项目、赔付方式向投保人尽到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故该保险条款对胡某并不产生效力的问题。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保障项目就是意外身故伤残、意外医疗、住院津贴,只要发生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就按合同约定的三项保障项目进行赔付,与受害人的损失项目无关。涉案保险合同第9条约定,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残疾的,保险人根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保协发[2013]88号,“行业标准”)所列的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这只是一种保险赔偿金的计付方式,不属于按比例赔付减轻自身赔付责任的约定,故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无需对此进行特别提示和说明。 综上所述,珠峰财险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二、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20)甘0821民初1617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三、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驾乘人员意外伤害险内支付顾某伤残保险金150000元、医疗费6693.11元、住院津贴5400元,以上合计162093.11元; 四、胡某和天津金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顾某各项损失87380.34元(120973.34元-胡某垫付的33593元); 五、驳回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61元,减半收取2880.50元,由顾某负担138.50元,胡某负担1570元,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珠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414元,胡某负担5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摆建军 审判员 宫在霞 审判员 杨振兴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芸 书记员 史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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