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相银,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及原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星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律师。
辩护人师松岭,安徽滳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9523121,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158号,法定代表人刘金城。
诉讼代表人刘金城,男,****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平谷区,系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人郭学东,男,****年**月**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股东、常务副总经理,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瑞娟,女,****年**月**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9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勇,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羁押,涉嫌犯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田利,女,****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固安县,汉族,中专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太保,男,****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亳州市,汉族,中专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孟涛,男,****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定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7月28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陈相银、郭学东、陈瑞娟、陈勇、曹田利、董太保、孟涛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一案,于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0)京0102刑初598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陈相银表示对原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相银,审阅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单位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于2011年2月成立,公司住所地通州区马驹桥镇后堰上村158号。公司股东为陈瑞生(占股51%)、陈相银(占股30%)、郭学东(占股19%)。2015至2019年间,三和公司采用虚构他人穿山甲甲片实物入股、兼并北京济安堂药店有限公司虚报库存等方式,骗取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同时伪造大量野保标识,非法收购、出售穿山甲甲片、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其中,被告人陈相银、郭学东与陈瑞生(另案处理)作为三和公司的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共同决策、指挥他人实施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等行为;被告人陈瑞娟作为三和公司办公室负责人,受公司指使参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的收购、入库、支付等环节,以及协调制作虚假标识,并在案发后指使他人转移涉案物品、删除公司系统数据;被告人陈勇作为三和公司车间负责人,受公司指使以空箱子代替实物骗取行政许可,非法收购羚羊角以及对公司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进行验货、加工等;被告人曹田利作为办公室工作人员,受公司指使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走账使用,负责记录公司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账外账”情况,以及配合制作、保管、发放虚假野保标识;被告人董太保作为原料库管理人,受公司指使参与三和公司非法收购的野生动物制品的称重、入库、出库等工作,并在案发后参与转移涉案物品;被告人孟涛受公司指使提供个人账户供公司走账使用,负责记录公司非法收购野生动物制品的“账外账”情况,以及配合虚假野保标识的制作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6至2018年间,三和公司从吕某1、吕某2(均已判决)处非法收购穿山甲甲片3260.5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974.2万元;非法收购羚羊角制品300余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287.9875万元。
