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仙,女,藏族,无业,住西宁市城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海业,男,藏族,中国人民银行黄南州支行职工,住同仁县隆务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保才让,男,藏族,无业,住同仁县隆务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翠仙因与被上诉人金海业、公保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同仁县人民法院(2018)青2321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翠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东存贞、被上诉人金海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上诉人公保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翠仙上诉请求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赵翠仙与被上诉人公保才让于2017年4月21日协议离婚,且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各自承担,且被上诉人经营公司导致的债务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二、原审法院在只有欠条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承担此债务,对于12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并未查证清楚;三、根据原审法院的审理可知,被上诉人金海业首次给被上诉人公保才让的借款日期是2005年1月,且数额为25000元,但上诉人双方结婚日期为2005年8月31日,该笔数额属于婚前债务,不应由上诉人赵翠仙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海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赵翠仙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公保才让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此债务借款时间比较长,与另外一纠纷中的债务有重合,金额上有出入,实际并不是借条中的120000元,应该是58000到65000左右,数字也不太准确,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查实。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金海业与被告公保才让系同学和朋友关系,自2005年至2017年4月7日期间被告公保才让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达120000元。该借款经原告金海业多次催要均未果,借款至今未还。2017年4月21日被告公保才让与被告赵翠仙办理离婚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公保才让向原告金海业借款120000元,双方借款事实成立,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公保才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赵翠仙提出借款120000元是被告公保才让个人债务,不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赵翠仙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公保才让与赵翠仙离婚的时间为2017年4月21日,本案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共同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公保才让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金海业要求被告公保才让、赵翠仙共同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公保才让、赵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海业共同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公保才让、赵翠仙负担。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提交的证据进行复述、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涉案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上诉人赵翠仙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对此作如下分析认定: 被上诉人公保才让向被上诉人金海业借款120000元,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同时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公保才让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且在二审中并无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辩主张,理应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赵翠仙提出借款120000元是被上诉人公保才让个人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此借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上诉人金海业与被上诉人公保才让均表示此债务为多次借款,累计数额达120000元后立下字据。此债务并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赵翠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赵翠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拉毛友 审判员 完德加 审判员 李 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岚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