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公务员,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诉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45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8年1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
事由是,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偿还5500元。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王某所立借条一支,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借款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辩称,以车和酒,或者以巨德房地产债权抵顶债务,分期付款每月支付1000元。
本院采信的证据为,被告王某所立借条1支,理由是该证据证明了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卢某借款100000元,后被告王某偿还5500元,下欠945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当诚信履约。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并不影响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卢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卢某借款94500元。
二、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2.5元,减半收取1081.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