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1,男,汉族,居民,住会宁县,现住会宁县。
被告:张某2,男,汉族,农民,住会宁县,现住会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1与被告张某2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被告张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款117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亲房关系。2016年,原告父亲出资100000元准备开电动车店,张某2父亲知道后也想加入,遂出资1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协议,口头协议张某2从原告处进车出售后,给原告支付成本,利润归张某2。随即原告和张某2、张张某3(原告哥哥)三人去石家庄考察,共支出108000元,其中70000元用于购进电动车,加盟费38000元。营业执照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在会师镇南关经营,被告在会师镇开发区经营。之后进货钱都是原告父亲出的。2016年12月份,张某2从原告处拉了3台电动车,价值11700元,售出后未归还成本,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在2018年2月25日补写了欠条,但至今未归还分文。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2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支出的108000元中被告父亲给了10000元,如果10000元是进货钱,被告可以拿10000元的电动车。窝铺人购买二台电动车,被告收回了其中一台车款,原告又向该买车人要车款,被告只好退款。被告从张某1处进货经营,被告没有进过货。车的成本被告不知道,每一台车价都加运费在里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2承认张某1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张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立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妥,应当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被告张某2的主张,张某2将张某1购进的车辆以成本价销售后返还成本,利润归张某2,是基于双方亲缘关系形成的经营方式。当事人首次进货支出的108000元中,张某2父亲出资10000元,该款用于加盟支出还是用于购车,用途不明。在经营过程中,张某2未出资。现张某2父亲未对其出资处分,张某2无权对该出资做出处分;被告同村村民从张某1经营的南关店购买二台电动车,车款应当由张某1收回;张某2收回车款未支付给张某1,其应当返还给购车人,故张某2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张某2与张某1之间实际上是赊销电动车关系,是一种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张某1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张某2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购车款的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及时支付原告购车款。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2月25日至2021年7月19日利息应为1539元(11700元×3.85%×1230天÷360天),即本息合计132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2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购车款11700元,并承担利息1539元,本息合计132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