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平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洪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许某甲在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一娱乐室时,被害人郭某酒后也来到此处。接着,许某甲与郭某在娱乐室门口发生口角,继而许某甲拉扯站在台阶上的郭某,导致郭某摔倒在地,致其头部损失。经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的损伤主要表现为右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所受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特对被告人许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许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平坝县,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公民身份号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许某甲2014年9月18日23时23分在清镇市沁心园水汇被抓获。

3、疾病证明、病历。证实被害人郭某受伤住院的情况。

4、证人许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21时许,被害人郭某酒后与被告人许某甲家人发生口角,许某甲母亲劝被害人郭某回家,随后许某甲便与郭某发生口角,被告人许某甲便拉被害人的衣角,导致被害人从所站立的坎上倒下来,致头部出血的事实。

5、证人许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晚上8点钟左右,其和妻子廖某在村娱乐室遇见喝过酒的郭某,因郭某摸廖成红,许某丙便和郭某争吵了几句,随后许某丙回到家中,听到其母亲陈应仙和郭某吵架。后来听说其弟许某甲将郭某推倒在地上。

6、证人陈应仙证言。证实2013年9月6日21时许,其和许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郭某发生口角,许某甲与郭某挨在一起,过程中郭某倒地致头部受伤的事实。

7、证人廖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被害人郭某喝酒来到村里一家娱乐室,并用手搭在其肩上,其丈夫说被害人郭某,后来害怕出事,便拉着丈夫回家的事实。

9、证人罗某证言。证实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看到被告人许某甲和郭某打架,许某甲拉着郭某的衣服致郭某从台阶上摔到在地。

10、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2013年9月6日19时许,其酒后到夏云镇毛栗园小虎虎家买烟,并遇见了许某丙,并对许某丙说不好听的话,几分钟后许某甲就过来用手夹着郭某的头往地上摔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经被害人郭某、证人罗某辨认,辨认出被告人许某甲即是伤害郭某的行为人。

12、被告人许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9月6日晚上,被害人郭某与许某甲家属发生口角,许某甲母亲便上前拉郭某回家,郭某用手来当,被告人许某甲便与郭某发生争吵,在许某甲拉郭某上衣时导致郭某从梯坎上摔下来,导致头部受伤。随后其哥便打电话给120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13、鉴定意见书。证实经贵州省平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郭某所受损伤系重伤。

1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平坝县夏云镇毛栗园村三组庞某某家门口。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郭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供述机关提供的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说明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载明报警人系被害人郭某本人,但本案被害人郭某本人案发后身受重伤,且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罗某、龙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郭某在案发后因头部受伤而晕厥,在“120”急救车到达之前一直躺在地上,不可能由自己打电话报警,该份证据不能真实客观的反应案件的接处警情况,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予以采信。关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常伍芬”的证言,经审查发现笔录没有记录证人的出生日期,也没有明确证人是否为未成年人,且证人所有签名均为他人代签,而证据卷第24页代签为“郭伍芬”,第25页代签为“常伍芬”,该份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依法不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许某甲的行为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决定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真诚悔悟,向被害人赔礼道歉,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决定从宽处罚。综合全案考虑,被告人许某甲的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村寨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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