2016至2018年间,三和公司从丁某、蒋某(均已判决)处非法收购穿山甲甲片6629.5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1988.853万元。
2018年9月,三和公司从杨某(另案处理)处非法收购羚羊角制品668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88.9万元。
2016年至2018年间,三和公司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非法销售穿山甲甲片共计7440余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4531万余元。
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陈相银、郭学东自动投案; 2019年7月24,被告人陈勇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7月26日,被告人曹田利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董太保、孟涛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2019年7月29日,被告人陈瑞娟自动投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三和公司查获尚未出售的穿山甲制品1104.951公斤、羚羊角制品835.2公斤。经物种鉴定及价格评估,查获的穿山甲制品属穿山甲科,被列为《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I物种,价值人民币594.4636万元;查获的羚羊角制品属高鼻羚羊,被列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价值人民币1149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骗取行政许可、伪造虚假标识
(一)骗取行政许可
1.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他是三和公司的车间主任,他们公司收购过穿山甲片和羚羊角。每次三和公司购进穿山甲片和羚羊角后都需要报批手续,每次都是陈相银联系野保站的工作人员,因为他们公司报批的穿山甲片和羚羊角的数量都是和实际不符的,报批的数量多好多,所以每次陈相银都会安排他在表面摆放一层装有穿山甲片的箱子,剩下的有的用空箱子代替,有的用白芍代替。三和公司报批手续的时候都是这样操作的,当时他问陈相银这样合不合法,陈相银没说什么,告诉他就先这样办吧。他负责看货期间一共收购了大概30次左右的货。公司申报5360公斤、6600公斤穿山甲时库房都只有1000多公斤,都是陈相银安排他造假。野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时,挑出表面的1至2箱检查完毕,贴上封箱单,将其余封箱单给他,在发货前由仓库工人自行张贴在装穿山甲片的箱子上。三和公司转制完毕后,大概有200公斤左右羚羊角库存。野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过三和公司购入的两批羚羊角制品,和检查穿山甲片的情况一样,库存量比批文少,整只的羚羊角是不足的,也是用空箱凑数,野保部门的工作人员检查时,都只贴1至2箱的封箱单,其余封箱单在发货前由仓库工人自行张贴。
2.被告人孟涛的供述:证明他是三和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公司申请行政许可是曹田利负责。三和公司的穿山甲片放在成品库二层,也叫细料库。细料库他见过最多存放也就1000多公斤穿山甲片、几百公斤羚羊角。穿山甲片是从安徽亳州丁某和河北安国吕某2那里购买的,购买这些货是他给对方汇的款所以他知道。这些穿山甲片都没有手续,是黑着来的,如果有手续肯定不用小金库的钱。
3.被告人郭学东的供述:证明他是三和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负责产品质量。三和公司申请过三次相关行政许可,都是陈相银办理的,分别是以职工李某1入股,收购济安堂药店,从甘肃药业购入申请了相关行政许可。这3次申请的行政许可与三和公司陈相银购入的这些甲片没有关系,这3次办理行政许可是让这些非法购入的穿山甲甲片合法化。李某1没有以穿山甲甲片入股三和公司,三和公司在收购济安堂药店时,他负责接收、清点,济安堂药店没有穿山甲甲片库存。三和公司开会时,陈相银说需要向林业局申报穿山甲甲片库存,需要变更一下济安堂药店审计报告的数据,让他找审计公司对审计报告进行了更改,把穿山甲甲片的数据加在审计报告中了。三和公司的穿山甲甲片是由陈相银联系进货的,每次进货前都是陈相银提出,陈相银、陈瑞生和他开会研究决定的。货到后,陈相银带着陈勇进行验货、入库。然后,陈相银编造类似李某1带甲片入股的情况,写一份书面材料提交到野保站,野保站受理后到公司仓库对穿山甲甲片进行现场核查,核查穿山甲甲片的重量,之后野保站对穿山甲甲片进行封箱、粘贴封箱单,并把现场核查单交给陈相银,然后他们等批复。批复下来之后,陈相银就开始办理对外销售的行政许可,然后对外销售。以这种方式销售穿山甲甲片是他们开会决定的。陈相银和陈瑞生做穿山甲甲片很多年了,他默认了这样的进货、销售模式。对于羚羊角的行政许可,一直重复利用以前的行政许可。
4.被告人陈相银的当庭供述:证明他是三和公司的股东,原法定代表人,三和公司虚增穿山甲片库存骗取行政许可,在野保站工作人员到现场检查时,用其他药材冒充甲片放在下面的箱子里,现场负责具体操作的是陈勇。
