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美扶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春盛,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美玲,海南林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中兴大道体育广场上100米。

经营者:谭秀来,女,****年**月**日出生,族,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

被告(反诉原告):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那大镇华龙商住小区8-9号。

法定代表人:吴亚珍,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厅,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以下简称利健厂)与被告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以下简称东源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泉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立案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因需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8月1日裁定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健厂法定代表人陈春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如秀,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在厅、许多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50天庭外调解期限,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利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利健厂与东源厂、圣泉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2.判令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向利健厂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加工费53678.4元;4.判令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返还利健厂空桶折价款360940元(18047个×20元/个);5.诉讼费由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利健厂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向利健厂支付加工费及违约金合计826452.1元,其中15-16年加工费15090元、16-17年加工费5430元,17-18年加工费53678.5元、15-16年违约金565875元、16-17年违约金105885元、17-18年违约金80493.6元。

本院查明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日,利健厂与东源厂、圣泉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约定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委托利健厂代为加工纯净饮用水;加工费为1.2元/桶;合同期限为5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如一方违约,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0000元。随后双方又签订《履行备忘录》,约定若合同履行则利健厂赠送东源厂及圣泉公司18047个桶,若合同不继续履行,则返还该桶。合同签订后,利健厂按约定保质保量加工纯净水并供货,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从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均正常履行合同义务,按时给付加工费。自2017年3月1日至今,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拒不支付加工费,且于2017年12月中旬停止回送空桶给利健厂加工装水。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解除合同即无故中止合同并另行委托他人加工,这一行为构成根本违约。2018年3月7日利健厂书面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费53678.4元,但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拒不支付。2018年4月5日,利健厂致函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询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回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并及时结算加工费。但至今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仍未支付加工费,也未向利健厂回送空桶。综合上述事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造成利健厂巨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共同答辩并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解除《合作加工大桶纯净水的补充协议》;2.判令利健厂退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押金100000元;3.判令利健厂返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加工费795.6元;4.判令利健厂退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空桶折价款40180元(2009个×20元/个);5.判令利健厂退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客户款项63463元;6.判令利健厂向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赔偿违约金300000元;7.案件受理费由利健厂承担。庭审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撤回第3项诉请。

事实与理由:一、同意解除《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9。二、利健厂构成违约,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构成违约。2015年期间,利健厂与东源厂、圣泉公司分别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合作加工大桶纯净水的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利健厂为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生产符合国际标准大桶水。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100000元押金给利健厂,合同期满前5个月,押金作为加工费兑转;如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万元;利健厂应赠送东源厂及圣泉公司18047个水桶,上述水桶物权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所有。合同及相关协议签订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5年支付给利健厂押金100000元,并接收了利健厂的18047个桶(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已退还给客户2228个桶的押金63463元)。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按时为利健厂提供水桶,支付货款,利健厂也按时供水。利健厂对生产疏于管理,生产的纯净水未达到国际标准与国家标准,未取得省级部门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甚至出现水里有异物、异味等质量问题,为此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部门查封与处罚。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亦因纯净水质量问题多次支付客户赔偿金。2017年,利健厂强迫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缴交停车费等,企图强迫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撤场。2018年,利健厂无故拒绝供水,经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多次督促,利健厂仍未予理睬。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致函利健厂,要求尽快供水,利健厂却以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提供水桶为由拒不供水。事实上,根据仓库入库单统计,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在利健厂处尚存有2009个水桶。因利健厂未依约供水,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为满足客户需要,不得不到洋浦高价购水,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照合同约定,利健厂应返还还押金及加工费,支付客户款项、空桶折价款及违约金。三、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应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履行违约金及空桶折价款。根据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欠利健厂加工费,故不应支付加工费。合同双方未及时对未达量数额进行确认,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不达量加工费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30万元违约金。即使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构成违约,合同关于30万元违约金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亦过高,应予调整。至于空桶折价款问题,根据2015年2月14日《履行备忘录》的约定,涉案18047水桶中的6855个水桶系利健厂在收取客户押金后交付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使用,利健厂在签订合同后已赠送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空桶已交付,其物权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所有,且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已将部分押金退回给客户,故不应支付空桶折价款。

