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729182558C,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沙河镇春风路以北、健康路以西五团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席新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新疆奉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阿拉尔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原阿克苏市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259918557U,住所地新疆阿拉尔市一团314国道1072公里南侧。
法定代表人:马少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梦梦,北京盈科(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鹤公司)与被告阿拉尔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杰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1月9日、2021年4月26日及202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松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茂权、被告金杰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莲、吴梦梦到庭参加诉讼。因工程结算,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于2021年3月19日中止诉讼,2021年4月26日恢复诉讼,又因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于2021年4月28日中止诉讼,于2021年6月27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松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未付建设工程款331,376.3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未付建设工程款利息损失77,796.27元【计算方式:未付工程款331,376.35元×(4.75%÷365天)×1804天,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松鹤公司增加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享有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就工程折价或拍卖享有工程价款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8月10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建设,并于2014年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建设,并由被告于2014年12月验收合格。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331,376.3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金杰丰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不属实,原告承包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附属工程后,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双方至今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即停止施工,工程项目没结算,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过基本的支付凭证,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未付建设工程款利息损失。被告公司已经停产多年,没有负责人及具体的管理人员,被告从未接到过原告索要工程款的通知,不知欠款是否属实,且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的交金杰丰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一份、工程停工及申请复工情况说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松鹤公司提交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为中标价包干,根据合同第26.3条约定了工程款。被告金杰丰公司认可该证据“三性”,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根据该合同第九项约定,应由原告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资料,但是该工程没有完工,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材料。根据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约定,在基础工程完工前,被告仅支付30%的备料款,但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5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经超付工程款。根据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一年,该工程约定的保修金为工程价款的10%,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竣工验收、结算等权利义务约定情况。
2.施工工程现场交接情况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完成该工程的施工任务,该工程已由被告验收接收并投入使用。被告金杰丰公司认可该证据“三性”但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中的金杰丰公司的董卫民没有授权,无权签署该情况,且该情况只说明工程移交管理,因被告需要委托案外人进行库板安装工作,故才对该工程进行了移交,并不能证明该工程已竣工。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本案在第一次开庭时董卫民自称自2015年6月起金杰丰公司的公章在其本人处,即使其本人没有代理权,但基于董卫民本人系金杰丰公司员工的身份,原告松鹤公司有理由相信董卫民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能够证实该工程已交付被告金杰丰公司管理,视为该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交付被告。
3.结算审核定案签署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完成该工程的价款为4,681,376.35元,该工程已支付4,350,000元,剩余331,376.35元未支付。被告金杰丰公司认可该证据“三性”,认可原告完成该工程的价款为4,681,376.35元,且该工程已支付4,350,000元,但认为该证据签署日期为2021年3月23日,根据合同约定,在没有结算之前,原告对剩余的30%工程款没有权利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三性”予以采信。
被告金杰丰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系阿克苏松鹤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阿拉尔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原系阿克苏市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10日原告松鹤公司与被告金杰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金杰丰公司将农一师一团金银川万吨红枣初加工及储藏建设项目发包给松鹤公司建设。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中标价包干,其余按包工包料承包,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8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5日,合同价款为4,977,742.25元,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期内不调价。该合同第32条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相关单位验收。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的,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同发包人承担责任。第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第34条约定,质量保修工程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3,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一般不超过施工合同价款的3%,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10%。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第26条约定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30%的备料款;后期按工程进度进行付款,基础完工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的20%,钢构件到场进入安装支付合同价的20%;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付至合同价款的97%,剩余3%作为保修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余额。
该工程于2012年8月开工,于2012年11月完成基础施工及钢结构的制作安装,后因设计图中冷库板安装的细部结构设计上出现了不能满足安装要求的漏洞而停工,于2014年9月20日复工。2015年11月25日,松鹤公司杜志勇与金杰丰公司董卫民签订施工工程现场交接情况一份,上载明:由松鹤公司承建的农一师一团金杰丰果业2000T冷库工程已基本竣工,于2015年11月24日交由金杰丰公司管理,以后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甲方或甲方自交施工安装单位负责。
2021年3月23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4,681,376.35元。2012年-2013年期间金杰丰公司向松鹤公司已支付该工程款共计4,350,000元,剩余工程款331,376.35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保修期如何确定?剩余工程款331,376.35元应何时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建设工程款利息损失能否得到支持?三、原告主张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施工单位有按约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合格、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等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有按约支付工程款等义务。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确定了工程欠款数额及给付义务时间,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二、关于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及保修期如何确定、剩余工程款331,376.35元应何时支付的问题及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已将涉案工程交付被告金杰丰公司管理,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今被告金杰丰公司亦未对该工程质量提出质疑,双方于2021年3月23日对该工程进行结算时亦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本院将2015年11月25日视为案涉工程竣工之日。保修期按照合同约定为竣工验收后一年,已经过保修期。故被告金杰丰公司应在结算后向原告松鹤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含保修金)。合同约定原告应在工程具备竣工条件后将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向被告提供,本案工程因原告未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同时也是被告付款的前提条件,该义务为原告的先行义务,就延迟支付工程款存在过错,故就案涉工程款331,376.35元的给付时间应当从2021年3月23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开始计算。原告主张自2015年11月26日至2020年10月31日的期间计算利息,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亦未进行结算,双方并未确定该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建设工程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享有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只有在确定工程数额之后,承包人才能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涉案工程于2021年3月23日进行结算,双方确定剩余工程款为331,376.35元,故原告行使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阿拉尔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共计331,376.35元;
二、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37.58元,由原告新疆松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14.11元,由被告阿拉尔金杰丰果业有限公司负担6,023.47元(与上述义务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