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国有,男,****年**月**日出生,住双鸭山林业局宝石林场红旗居民委。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3月22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双林检诉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国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高某某、被告人胡国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30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胡国有驾驶摩托车在双鸭山林业局宝石林场红旗居民委中街的街道上从南向北行驶,摩托车的后座上绑着他在路井芝家要的一个玻璃啤酒瓶。当他走到被害人高某某家商店时,被高某某拦住,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执,进而撕打在一起。二人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国有摩托车摔倒,啤酒瓶摔碎,胡国有捡起破碎的啤酒瓶扎向高某某的头部,致使高某某的左侧脸部及左耳部受伤,高某某返回家中取出40多厘米长的黑色月牙形砍刀又和被告人胡国有扭打在一起,在打斗过程中高某某用手中的砍刀向胡国有的头部和左肩部各砍一刀。经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胡国有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胡国有于2017年11月23日被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国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国有与被害人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胡国有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被害人高某某对被告人胡国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并有物证破碎玻璃啤酒瓶一个、黑色月牙形砍刀一把,书证被告人胡国有的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高某某及被告人胡国有的住院病历,证人刘某1、刘某2、路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胡国有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林业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黑龙江省双鸭山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国有因琐事用破碎啤酒瓶扎伤被害人高某某的头部,造成被害人高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国有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胡国有到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综合考虑全案,对被告人胡国有予以从轻处罚。经黑龙江省双鸭山林区司法局双林司矫调意[2018]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被告人胡国有适合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国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丽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云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