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漆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原审被告:裴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漆某某、原审被告裴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韩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本案一审依据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返还彩礼的情形,判令上诉人返还彩礼。但事实是上诉人及双方亲友几次要求被上诉人去领结婚证,被上诉人总以各种理由推脱,双方未办理结婚证的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依婚约与被上诉人结婚并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主要也是被上诉人婚后几个月不去上班,上诉人以还房贷为由规劝总是引发矛盾。2018年9月,被上诉人外出打工,走后不联系上诉人。同年11月20日,上诉人父亲意外身故,被上诉人应上诉人要求前来奔丧,明确表示其不与上诉人过了,并退回了其婚后一直使用的上诉人父亲的摩托车钥匙,上诉人就把婚房钥匙也退回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怕被上诉人去打闹娘家,只能租房在外居住。被上诉人在大年三十带人到上诉人娘家打闹要求退还十几万彩礼,一审法庭上还辩称是叫上诉人回家。上诉人弟妹、妹夫背地里找到被上诉人打工的地方去劝和,被上诉人也无动于衷。彩礼钱定婚后上诉人父母都给了上诉人,除置办陪嫁物品,其余的大部分结婚后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使用了,余下的少部分外出租房期间也已花完。2017年12月26日,上诉人娘家被盗,所买“三金”被偷,上诉人曾于当日向刑警大队报案,钱和“三金”的事被上诉人也都知道。因此,本案是被上诉人不领结婚证,不愿和上诉人一起过日子了,但其在一审法庭上还不据实陈述导致法院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二、一审认定上诉人应返还彩礼数额过高。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80%,数额过高,且被上诉人要求返还的“三金”原物已无法实际履行。
被上诉人辩称
漆某某辩称,一、上诉人称其及双方亲友数次要求答辩人领结婚证与事实不符。相反,从举行结婚仪式前后,答辩人及家人多次要求进行婚约登记,但是上诉人及家人以户口本在外地为由,故意不登记结婚。双方虽然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双方从未有过夫妻生活。因举行结婚仪式,导致答辩人失去了原来的工作。之后答辩人准备就近找工作,以便增加夫妻感情,但未找到合适的工作,上诉人多次与答辩人吵闹。答辩人只好在甘谷找了份工作,工作虽忙,但一有空就给上诉人打电话,也从来未说不与上诉人一起生活的话,是上诉人不与答辩人一起共同生活了,之后把婚房的钥匙交给了答辩人。2018年农历腊月三十,答辩人及父母去叫上诉人回家过年。上诉人不同意回家,还和家人及答辩人吵架。二、答辩人全家靠打工维持生活,父母已年迈,靠在饭店洗碗挣取微薄收入还债。为了与上诉人结婚,答辩人花费十余万元,至今还有8.6万元债务未还。上诉人母亲曾答应返还彩礼,之后又反悔。一审调解时,上诉人同意返还彩礼4万元及“三金”,答辩人认为,4万元连一半的债务都不够还,就没有同意调解。因双方没有过夫妻生活且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法院应当判决彩礼返还的额度在总额的80%左右,答辩人才能够还清因婚约产生的借款。一审认定彩礼的事实是清楚的,但判决不到总额度的一半。关于“三金”被盗的事情,答辩人不予认可。答辩人认为“三金”是由被答辩人承担保管义务且没有“三金”被盗的证据证实,故“三金”应由上诉人按其价值予以赔偿。
原审被告裴某某表示其同意上诉人韩某的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漆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韩某、裴某某返还漆某某彩礼7.65万元及返还价值1.6万元的“三金”原物(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7年,漆某某与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7年农历2月2日(公历2017年2月27日),漆某某与韩某订立婚约关系。为缔结婚姻,漆某某向韩某及其母亲裴某某给付彩礼8万元,当场退还了2万元,向韩某及其亲属共发红包5500元,为韩某购买了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2018年4月23日,漆某某与韩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生活期间,双方多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8年9月份,双方发生矛盾后,韩某将钥匙交给漆某某在外租房生活至今。期间,漆某某及其亲属曾叫韩某回家无果。另查明,订立婚约后至共同生活期间漆某某先后通过微信多次向韩某转账共计7600元。还查明,韩某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床、枕头两个、夏凉被二床、四件套一套、保暖瓶、洗漱用品两套、乳胶枕两个。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彩礼的认定及应否返还、如何返还的问题。彩礼一般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其目的是为了男女缔结婚姻,以婚约为前提,以当地风俗习惯为基础,以财物的价值较大为必要。而在订立婚约后结婚前,双方主动往来中给付的红包、礼品、衣物等不能认定为是彩礼,应属于赠予。综上,本案彩礼应为:干礼现金6万元及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一、关于彩礼应否返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中,漆某某与韩某虽以民间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漆某某因缔结婚姻,给付韩某、裴某某彩礼6万元,并给韩某购买了首饰,与当地农民年人均收入相比,其数额较大,客观上也给漆某某的生活造成一定困难,故对于漆某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返还彩礼数额的问题。返还彩礼的数额,应当考虑收受彩礼的数额、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双方实际生活情况等多种因素酌情确定。本案中,因缔结婚约,给付的彩礼数额较大,且双方实际生活时间较短,故法院酌情确定由韩某、裴某某返还漆某某彩礼4.8万元,韩某收受的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予以返还;韩某的陪嫁物品归韩某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由韩某、裴某某返还漆某某彩礼款4.8万元及金镯子一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二、韩某的陪嫁物品:被子两床、枕头两个、夏凉被二床、四件套一套、保暖瓶两个、洗漱用品两套、乳胶枕两个,归韩某所有。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56元,由漆某某负担325元,韩某负担731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彩礼范围是否适当;一审对彩礼数额的判处是否适当。
本案中,漆某某为与韩某缔结婚姻,向韩某及其母亲给付了干礼6万元,向韩某及其亲属发红包5500元,并为韩某购买了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各一件。韩某与漆某某在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开始同居生活,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故对于漆某某要求韩某、裴某某返还彩礼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韩某上诉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漆某某,彩礼已用于置办陪嫁物品及双方共同生活花费,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原因在于漆某某及彩礼已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花费的事实,对于陪嫁物品,一审已判决归韩某所有,故韩某以上述理由,要求降低返还彩礼数额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结合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的长短,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判决由韩某返还漆某某彩礼4.8万元并无不当。
对于陪嫁物品,二审中韩某称四件套是两套,还有摆件娃娃、抱枕被两个、乳胶床垫一床,挂件、鲜花、干花及酒柜中摆放的物品,漆某某称其只见到一套四件套,未见到乳胶床垫,抱枕被两个系漆某某购买沙发时所赠,其余物品系漆某某出钱购买,故一审法院对韩某陪嫁物品的认定并无不当。
对于“三金”,韩某上诉提出2017年其娘家被盗,“三金”被偷,原物已无法实际履行,本院认为,“三金”一般由女方持有及保管,韩某称“三金”被盗,漆某某虽不认可这一事实,但同意返还“三金”折价款,故在韩某主张“三金”被盗的情况下,应由其返还“三金”的折价款。二审中,韩某称“三金”购买价款在1.6万元到1.8万元之间,漆某某认可购买“三金”花费了1.6万元,故对于“三金”的价款,应当按照漆某某认可的1.6万元认定。
综上所述,韩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2021)甘0503民初6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韩某、裴某某返还漆某某彩礼款4.8万元及“三金”折价款1.6万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2元,由漆某某负担1056元,韩某负担1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