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桂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女,****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洪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于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被告:韩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

审理经过

原告贾桂霞与被告张洪瑞、韩笑、于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桂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洁,被告张洪瑞、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桂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欠款9万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20年4月28日以石材商店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9万元,借款时是由母子、儿媳认同签字,并约定在2020年10月15日一次性归还此款,但是三被告没有按照当时说的承诺偿还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前去索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此款,为此,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此款。

被告辩称

张洪瑞、韩笑、于英辩称,被告于2017年10月份向原告借款8万元,并约定利息2分,在写欠条时将利息一并打入本金中,为原告出具了9.6万元的欠条。因被告暂无力偿还,原告多次威逼被告出具欠据时均将利息再次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诉求中将重复计算的利息扣除。2019年11月16日被告已还款4万元,2020年11月23日还款5000元,共计4.5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2%超过法律规定,应将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三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9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4万元,2020年11月23日还款5000元,共计4.5万元。2020年4月28日三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欠据,借款金额书写为9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于2017年10月,约定月利率2%,并不违反当时的司法解释规定的利率计算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双方均认可被告已偿还4.5万元,因未有约定,故应认定为偿还的为利息。庭审后,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8万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张洪瑞、韩笑、于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张洪瑞、韩笑、于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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