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门某甲,女,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夫,阜新市妇女儿童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门某乙,男,汉族,现住阜新市太平区。

被告:门某丙,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被告:门某丁,男,汉族,现住阜新市海州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坤,辽宁紫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门某甲与被告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学夫、被告门某乙、被告门某丙、被告门某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继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门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门某某死后国家给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6118元全部归原告门某甲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门某某死后国家给的抚恤金和丧葬费36118元全部归原告门某甲所有,抵偿门某某死后实花丧葬费37475元,超出1357元,由原、被告4人每人承担339.25元,三被告每人还应给付原告339.2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门某甲和被告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均系门某某的女儿和儿子。门某某生前始终与女儿门某甲一起生活,由门某甲赡养、照顾,门某某因有脑血栓、心梗和脑出血等多种疾病,造成老人从2015年1月份起就不能自理,需要二人24小时照顾,原告一人照顾已经力不从心,原告要求被告帮助照顾父亲,他们均拒绝,也不来看望,对亲生父亲不管不问,不尽作为儿子的责任。原告只能雇人照顾父亲,雇一人,管吃、管住每月给护理费1500元,加上原告由二人日夜轮流照顾、护理父亲,一直到2018年3月18日老人去世。门某某生前提出死后的抚慰金、丧葬费均不给儿子,只给门某甲一人,虽然抚恤金和丧葬费不是门某某遗产,它是给与门某某一起生活,并且赡养、照顾老人的直系亲属所有,而被告始终对老人不管不问,常年都不到老人住处看望老人一眼,依照规定,被告无权要求分割抚恤金,老人死后的抚恤金只能由原告一人所有,老人死后丧葬费事宜全部由原告门某甲出资处理,合计花费丧葬费37475元,丧葬费和抚恤金应得36118元,超出1357元应该由原、被告4人每人承担339.25元,所以三被告每人还应给付原告339.25元,门某某死后的丧葬费、抚恤金全部归门某甲领取,被告无权领取也无权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门某乙辩称,抚恤金和丧葬费我要分割,花费的丧葬费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门某丙辩称,原告住地离我父亲近,所以她照顾的多一些。我父亲生病期间我们也去照顾,2017年5月份我父亲生病住院,我们哥几个和孩子们都经常护理,我们和原告是一替一天的护理,我要求分割我父亲的抚恤金和丧葬费,花费的丧葬费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

被告门某丁辩称,关于抚恤金法律明文规定,不属于遗产,既然不是遗产就不允许按遗嘱继承;关于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即遗嘱,应该是一份假的遗嘱,并且请求法庭给予鉴定,在具体举证中被告也能拿出一定的依据,证明该签字非本人签字,因为最早的公证书中的签字和遗嘱签字明显字体不一样;关于抚恤金的分配方法,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明确规定,即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所以抚恤金分配方式只能按照《继承法》的法定规定去做,毕竟是家庭纠纷,三被告明确表态,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该起案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门某甲与被告门某乙、门某丙、门某丁均为门某某之子女。门某某于2018年3月18日去世。生前与原告门某甲共同生活,门某某去世后由门某甲办理丧葬事宜。门某某生前工作单位阜新市矿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王营河北管理所按规定计发丧葬费8335元、抚恤金27783元,共计36118元,现暂未领取。门某某尚有门生平、门生宝二子,二人先于门某某死亡。门生平育有一女门某,出生于****年**月**日,门生宝育有一子邱某某,出生于****年**月**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门某及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邱某甲确表示放弃对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及分割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及相关票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恤金是公民死亡后,其所在单位给予死者家属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抚恤金不属于死者的遗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但在分割时可以参照遗产分配原则。原告与三被告作为门某某的子女,对抚恤金均享有分割的权利。因原告在门某某死亡之前,与门某某共同生活,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分割抚恤金时应予多分,以40%为宜,即分得11113.2元,剩余部分由三被告平均分割,即三被告各分得5556.6元。丧葬费是公民死亡时补偿给死者家属为处理死者丧葬所发生的费用。原告办理门某某丧葬事宜,结合原告提供票据中合理部分及本地区实际,酌定原告支出丧葬费为15000元,故丧葬费8335元除应归原告门某甲所有外,三被告在分割抚恤金的同时亦应分担原告支出的超出8335元部分的丧葬费用,即超出的6665元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担,每人各承担1666.25元。三被告应各自将该款给付原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门某某死亡后所发放的抚恤金27783元,原告门某甲分得11113.2元;被告门某乙分得抚恤金5556.6元;被告门某丙分得5556.6元;被告门某丁分得5556.6元;

二、所发放的丧葬费8335元归原告门某甲所得;被告门某乙、被告门某丙、被告门某丁各承担丧葬费1666.25元(此款从三被告各自应得款中支付给原告);

以上两项合计,原告门某甲分得24446.95元,被告门某乙、被告门某丙、被告门某丁各分得3890.35元;

三、驳回原告门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3元(原告门某甲已交纳),由原告门某甲负担91元,由被告门某乙、被告门某丙、被告门某丁各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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