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王振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政府聘任制科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嗣雨,北京普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再审申请人洪刚因与被申请人王振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5民初1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20)京0115民申35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洪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被申请人王振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洪刚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理由:原审时候洪刚一直居住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楼X单元X号,没有接到过法院的开庭通知,直到2020年2月底发现银行账户被冻结了,才知晓原审诉讼。本案中真实的法律关系是合伙关系,2018年5月15日,王振鹏为投资美容院,与北京祥和新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王振鹏出资20万元。2018年5月31日和2018年6月3日,王振鹏分两次向洪刚转账共计20万元,实际履行了《入股合作协议》。原审中的这20万元是出资款,并非借款。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10月27日,洪刚分两次向王振鹏支付共计6280元,也并非是所谓的“还款”,而是王振鹏因合伙而获得的分红。2018年7月7日,王振鹏微信转账给洪刚的1万元,实际上是归还此前的钱款,不是出借给洪刚的。王振鹏在原审中隐瞒真相,谎称二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要求洪刚承担还款责任,在洪刚未参加原审的情况下,王振鹏单方面向法庭作出虚假陈述,致使原审错误地将合伙关系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又将债权人洪刚错误的认定为债务人,出现了事实认定错误。综上,申请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振鹏的诉讼请求。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王振鹏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双方之间是借款关系,不是投资关系,王振鹏与洪刚本人并未签订过任何投资入股合作协议,王振鹏向洪刚转帐的钱,是其提供的借款。原审过程中王振鹏向法院提供的电话号码,经过向移动公司核实,这个电话号码就是洪刚本人的,但诉讼过程中洪刚根本不接电话,致使这个案子公告送达,洪刚未到庭应诉,是洪刚自己故意造成的。
原审中王振鹏向本院起诉请求: 1.判决洪刚偿还借款本金203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洪刚承担。事实和理由:王振鹏与洪刚系朋友关系,洪刚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于2018年5月31日、6月3日、7月7日向王振鹏借款共计21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2018年7月10日、10月27日,洪刚分两次向王振鹏还款共计6280元。至今尚有借款本金203720元未还。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原审中洪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本院原审认定事实: 王振鹏陈述,其与洪刚系朋友关系,洪刚向其借款,其于2018年5月31日、6月3日、7月7日分三次向洪刚提供借款共计21万元,双方对于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后洪刚于2018年7月10日、10月27日分两次向王振鹏还款共计6280元,尚有借款203 720元未还。王振鹏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载明:王振鹏于2018年5月31日向洪刚转账10万元,于2018年6月3日向洪刚转账10万元。王振鹏提交的微信账单截图显示其于2018年7月7日转账1万元,王振鹏陈述该笔1万元亦系向洪刚提供的借款。王振鹏陈述,洪刚于2018年7月10日、10月27日分别还款4150元、21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
本院原审认为,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洪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王振鹏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王振鹏向洪刚提供借款21万元,借款人洪刚应当按照约定向王振鹏偿还借款,洪刚仅偿还借款6280元,其应当偿还王振鹏剩余借款203 720元。对王振鹏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洪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振鹏借款本金203 720元。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王振鹏主张其与洪刚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提交了3笔转款记录,分别为2018年5月31日向洪刚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6月3日向洪刚银行转账10万元,2018年7月7日向洪刚微信转账1万元,上述共计21万。并主张洪刚于2018年7月10日和2018年10月27日分别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4150元和2130元。
洪刚认可收到前述3笔钱款,但其主张3笔钱均非借款。洪刚主张2018年5月31日和6月3日的20万元,是王振鹏想要投资入股洪刚开办的北京祥和新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而交纳的投资款,并提交了2018年5月15日王振鹏与北京祥和新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王振鹏自愿出资20万元,占股5%+5%,入股期限自2018年5月15日至经营场所合同期满或转店终止,王振鹏出资应于签订协议后五日内即2018年5月15日交齐,逾期不交或者未交齐按自动退出处理,押金不予退还,在每月30日结账店内所有开支、房租等经费扣除后,按利润的百分比分配给王振鹏,在不影响公司业务开展的同时,实行每月10日—15日分红,为维护共同利益实现利润共享责任共担的原则,王振鹏不得以任何理由退股,若强行退出投资款不予退还。王振鹏主张该协议约定2018年5月15日未交齐投资款的按自动退出处理,王振鹏并未按期交纳投资款,因此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
对于2018年7月7日王振鹏向洪刚微信转账的1万元,洪刚主张系王振鹏的还款,因为洪刚曾经于2018年6月22日向王振鹏出借过1万元,是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并提交了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王振鹏认可确实收到了这1万元,但不能证明此1万元是洪刚出借的款项,同意这1万元在本案借款中扣除。
另,对于王振鹏所主张的3笔借款,王振鹏均未提交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
本院认为本院再审认为: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王振鹏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提交的20万元转账凭证,无法看出该钱款是何性质,且王振鹏亦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加之,洪刚辩称此20万元系投资款,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王振鹏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进一步举证证明。现王振鹏不能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因此对其要求洪刚偿还2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8年7月7日王振鹏向洪刚转账的1万元,因为洪刚曾在2018年6月22日亦向王振鹏转账了1万元,所以难以认定王振鹏于2018年7月7日向洪刚转账1万元系借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5民初1132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振鹏的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4356元,公告费260元,均由王振鹏负担 (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 判 长 曹庆安
人民陪审员 靳振勇
人民陪审员 石国庆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高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