利健厂针对反诉辩称,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主张返还押金及客户款项、支付2009个空桶折价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同意解除《合作加工大桶纯净水的补充协议》。2.涉案《产品加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才可返还押金。本案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逾期支付不达量加工费且擅自委托他人加工构成违约,故押金不应退还。3.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已向客户支付63463元款项,即使已支付,该款项系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与客户的业务往来中产生的,与利健厂没有任何关系,故不应返还。4.根据双方2017年12月31日的结算,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仅有473个水桶在利健厂,利健厂已加工并堆放在加工厂,故不应支付2009个空桶折价款。5.利健厂一直按国家标准加工供水,其产品均经检测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检测项目由12项增至13项,增加的检查项目不影响产品质量问题。即使利健厂因“椰景”牌纯净水质量问题受到行政处罚,但委托加工的产品不包含“椰景”牌纯净水,且此后合同各方仍继续履行合同,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主张利健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无事实根据。根据合同第十四条“产品质量问题以司法鉴定的结果为准,鉴定是谁的责任由谁负责”的约定,产品质量问题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主张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未能提供司法鉴定结论予以证实,其主张无事实根据。利健厂的行为未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利健厂证据

1.2018年3月7日告知函,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否认收到该函,利健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函送达给对方,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产品质量说明及桶装水加工销售明细表,系利健厂自行制作,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3.相片,其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可证实有部分已加工纯净水留存于利健厂。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证据

1.2015年-2017年利健厂取水记录表及空桶盘点明细表,系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自行制作,利健厂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可证实利健厂因生产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查封(扣押)决定书,可证实利健厂生产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在流通领域因不符合食品安全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

3.赔偿收条及客户意见本,利健厂有异议,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利健厂加工的该批次产品质量有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2015年-2017年客户退桶统计表及附件,因统计表确认的退费数额与附件退费单据、押金明细表载明的内容不吻合,本院对退费数额不予认定,但该证据可证明利健厂退还《履行备忘录》涉及的部分客户押金的事实。

5.海南省药品检验所儋州分所食品检验报告书(编号:S20140107),该报告签发日期为2014年6月5日,而本案利健厂至2015年才为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供水,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6.2017年12月12日告知函、2017年10月6日《关于桶装水包装穿漏的处理意见》,上述两份证据既无利健厂法定代表人签名,也未加盖该厂公章,该厂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合同签订情况

1.2008年7月18日,利健厂申请注册“椰景”牌商标,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

甲方利健厂与乙方东源厂、圣泉公司签订《产品加工合同书》。合同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日,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落款时间有误,实际时间应为2015年2月7日。

第一条约定:甲方持有先进的生产纯净饮用大桶水的设备和技术,乙方委托甲方代为加工“圣泉”“椰明”“鹿岛山泉”“椰岩”“椰田”五个品牌的大桶饮用纯净水(上述品牌必须依法注册)。

第二条约定:甲方代乙方生产的大桶水产品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水准,产品必须提供省级部门的产品技术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三条约定:甲方每年最低为乙方生产纯净大桶饮用水400000桶。

第四条约定:年加工400000桶以上的,加工费按1.7元/桶计算,未达到400000桶的,必须按400000桶的量计算,不足部分,乙方按1.2元/桶向甲方结付当年的加工费。甲乙双方所接到其他水产品品牌加工的,所生产的量算乙方销售量,水厂必须要手续齐全。

第七条约定:加工费,每月结付一次。次月的1-2号结算兑付加工费,若有拖延的,拖延的金额按5%/天的基准计算滞纳金。

第八条约定:为了规避风险,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乙方支付甲方100000元押金。合同期满前5个月,押金作为加工费兑转。合同期满尚存押金余额的,结清所有合作加工账目后,甲方如数退还给乙方。

