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石敏秀与石国忠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原告:石敏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锦市。
法定代理人:刘志平(系石敏秀母亲),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农民,住富锦市。
被告:石国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绥滨县。
审理经过
原告石敏秀与被告石国忠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敏秀的法定代理人刘志平、被告石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石敏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国忠给付抚养费每月30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2018年每月给付抚育费333.00元。事实及理由,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石友胜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原、被告双方对赔偿进行分割,达成协议,由母亲刘志平抚养女儿石敏秀,被告拿出位于绥东镇陈大村树林西的0.5垧地的收益作为石敏秀的抚养费,2018年1月1日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故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石国忠给付抚养费每月333.00元。
被告辩称
石国忠辩称,2013年10月14日石友胜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当时我们对孩子的抚养达成协议,由母亲刘志平抚养女儿石敏秀,我拿出位于绥东镇陈大村树林西的0.5垧地的收益作为石敏秀的抚养费。当时答应给了,但现在有些变故,我不打算给了。因为我儿子身亡,给刘志平十万元,后期我又给了两万元,这钱都让刘志平花销了。这钱是给孩子留的,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我认为暂时不付给原告,由我来保管,等孩子成人,我在交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绥滨县绥东镇陈大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围绕辩称主张依法提交了收条一枚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均对对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石友胜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刘志平与石国忠双方对赔偿进行分割,达成协议,由母亲刘志平抚养女儿石敏秀,石国忠拿出位于绥东镇陈大村树林西的0.5垧地,作为石敏秀的抚养费,2018年1月1日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书上的义务。2018年绥东镇陈大村树林西的0.5垧地流转价格每垧4,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年10月14日,原告的父亲石友胜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刘志平与石国忠双方对赔偿进行分割,达成协议,由母亲刘志平抚养女儿石敏秀,被告拿出位于绥东镇陈大村树林西的0.5垧地,作为石敏秀的抚养费,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依该协议有给付原告抚养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2018年每月给付抚育费333.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石国忠于2018年每月28日给付原告石敏秀抚养费333.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石国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