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214590317T。
法定代表人:张明海,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聂晓霞,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杨晓芬,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811063987。
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大道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714319179J。
法定代表人:唐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璐,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唐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声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
被告:唐声黔,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欢,女,****年**月**日出生,侗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唐声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刘璐,系唐声涛女儿。
审理经过
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以下简称贵阳银行乌当支行)与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亚华公司)、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晓霞、杨晓芬,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唐声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被告唐声谷、唐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斌、唐骏、唐声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欠息90241.67元、复息406.39元(欠息、复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8日,剩余欠息、复息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为止);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乌当区(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的3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依法判令被告唐斌、唐骏、唐声谷、唐声黔、唐欢、唐声涛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全部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签订了《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J10820180702001),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授信人民币600万元给贵阳亚华公司用于购买维修材料,由贵阳亚华公司提供位于乌当区为该笔借款担保并签订了《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D10820180702001),办理了抵押登记,由被告唐斌、唐骏、唐声谷、唐声黔、唐欢、唐声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签订了《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10820180702001)。2018年8月31日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9年8月26日在借期将至时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因无力偿还贷款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提出续贷,并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续贷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续贷期限为12个月,即2019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28日。2020年8月27日,贵阳亚华公司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并与贵阳亚华公司签订了《关于修改借款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现补充协议约定的延长期限已届满,但被告在期限届满时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收后,被告仍然怠于履行,保证人也未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全部被告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综上,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借款,原告基于扶持产业发展的考虑多次为被告提供续贷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归还借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贵阳亚华公司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实际使用借款是被告唐斌,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唐声谷、唐声涛、唐欢辩称,借款500万元是事实。该借款实际是被告唐斌在使用,不是公司在使用,原告借款的银行流水可以证实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人是唐斌。唐斌借款500万元有书面协议,用他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及本人家中财产做担保抵押。亚华公司原注册资金50万元,唐斌冒充唐声谷签字,私自将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唐斌对增资的承诺有书面依据。如果唐斌不将注册资金变更,原告也不会将500万元借款借给唐斌使用。
被告唐斌、唐骏、唐声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以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贵阳亚华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的身份证复印件;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借款凭证;3.《贵阳银行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黔乌当区不动产证明第0012756号);4.《贵阳银行保证合同》;5.《股东会决议》、《抵押承诺函》、《续贷业务协议》;6.《关于修改借款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6.《贵阳银行通用凭证》;7.《亚华公司股东承包合同》、唐斌《承诺书》、《股东会记录》。
被告质证
被告唐斌、唐骏、唐声黔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基于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6月5日,被告贵阳亚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600万元,授信期限3年,授信资金用于公司购进维修材料。股东会同意用贵阳亚华公司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建筑面积1456.59㎡,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建筑面积1006.66㎡)、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建筑面积/700.29㎡)的3套作抵押,同时公司授权法定代表人唐骏代表公司办理该信贷事宜并签署有关合同及文件。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0820180702001),合同约定由原告在2018年7月2日至2021年7月1日期间授信人民币600万元给贵阳亚华公司用于购买维修材料。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对不按时偿付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季末的第20日结息,到期还本。2018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签订《贵阳银行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10820180702001),约定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提供其所有位于贵阳市乌当区新天大道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贵阳市乌当区(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的3套抵押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8年7月2日,被告唐斌、唐骏、唐声谷、唐声黔、唐欢、唐声涛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合同编号:B10820180702001)。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范围为被保证担保的债权总额,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8年8月31日原告根据约定向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31日至2019年8月3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2019年8月26日在借期将至时,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因无力偿还贷款通过股东会决议决定向原告提出续贷,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8月29日签订《续贷业务协议》,协议约定续贷期限为12个月,贷款期限为2019年8月30日至2020年8月2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395%,逾期年利率11.0925%。2020年8月27日,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同意将该笔借款期限延长,并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签订《关于修改借款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借款到期日延长至2021年1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现补充协议约定的延长期限已届满,被告贵阳亚华公司仍未归还借款,被告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亚华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0241.67元,复利406.39元。原告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其如前所诉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所签订的《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续贷业务协议》、《关于修改借款合同有关事项的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清偿贷款本息并支付欠息复利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贵阳亚华公司所欠借款本金、欠息、复利的数额,有原告提供的《贵阳银行通用凭证》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对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在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处的该笔借款签署《贵阳银行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在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处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贵阳银行乌当支行主张被告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对被告贵阳亚华公司的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对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乌当区(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的3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规定,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唐声谷、唐声涛、唐欢辩称,案涉借款实际是被告唐斌在使用,他们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唐声谷、唐声涛、唐欢在股东会决议、《贵阳银行保证合同》中,均已知晓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依约向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发放了贷款,对案涉款项最终由谁使用,是被告之间内部的问题,并不能对抗原告的权利。故对被告贵阳亚华公司、唐声谷、唐声涛、唐欢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唐斌、唐骏、唐声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支付2021年2月28日止的借款欠息90241.67元、复利406.39元(从2021年3月1日起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以实际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双方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欠息和复利);
二、被告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对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对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所有位于贵阳市乌当区顺海(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乌当区(不动产权证号:筑房权证乌当字第××号)的3套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当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7元(已减半收取),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贵阳市乌当区亚华小车维修销售有限公司、唐斌、唐骏、唐欢、唐声谷、唐声黔、唐声涛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