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生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碧响,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邹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户籍为高邮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生忠与被告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生忠的委托代理人纪碧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丽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现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8900元及利息(以其中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其中108900元为基数,从2018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8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1%。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李生忠,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说明:借期伍个月,月息2%……”。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30日、31日、6月7日向被告汇款20万元、25万元、5万元,合计:50万元。2018年7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立下一份借据,注明:“今借到,李生忠,人民币拾壹万整”。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16日、17日向原告汇款40000元、30000元、38900元,合计:1089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出示的被告向所立的借据、汇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能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

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计608900元的事实由原告当庭出具的被告所立的借据、汇款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一笔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支付利息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8年6月7日最后一笔借款交付之日承担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第二笔借款,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要求被告按LPR承担利息。被告经催要未归还借款,应负本案的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和陈述的权利。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生忠偿还借款608900元及利息(以其中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2020年8月20日止,从2020年8月21日起按LPR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以其中1089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5日起按LPR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李生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9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邹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于素权

人民陪审员  薛 超

人民陪审员  宋旭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沈周凤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