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谦,男,****年**月**日出生,满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
被告:周悦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谦与被告周悦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悦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于2021年4月15日归还。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给付1万元,余款3万元至今未给付。
被告辩称
被告周悦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借据存在不应予以采信的理由,故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至12月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砂石。原告送货至盘锦的一个搅拌站,双方约定价款达到5万元左右时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因未按约定给付价款4万元,于2021年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承诺于2021年4月15日前给付。原告自认被告在出具借据后给付1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双方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借据应系欠据的笔误,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依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在2021年4月15日前给付砂石价款4万元,剩余3万元未给付系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周悦瑛于本判决生后5日内一次给付原告张谦砂石价款3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悦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镇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75元,应予退还原告张谦。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