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23702614445C。

负责人:徐迎春,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依安县。

被告:杨占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于凤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鲍占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韩桂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依安支行)与被告杨占文、于凤侠、鲍占海、韩桂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璟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占文、于凤侠、鲍占海、韩桂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杨占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2443.91元、利息56376.50元,本息合计78820.41元(至2021年1月8日),并承担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2、要求被告于凤侠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鲍占海、韩桂艳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7日,被告杨占文在原告处办理一笔农村生产经营贷款,金额700000元,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方式为一般方式,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一年,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额度有效期到2020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凤侠对贷款承担共同给付责任,被告鲍占海、韩桂艳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该笔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对借款本金进行偿还,原告多次与借款人协商,未收到良好效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占文、于凤侠、鲍占海、韩桂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举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举示的证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证:

原告举示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实原、被告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举示四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向原告提交了真实的身份信息;举示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于凤侠对借款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举示保证承诺书,用以证实被告鲍占海、韩桂艳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举示个人贷款凭证基础信息,用以证实截至2021年1月8日,被告杨占文所欠贷款本息金额;举示贷款发放通知单,用以证实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出借义务;举示进账单及业务凭证,用以证实杨占文于2020年5月20日分两笔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453450.89元。

因借款合同既有原告单位的公章,又有四被告的签字,且在本院向被告鲍占海及韩桂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时,被告鲍占海及韩桂艳对杨占文借款及鲍占海和韩桂艳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现四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通过原告陈述以及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杨占文与被告于凤侠系夫妻关系,被告鲍占海与被告韩桂艳系夫妻关系。2019年3月27日,被告杨占文、于凤侠与原告农业银行依安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本金7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一年,一次性发放,借款年利率6.3075%,逾期利率9.4612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杨占文、于凤侠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鲍占海、韩桂艳在担保人处签字。2019年4月18日,原告将224000元借款按借款人指定支付至韩海龙名下账户,将476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杨占文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占文于2020年5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224000元及453450.89元。截至2021年1月8日,被告杨占文、于凤侠尚欠借款本金22443.91元,尚欠借款利息56376.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杨占文、于凤侠发放了借款,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杨占文、于凤侠未能按期还款,已违反合同约定,被告于凤侠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杨占文、于凤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鲍占海、韩桂艳自愿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原告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保证期间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鲍占海、韩桂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占文、于凤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安县支行借款本金22443.91元、利息56376.50元(至2021年1月8日),并自2021年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日止,以本金22443.91元为基数,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鲍占海、韩桂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0.52元,减半收取885.26元,由被告杨占文、于凤侠、鲍占海、韩桂艳连带负担,与第一款一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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