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椰景”牌大桶水现有的市场份额转让给乙方,现存的外包装和商标标识也无偿转给乙方;甲方“椰景”牌产品流入市场外包装水桶破损退回时,乙方负责退还押金。合同生效后,甲方不能以任何理由生产销售大桶饮用水,如果一旦发现销售,按违约处理。

第十二条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如果甲乙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间违约,都得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0000元;

第十三条约定:甲方代乙方生产加工五加仑桶水,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如产品质量由食品药品监督等相关部门抽检不合格,所产生的费用一切由甲方负责;

第十四条约定:甲方代乙方生产加工五加仑桶水,客户在销售过程中提出质量问题的,严重的由司法鉴定确定,该谁的责任就是谁的责任。如果在销售环节出现一般的质量问题,甲方要配合乙方到现场协调处理。

2.2015年2月14日,甲方利健厂与乙方东源厂、圣泉公司签署《履行备忘录》。备忘录约定,《加工合同书》已于2015年2月7日签字生效,2015年3月1日履行加工义务。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在履行合同应赠转给乙方的18047个水桶(其中甲方已收客户押金的6855个,未收押金借给客户流转的8192个,自己流转的备用桶3000个),从合同履行的那一刻起,这些大桶的物权即归乙方所有。在流转中损坏的,乙方负责按附页明细表中所收取客户的押金价格如数退还客户。甲方在附页明细表中收取的押金186770元,作为这6855个桶的转让金,乙方无权向甲方收取。庭审中双方确认,利健厂以186770元的价格将6855个桶转让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

3.2015年7月25日,甲方利健厂与乙方李杰、劳志诚签订《合作加工大桶纯净饮用水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在加工生产过程中造成打烂或机器压破的包装大桶,应当向乙方折价赔偿。2.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水桶损坏,经双方监管人员检验落实、签名开单,至月底汇总后从当月的加工费中扣除。3.第1条包装大桶按10元/个折价。4.补过的桶被机器压破,按5元/个折价。5.甲方每月收取乙方大桶有流失的,月底盘点后甲方按20元/个赔偿。6.本协议从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李杰、劳志诚系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管理人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对李杰、劳志诚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

(二)合同履行情况

1.2015年2月9日,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100000元押金给利健厂。利健厂依约将18047个水桶(包括客户持有的6855个)交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并依约为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加工包括“椰景”牌在内的六个品牌纯净水。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按时提供空桶给利健厂加工,利健厂员工在回桶凭证上签名,保管存根联并将客户联交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出货及破损空桶均需双方员工签名确认。双方每月最后一日依照上述签名确认的凭据进行盘点结算,次月初支付上月加工费。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已付清2015年度、2016年度加工费。因2015年度、2016年度加工量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年加工量400000桶,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支付不达量加工费给利健厂,利健厂出具收据,收据内容为:圣泉公司交来2015-2016年不达量桶装水10907桶×1.2元=13088.4元,2016-2017不达量桶装水4525桶×1.2=5430元,合计18518元,实收现金12518元(其中扣减2016年减少300桶×20元)。2017年度加工量为355268桶,利健厂主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达量,应支付不达量加工费,而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以利健厂拒不供货导致不达量为由主张不支付。

2.2015年3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利健厂免费提供两间办公室及停车场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使用。2017年10月11日,利健厂书面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从2017年11月1日起支付办公室租金及夜间车辆保管费。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但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仍依照上述通知要求于2017年12月31日,向利健厂支付了办公室租金及停车费。

3.2017年12月26日,利健厂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出具了468桶水的出库单,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去提货时,利健厂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签名确认所提货的大桶水肉眼无可见异物,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同意签名确认,故利健厂不同意供货。为向市场客户继续供水,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另行委托他人加工桶装纯净水。