5.被告人曹田利的供述:证明她是三和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收购5360公斤的穿山甲甲片的来源证明是她打的,材料是陈相银给她的,当时陈相银给她手写了一个证明,内容就是他们提交给主管部门的证明内容,当时证明上有李某1的签名,是不是李某1本人签的她不知道,后来她把材料整理齐了都交给陈相银了,具体手续是陈相银跑的。2016年三和公司收购济安堂的6600公斤穿山甲片的申请材料是她准备的,她按照陈相银口述的内容打字的,后来陈相银又进行的修改,其他她就不知道了,都是陈相银办理的。这两批穿山甲片野保部门没有下达正式的红头文件,但是都按实际数量给了他们公司封箱单,按照每箱30公斤的数量给的。这些封箱单交给她保管了。她保证不了卖出去的这些穿山甲片原料就是批准文件上指定的穿山甲片原料。获得审批文件后,陈勇从她那里领走相对应的封箱单进行封存。具体卖出去的穿山甲片原料是6600公斤那批的,还是5360公斤那批的,还是私自从丁盟那里购买的,只有陈勇说了算,封箱单贴在哪个箱子上,哪个箱子就是封箱单对应的那批穿山甲片原料,哪箱就是合法的。5360千克、6600千克的甲片没有入库单,直到民警来查时候,董太保补的入库单。
6.被告董太保的供述:证明他是三和公司原料库管理人员,大概在2013年的时候,陈瑞娟让他录入过一次5360公斤的穿山甲片,来源是李某1,他没有看见实物穿山甲片,李某1是他们公司的门卫。
7.证人郭某(三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他2014年11月到三和公司工作,负责系统原料的购进录入,他经手期间没有录入过穿山甲片及羚羊角。三和公司入库一批5360公斤穿山甲片的事情他不知道,之前没有见过入库单。三和公司只有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后堰上村这个地址的库房,他在成品库里见过一部分穿山甲甲片原料,数量不多,最多的一次就是1400多公斤。库中存放的羚羊角都是陈勇带人弄的,他没经过手。2015年下半年他调到成品库后负责库房管理、出入库系统的录入和二层细料库的管理。他负责细料库期间,收到过原料库送来的三次穿山甲片,然后负责入的细料库,羚羊角制品在他负责细料库期间没有入过。
8.证人李某1(三和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他没有向陈相银出售过5360公斤穿山甲片,民警向他出示的来源说明的内容是陈相银伪造让他照抄的,向他出示的股东决议也是陈相银伪造让他签字的,入库单的内容也是伪造的。他从来都没向陈相银、陈相刚(音)、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普生霖药业有限公司出售过穿山甲制品。
9.证人于某1(原三和公司成品库管理员)的证言:证明她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名叫普生霖的药厂工作,后来药厂改名叫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普生霖药厂转制成三和公司时,她没看到过穿山甲、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的原料,三和公司没有2400公斤穿山甲片原料的库存,因为穿山甲片应该存放在细料库里,她拿着三和公司细料库的钥匙,那段时间没有让她开细料库放穿山甲片,她也没有经手过2400公斤穿山甲片原料。她任职期间穿山甲珠平时有10多公斤的库存,最多的时候也不超过20公斤。她没在三和公司的仓库看到过羚羊角,但在成品库见过羚羊角粉成品,在她任职期间,最多时羚羊角粉不超过1公斤。
10.证人王某1(济安堂库管员)的证言:证明2016年济安堂公司被三和公司收购时没有穿山甲原料库存。
11.证人卢某(济安堂职员)的证言:证明济安堂公司被三和公司收购时没有未经加工的穿山甲库存。
12.证人高某(原济安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6年,济安堂没有大批穿山甲和羚羊角原料,没有向三和公司转让过大批穿山甲及羚羊角原料。
13.证人谢某(三和公司出入库管理员)的证言:证明他主要负责三和公司中药原料的入库、出库管理工作,并将相关数据录入系统。他未在库房内见过羚羊角860公斤,穿山甲片6600公斤的实物,入库单是董太保让他签署的,董太保负责仓库保管工作。
14.证人张某1(三和公司质检部主管)的证言:证明曹田利给过她三张库存单子,她没见过实物,只是按流程在入库单上签字。丁某和吕某1送的穿山甲甲片原料,陈瑞娟也让她写来源是那三张单子的库存,说是陈相银要求的。三和公司出售过穿山甲和羚羊角原料,她出过两次质量检测单,是董太保让她出的。她没见过5360公斤穿山甲入库单,签名不是她本人所签。
15.证人徐某(审计人员)的证言:证明他接受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进行账目审计,未进行实物审计。在审计过程中,未对存货进行盘点监督,在未看到实物的情况下,按照三和公司的要求在已经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添加了羚羊角和穿山甲的账目明细,并再次出具新的审计报告。
16.证人王某2(北京永勤会计事务所负责人)的证言:证明北京济安堂药店有限公司的两份审计报告(永勤审字〔2016〕第3044号)中会计科目库存项为什么会出现不一致,他不太清楚,不排除被人篡改的可能。他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中没有(中药饮片穿山甲片、中药饮片羚羊角)的明细。该项审计报告由他公司的兼职审计员及业务经理徐某进行实际审计、全面负责。
17.证人王某3(三和药业财务主管)的证言:证明2016年初,三和公司已经收购了北京济安堂药店,郭学东说需要找个审计公司进行账目审计,摸摸家底,他就找到了永勤会计师事务所。当时和一个姓“石”的女会计进行的对接,审计人员他就知道徐某,其他人不认识。审计只是对账目进行审计,不对实物进行盘点。
