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应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被告:邓通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应元与被告邓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应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通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应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二、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邓通林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做制衣厂资金周转,协商好2018年9月前还清。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邓通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邓通林与其妻子曾租赁原告之子房屋经营制衣。2017年9月1日,被告邓通林因资金周转向原告谢应元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谢应元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7年9月1日到2018年9月1日今借人:邓通林2017年9月1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邓通林未还款,原告谢应元向其催收未果,故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邓通林向原告谢应元借款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邓通林未按约定返还借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谢应元要求被告邓通林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按2020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因本案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邓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应元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邓通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应元借款利息(按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2020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谢应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25元,原告谢应元已预交,由被告邓通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刘富铨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 康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