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世纪大道201号渣打银行大厦1层、17层1、3、4室(实际楼层16层1、3、4室)、18层4室(实际楼层17层4室)、19层1、4室(实际楼层18层1、4室)、22层3室(。实际楼层21层3室)、及25层2、3、4室(实际楼层23层2、3、4室)。
负责人:杨传东,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星尹,上海虹桥正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
被告:钱霞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钱芳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审理经过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钱霞萍、钱芳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星尹到庭参加庭审。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钱霞萍、钱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庭审,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1,361.62元;2.判令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2月5日的利息85,992.95元、逾期利息182,254.97元以及自2019年12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标准按贷款确认函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3.判令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75,000元;4.判令被告钱霞萍、钱芳萍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等由三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变更上述1-3项诉讼请求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01,361.62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85,992.95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72,512.55元、律师费71,300元、公告费26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3%-2.05%,被告钱霞萍、钱芳萍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签署《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约定贷款本金1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63%,每月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还款方式为两次。逾期还款罚息利率按年利率的150%计算。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万元、10月18日发放50万元,合计15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钱霞萍、钱芳萍也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被告钱霞萍未到庭答辩。
被告钱芳萍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贷款1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等,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3%-2.0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担保人为被告钱霞萍、钱芳萍,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银行向第三方支付的清收费用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两年内,如银行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借款人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2016年8月24日,原、被告确认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1.63%。2016年9月1日、10月18日,原告分两次放款10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最后一次向原告还款1万元后,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截止起诉之日,尚欠本金801,361.62元未付。2019年11月18日,本院受理案外人王雪松对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截止该日,本案贷款利息为85,992.95元、逾期利息为172,512.55元。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71,30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本院出具债权审查意见表,对原告的上述债权进行了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贷款申请表、贷款确认函、放款凭证、逾期贷款利息计算表、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公告费发票、本院出示的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债权审查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担保关系,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关欠付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律师费、公告费的确认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霞萍、钱芳萍,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第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801,361.62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利息85,992.95元、截至2019年11月18日的逾期利息172,512.55元、律师费71,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131,427.12元;
二、被告钱霞萍、钱芳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1,131,427.12元。被告钱霞萍、钱芳萍在履行该付款义务时,可扣除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从被告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的款项。被告钱霞萍、钱芳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上海磐基木业制品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01.50元,减半收取计7,550.75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