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田×,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丁×1,户籍山西省兴县,现住山西省兴县。系被告田×配偶。
被告:丁×2,住山西省兴县。
被告:刘×,住山西省兴县。系被告丁×2配偶。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田×、丁×1、丁×2、刘×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丁×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1、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5日,被告田×向原告下设的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申请贷款390万元,经调查符合贷款条件,同日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与被告田×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田×发放贷款39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24日,年利率为10.12%。由于被告田×经营不善无力归还所欠原告贷款本息,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田×又申请办理续贷并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向被告田×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0.12%,按月结息,贷款用途为续贷,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当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丁×2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但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田×并未按期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本金,田×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行为已经违反贷款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田×立即偿还所有本金、利息及费用。同时,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保全费、诉讼费、拍卖费、执行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田×承担。截止起诉时止,贷款已逾期。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丁×2、刘×给原告签订了财产共有人函(保证人),承诺:借款人不履行该笔债务时同意处置共有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的债务。当被告田×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丁×2、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12月31日山西省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制变更为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原各基层网点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万元及本金380万元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0.12%计算的利息(包括已付利息12819.62元);本金380万元从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田×、丁×1、丁×2、刘×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各被告的身份证核查件各一份;二、田×、丁×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三、丁×2、刘×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四、共有人承诺函(借款人)一份;五、共有人承诺函(担保人)一份;六、借款申请书一份;七、贷款合同一份;八、保证合同一份;九、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一份;十、提款申请书一份;十一、借款借据一份;十二、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一份;十三、发放贷款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十四、本息收回凭证复印件一份;十五、贷款明细查询打印件一份;十六、催收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十七、催收欠息通知书回执三份;十八、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圪埚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十九、山西银监局晋银监复[2017]27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四至十一、十六、十七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其余均为出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田×辩称,原告诉状所称属实,因生意经营不善,现无力偿还,但是会慢慢偿还。
被告质证
被告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丁×2辩称,借款当时约定保证期间为二年,答辩人以为该笔款项已经偿还,起诉前原告方打电话给答辩人,答辩人才知道未偿还,答辩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丁×2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被告田×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签订了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向被告田×发放贷款38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年利率为10.12%,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丁×2与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合同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丁×1作为被告田×的财产共有人向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作出承诺,其作为被告田×的财产共有人,愿意承担贷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且同意处置共同财产用于清偿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同日,被告刘×作为被告丁×2的财产共有人向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作出承诺,同意处置共同财产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2016年12月19日,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家圪埚信用社向被告田×发放贷款380万元。借款后,共支付利息12819.62元,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2017年12月31日山西省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股份制改制变更为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一级法人,原各基层网点的债权债务归属于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田×向原告借款38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现原告请求偿还借款,被告田×应当清偿。双方的利息及罚息约定未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原告的利息、罚息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丁×1、刘×、丁×2承担本案诉讼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已偿还过一部分,故被告田×应当清偿本金及剩余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及该本金从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8日按年利率10.12%计算的利息(扣除已付利息12819.62元);
二、被告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3800000元从2017年12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18%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山西兴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200元,减半收取18600元,由被告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