4.2017年12月31日,双方照惯例进行每月盘点,利健厂仓库管理员戴树强与东源厂、圣泉公司员工劳冷确认“2017.12.31利健仓库桶装水473桶”。同日,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2017年12月加工费给利健厂,利健厂亦赔偿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损坏空桶费6900元(345个×20元/个)。

5.2018年4月5日,利健厂致函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要求支付2017年度不达量加工费53678.4元。同日,利健厂又致函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内容为:你们于2017年12月中旬已停止回送空桶,2017年12月20日已出完仓库库存,合同是否继续履行,如不履行,应及时结清2017年度加工费。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回函称,现派劳总前去办理结算并即时结算提货,入库单显示我方仍有2009个空桶在你处,请予核实并出具凭条。

6.庭审中双方确认2017年12月的未加工空桶数1502个(不包括利健厂已加工的473桶桶装水),但双方就利健厂处是否有留存空桶有争议。利健厂表示,2017年12月31日结算前,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分几天拉走1502个空桶,之后双方结算确认已加工但未提货的桶装水为473个。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则表示,未拉走1502个空桶,利健厂主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拉走空桶应举证证明。利健厂无法说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何时拉走、分几次拉走,但表示拉走空桶时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未出具任何凭据。

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涉案空桶折价款为20元/个。

(三)其他情况

1.2017年8月1日,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利健厂生产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装饮用水》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利健厂违法所得245元,罚款30000元。

2.2017年12月18日,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儋州那大正源矿泉水行(负责人李杰)经营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不符合食品安全为由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书,对生产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椰景”桶装纯净水进行扣押。之后双方仍继续履行合同。

3.2018年6月13日,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椰景”外包装与商标标识的商标权归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所有,利健厂协助办理商标权过户,该院作出(2018)琼97民初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民终6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利健厂与东源厂、圣泉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合作加工大桶纯净饮用水的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利健厂要求解除《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要求解除《合作加工大桶纯净饮用水的补充协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是否存在违约;2.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否支付不达量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否支付空桶折价款及利健厂是否返还客户款项;4.合同一方应否向对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及利健厂应否退回100000元押金;5.利健厂应否支付空桶折价款。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

利健厂加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构成违约。根据涉案合同约定,利健厂加工的桶装纯净水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标准。本案利健厂加工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经检测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于2017年8月1日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处罚。故可认定利健厂加工的“椰景”牌桶装纯净水产品质量不达到国家标准构成违约。利健厂主张其产品合格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逾期支付不达量加工费构成违约。根据《产品加工合同书》关于“乙方年销售量达不到40万桶的,不达量部分乙方按1.2元/桶向甲方结付当年的加工费”“加工费,每月结付一次。次月的1-2号结算兑付加工费,若有拖延的,拖延的金额按5%/天的基准计算滞纳金”的约定,结合交易习惯,双方每月最后一日进行结算盘点,次月1-2号支付加工费,2015年度及2016年度不达量数额分别在2016年2月底、2017年2月底确定,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依约应于2016年3月2日前支付2015年度不达量加工费13088.4元,于2017年3月2日前支付2016年度不达量加工费5430元,东源厂及圣泉公司直至2017年4月17日才支付上述加工费构成违约。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主张双方未结算导致逾期支付不达量加工费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否支付不达量加工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应支付不达量加工费。一、2015年度、2016年度不达量加工费已付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已付清2015年度、2016年度不达量加工费,利健厂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上述年度的不达量加工费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17年度委托加工不达量并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导致。本案双方于2017年12月中下旬产生纠纷,利健厂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同意签名确认产品无肉眼可见异物而不同意提货,并非东源厂及圣泉公司销售能力不足导致委托加工量不达量,故对利健厂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2017年度不达量加工费5367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前述说理,东源厂及圣泉公司逾期支付不达量加工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涉案《产品加工合同书》虽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但鉴于我国立法对于违约金制度的设置采取“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违约金主要以补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主要功能。本案利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迟延付款给其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间接损失的数额,其实际损失无法确定。考虑到利健厂损失一般为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占用资金造成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利息损失的情况,利健厂主张按照合同“拖延的金额按5%/天的基准计算滞纳金”的约定计付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从应付款次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即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13088.4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4月16日止以5430元为基数计算,上述违约金合计3689.16元。利健厂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否支付空桶折价款及利健厂是否返还客户款项的问题。

