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成先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盘县司法局柏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104。

被告:任道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被告:吴金彩,女,****年**月**日出生,彝族,住云南省宣威市,

审理经过

原告成先伟与被告任道兵、吴金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先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道兵、吴金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先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道兵、吴金彩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约定的2%月利率支付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2、判令被告任道兵、吴金彩按月利率2%支付2016年8月10日至实际清偿本金之日期间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原告与二被告以前均在盘县租房相邻居住,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柏果镇铁路桥下开设一烟酒门市部,原被告属于朋友关系。2015年9月9日,二被告称做生意周转一时困难,要求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在盘县××给二被告现金50000元,开始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在口头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经2015年10月9日协商后,二被告在原借条中书面承诺从2015年9月10日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同时承诺在2016年5月9日以前还清借款,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条,并在落款处署名签字。嗣后,二被告并未如约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索,二被告甚至改变原来的电话号码,使原告无从联系。

被告辩称

被告任道兵、吴金彩未进行答辩,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9日,被告任道兵、吴金彩共同向原告成先伟借款50000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任道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天,但未约定利息,被告任道兵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在原欠条空白处书写了“本欠条从10月9日以后安(按)百分之三利息记(计)算,每月1500元利息2016年5月9日以前还清”字样,二被告均在“欠款人”处签名捺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任道兵、吴金彩共同于201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当日交付了本金50000元,被告任道兵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在借款到期原告索要借款后,二被告又于2015年10月9日在原欠条上书写了还款承诺等相关字样并签名捺印,对借款进行了确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且该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根据欠条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任道兵、吴金彩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该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反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任道兵、吴金彩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尽管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5年10月9日以后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但原告仅要求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8月9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应为1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故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任道兵、吴金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成先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8月9日的利息10000元,本息合计600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任道兵、吴金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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