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住所地宁河县宁河镇。

单位负责人于连望,支行行长。

被告刘成民。

被告董文申。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与被告刘成民、董文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负责人于连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成民、董文申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诉称,1999年6月17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信用社与被告刘成民、董文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第26号。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成民为借款人,被告董文申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465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7.

。贷款发放到期后,原告多次去人催要,被告刘成民没有及时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董文申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由于被告的违约,给原告带来了很大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刘成民偿还本金46500元及至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董文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履行连带责任保证通知书回执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成民、董文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客观真实性、被告欠本息的事实、原告催收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17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信用社与被告刘成民、董文申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农合借字第26号。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信用社为贷款人,被告刘成民为借款人,被告董文申为保证人,贷款金额为465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00年6月16日,贷款月利率为7.

。董文申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30%计收利息,不按时偿付贷款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后天津市宁河县大辛信用社并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截止到2009年6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6500元和贷款利息50023.55元。被告刘成民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文申亦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刘成民于2003年12月29日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被告董文申于2002年4月15日、2003年12月29日、2014年11月27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津市宁河县大辛信用社、被告之间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天津市宁河县大辛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成民提供贷款,但被告刘成民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归还借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天津市宁河县大辛信用社并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2010年6月30日,天津市宁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宁河信用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天津市宁河县大辛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承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成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在保证期间,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文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成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梁城支行借款本金46500元,截止到2009年6月29日的借款利息50023.55元,并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

二、被告董文申对前款给付之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被告刘成民、董文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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