18.证人张某2(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副站长)的证言:证明他担任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业务科科长期间,办理过三和公司于2015年提交的对5360公斤穿山甲进行封装的申请,于2016提交的对6600公斤穿山甲片进行封装的申请。在现场核实时,因为数量较多,没有逐一封箱,封了几箱就让三和药业的车间主任自己封箱了。
19.证人闻某(北京市野生动物保护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办公室主任)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经查看民警提供的材料,他想起于2015年3月18日和野保站业务科科长张某2一起到三和公司现场核实的事情,具体情况记不住了,按照正常流程应该先清点装箱数量,之后进行随机抽查及称重。他们当时是根据三和公司提交的来源证明等材料及陈相银现场口述介绍确定5360公斤穿山甲甲片是三和公司员工入股的。经其辨认,辨认出陈相银。
20.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6年济安堂药店转让给三和公司,当时他是药店主管,与三和公司的郭总对接,当时转让的穿山甲数量为1550克。
21.关于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库存穿山甲原料进行封装的函、核实材料登记表、来源说明、入库单、申请材料:证明据三和公司材料记载,2014年12月,李某1以穿山甲片5360公斤入股该公司,申请穿山甲标签179枚,封条4卷。
22.永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份北京济安堂审计报告、三和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北京林业绿化局做的申请、关于三和公司所需封装标签的函及核实材料登记表:证明三和公司通过审计报告虚构济安堂药店库存6600公斤穿山甲甲片,并以此申请标准化封装的情况。
23.李某1劳动合同书:证明李某1并非三和公司股东。
24.2019年三和药业甲片入库出库统计表截图、工作说明:证明2014年2月26日,穿山甲(商品ID22353)出库260.5kg,库存余量为0; 2016年5月19日,羚羊角(商品ID78199)出库59.8kg,库存余量为0; 2014年10月24日,羚羊角(商品ID23263)出库0.26kg,库存余量为0; 2014年6月27日,羚羊角(商品ID25344)出库60kg,库存余量为0;
2014年11月21日,羚羊角塞(商品ID28403)出库90kg,库存余量为0;
2016年6月30日,羚羊角塞(商品ID829601)出库60kg,库存余量为0; 2018年9月27日,羚羊角节(商品ID85461)出库100kg,库存余量为0。
25.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关于建议撤销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申请标准化封装穿山甲片及相应行政许可的函、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出具《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撤销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15件行政许可的决定》:证明北京市园林绿化局经公安机关建议,于2020年10月21日撤销三和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的15件行政许可。
(二)制作虚假标识
1.被告人陈瑞娟的供述:证明2018年底至2019年初,吕某1帮助三和公司制作一批虚假标识,她在费用结算单的审核处签字同意向吕某1支付费用。
2.被告人曹田利的供述:证明她于2014年底入职三和公司办公室。2019年春节前,陈瑞娟找她要走羚羊角的0.3克*10支每盒的标识的标识号。2019年4月,一个叫吕某1的人将90-100万枚的羚羊角的0.3克*10支每盒的标识给的陈瑞娟,并将这些假标识放在办公室。2019年4月,陈瑞娟找她要走1整版81个的3克的醋山甲标识,拟进行伪造标识,但现在还没有送回来。以上这些假标识,公司让她进行保管,她将真标识放在办公室,将假标识放在小库房。按照陈瑞娟的要求,陈勇再找她领取标识时,凡是已经有假标识的,她就只提供假标识了。
3.被告人孟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于2015年3月到三和公司工作,办公室记账外账是2016年底,采购穿山甲片和羚羊角。陈相银、郭学东安排他、曹田利与吕某1一起制作野生动物制品的假标识,假标识的管理人是曹田利。他于2018年底向吕某2转账12万元用于购买假标识。经其辨认,辨认出吕某1是向三和公司提供假标识的人。
4.被告人郭学东的供述:证明陈瑞生、陈相银安排陈瑞娟制作假标识,并将假标识放在办公室的情况。
5.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做过羚羊角粉的标识,是兴顺印刷厂的韩克勤带领刘亮找他做的。民警向他出示的照片中的标识是他制作的标识样式,他制作的标识号段为1至120000,中间有断号的,总数应该是10万枚。经其辨认,辨认出刘亮。
6.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雄县米家务板东村的富州商贸有限公司的员工,他们公司主营不干胶、卡纸吊牌、制作印刷商标、标签等。刘某在他们公司制作印刷过商标。
