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后简称中原保险公司)。 公司住所: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商务外环路20号海联大厦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5MJJW3H。 法定代表人:雷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中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被告:李恩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原保险公司与被告赵中富、李恩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倩、被告李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中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原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赵中富、李恩贵共同偿还且优先偿还由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承办人(原告)为赵中富垫付的抢救费用共计16238.59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相关法律规定。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1日,赵中富驾驶两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高中路段时,遇李恩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赵中富受伤。上述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中富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恩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中富被送到固始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固始县中医院在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赵中富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向固始县中医院垫付赵中富抢救费用16238.59元。根据法律规定,该笔费用应由被告偿还。但原告在垫付赵中富抢救费用后,多次催促事故责任人偿还,其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赵中富未答辩。 被告李恩贵辩称:与赵中富的交通事故,已经在交警队调解时处理过了,当时我与赵中富达成协议,赔偿给赵中富20000元,这个钱已经赔偿给赵中富了。原告垫付的款是给被告赵中富垫付的。原告垫付的款应该由被告赵中富偿还。

原告举证

原告中原保险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证明及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中标通知书、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关于成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服务中心的通知》,证明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为交通事故受害人垫付抢救费,向事故责任人追偿的法律依据;3、事故认定书一份、赵中富、李恩贵身份信息,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双方责任比例,事故责任人等。4、垫付通知书、垫付抢救费用申请书、审核结果通知书、医疗费收费凭证。证明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赵中富垫付抢救费的事实,经过、金额。 被告赵中富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恩贵质证称:自己不识字,看不懂。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8月31日22时35分许,被告赵中富驾驶二轮电动车,沿中山大街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实验高中路段时,遇李恩贵(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固始县中山大街北侧由东向西行驶,双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赵中富、李恩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中富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恩贵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的车辆均未投保险。事故发生后,赵中富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接受抢救治疗。固始县中医院于抢救结束后,向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的承办人原告提出垫付赵中富抢救费用申请,经审核后,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固始县中医院垫付赵中富抢救费用16238.59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5日,经固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本案被告赵中富与李恩贵自愿达成赔偿协议:李恩贵一次性赔偿赵中富医药费、护理费、修车费等损失20000元整,以后,永不纠缠。履行方式为当场履行。赵中富向李恩贵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恩贵赔偿赵中富医药费等损失20000元,收款人赵中富,李庆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中原保险公司作为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业务的承办人,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赵中富垫付了16238.59元,但原告不是交通事故纠纷的赔偿义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需要支付被请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当事人赵中富与李恩贵在固始县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里已明确表述:李恩贵一次性赔偿赵中富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修车费等损失20000元,以后永不纠缠。被告李恩贵作为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已经与伤者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将20000元支付给了伤者赵中富。因此,被告赵中富作为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在已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用16238.59元。对于原告中原保险公司要求被告李恩贵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中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偿还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16238.59元。 二、驳回原告中原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元,减半收取计103元。由被告赵中富负担。 履行方法: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蓼北分理处。账号:16×××3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春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潘永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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