根据《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知,利健厂在基于合同正常履行可从加工费获利、东源厂和圣泉公司无权向利健厂索取利健厂向客户收取的6855个桶的押金186770元的情况下,将18047个大桶的物权及“椰景”牌桶装纯净水现存的市场份额赠送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双方确认利健厂已收取6855个桶的客户押金186770元系上述大桶的转让费,实质上客户回桶时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向客户退还上述押金,故利健厂在未返还押金186770元的情况下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支付6855个桶的折价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在未返还空桶的情况下要求利健厂支付返还客户款项63463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其余的11192个桶(18047个-6855个),因本案合同约定的加工期限为60个月(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现合同仅实际履行34个月(2015年3月至2017年12月),合同并未正常履行完毕,利健厂无法获取之后26个月的加工利益,故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支付未能履行部分的空桶折价款,即11192个×20元/个×26/60=96997.33元。

关于合同一方应否向对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及利健厂应否退回100000元押金的问题。

合同一方不应向对方支付300000元违约金。《产品加工合同书》第七条、第十三条已分别对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及产品质量不合格违约责任作出了约定,结合第十二条关于“合同的有效期为5年,即从2015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如果双方在合同有效期间违约,都得向对方赔偿违约金300000元”的约定内容可知,该条违约范围仅限于履约五年。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椰景”牌桶装纯净水在销售过程中因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于2017年12月18日被儋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双方就产品加工过程或运输销售过程产生质量问题产生争议,为区分产品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时间节点,利健厂要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在提货时签名确认拟提货桶装纯净水肉眼无可见异物,而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则认为肉眼无可见异物不能排除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不同意签名,双方产生纠纷,利健厂为此不同意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提货。鉴于桶装纯净水外包装系塑料,极易在生产、运输及销售过程中破损导致水质被污染而产生质量问题,双方为区分责任沟通未果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利健厂、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分别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300000元,本院均不予支持。

利健厂应退回100000元押金。《产品加工合同书》第八条虽约定利健厂于合同期满后退回押金,但考虑到本案合同未能正常履行责任双方都有责任,且双方均自愿解除合同,故利健厂应返还100000元押金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利健厂主张不应退还押金的辩解无理,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利健厂应否支付空桶折价款的问题。

双方确认,2017年12月利健厂留存水桶数1975个(包括利健厂已加工的473桶桶装水),利健厂主张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前几天分批拉走未加工空桶1502个(1975个-473个)且未出具任何凭据,东源厂及圣泉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管回桶、提货及确认破损空桶数额均需双方签名确认,并于每月最后一日进行盘点,本案双方确认于2017年12月31日才进行月盘点,盘点前留存空桶的数额无法确定,而利健厂在此前几天便能确定留存空桶数额、允许对方全部拉走且未出具任何凭据,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故本院对利健厂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利健厂应支付空桶折价款39500元(1975个×20元/个)给东源厂及圣泉公司。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予以解除,东源厂及圣泉公司应支付利健厂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空桶折价款,利健厂应返还东源厂及圣泉公司押金并支付空桶折价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与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书》《履行备忘录》《合作加工大桶纯净饮用水的补充协议》;

二、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逾期付款违约金3689.16元;

三、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空桶折价款96997.33元;

四、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押金100000元;

五、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空桶折价款39500元;

六、驳回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38元(已由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预交),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负担12625元,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3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132元(已由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预交),儋州那大东源饮料厂、儋州圣泉饮料有限公司负担2587元,儋州利健食品饮料厂负担1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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