7.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民警向他出示的不干胶纸是他给三和公司印刷的,印刷事宜是安国的一个男子找他联系的,印制共一万张。安国的男子告诉他号段,印刷内容大概是“中国野生动物经营利用管理专用标识”,有的是“麝香中成药”,有的是“穿山甲饮片”,还有的是“羚羊角粉”等,每张上面都有不重复的编号。
8.支付凭证、银行转账结果查询单:证明三和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向吕某1支付印刷费人民币12000元的情况。
9.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说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出具的函:证明北京森林公安分局查获的野保标识和胶带部分系伪造,野保标识需由制定机构制作,擅自印制不能成为合法出售、收购的凭证,系违法行为。
二、非法收购穿山甲、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
(一)从吕某1、吕某2处非法收购穿山甲、羚羊角
1.被告人陈相银的供述:证明三和公司从吕某1处收购过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具体是采购部陈瑞娟联系的,采购价格和数量是公司股东会定的,大概给吕某1留二三十元的利润空间。
2.被告人陈瑞娟的供述:证明2014年以来,陈相银、郭学东安排她联系吕某1,办理收购各类中药材的业务,其中包括羚羊角制品、穿山甲甲片。董太保将穿山甲片、羚羊角录入系统。孟涛或曹田利按照郭学东、陈相银的要求向吕某2支付穿山甲、羚羊角的钱款,开票单位有时是河北神禾药业公司,有时是河北汉唐药业公司。
3.被告人曹田利的供述:证明三和公司利用郭学东、孟涛和他个人银行卡为公司购买穿山甲片、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他在三和公司办公室工作,负责记录黑账、银行转款、制作现金流量表等。黑账、现金流量表上记录了三和公司向丁某、吕某1购买穿山甲片、羚羊角的情况,公司董太保负责入库,记录出入库系统,支出凭单必须有陈瑞生、陈相银、郭学东和陈瑞娟签字,才能打款。
4.被告人董太保的供述:证明2016至2018年,他按照领导要求,在接到陈瑞娟的通知后负责对穿山甲甲片或羚羊角进行称重入库,并按照陈瑞娟或郭学东的要求将入库情况录入旧的中草药入库系统,接陈勇通知录入出库情况。另按照陈瑞娟、曹田利的要求在系统中录入北京济安堂药店供货穿山甲6600公斤、李某1供货穿山甲五千多公斤,于2016年冬天录入济安堂药店供货800公斤羚羊角,未见到穿山甲、羚羊角实物。
5.被告人孟涛的供述:证明他从吕某2处购买穿山甲片都是陈相银安排的,他给吕某2打钱,怎么将穿山甲片运进细料库是库管董太保的事儿。
6.被告人郭学东的供述:证明三和公司从吕某1、丁某处收购过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陈相银安排入到专门的库房(成品库二楼独立小仓库)。每次到货,陈勇(陈相勇)会通知陈相银、陈瑞生到现场查验实物,根据来货的水分、净度、片形,大小、重量等确定购买的数量和价格。付款单是孟涛制作的,陈瑞娟审核,他和陈相银、陈瑞生依次签字,孟涛通过公司的小金库支付货款。
7.证人张某1(质检部主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吕某1向三和药业供过穿山甲、羚羊角原料。经其辨认,辨认出向三和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的丁某、蒋某、吕某1。
8.证人孙某1(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三和公司主要是从安徽亳州和河北安国市场采购药材,安徽亳州联系人是蒋某、丁盟(丁某),河北安国联系人是吕某1。另外,公司还派陈瑞娟去安国进行药材直采,陈瑞娟有时会叫上她,陈瑞娟负责价格,她负责质量。在安国时,吕某1带他们去安国的药材市场看货,将看上的药材送到吕某1家中进行最终挑选,由陈瑞娟确定价格。谈好以后,确定购买数量,由吕某1、吕某2将购买的药材收集完整,送到他们公司,由董太保接收。
9.证人吕某1的证言:证明他在经营汉唐、神禾两个公司时,对北京三和公司的业务分两部分开展,一部分是他们直接供货,另一部分是三和公司来安国市自采。2016年或者2017年至2019年间,他按照三和公司的需求提供过穿山甲、羚羊角制品。
10.证人吕某2的证言:证明安国市汉唐药材有限公司法人是他家亲戚李正,河北神禾商贸有限公司法人是他父亲吕某1,另外他名下还有一个安国市鼎江中药材有限公司,这三个公司都对外销售药材,没有办理过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制品(穿山甲片、羚羊角)的行政许可。他们向三和公司出售过穿山甲片、羚羊角,三和公司需要货时,会发一张报价单,由他父亲吕某1去市场询价,并把价格写在纸上拍照片发给三和公司的孟涛或陈瑞娟,对方认可吕某1就开始备货,之后通过雇佣物流送货。送货时会准备一个三联送货单,登记着货物的品种、价格及重量,一联他留下录入电脑对账,另两联交给三和公司,其中给库房的库管董太保一联用来比对货物的种类及重量,给办公室孟涛一联对账用。他每次收到货款后,都会收到短信提示或曹田利的电话提示,他以汉唐或神禾公司的名义给三和公司开发票。
11.银行转账记录及三和公司账目记载、支出凭单、发票、系统数据:证明2016年至2018年,三和公司从吕某1、吕某2处购买穿山甲片3260.5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974.2万元;购买羚羊角制品350.83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287.9875万元,三和公司通过郭学东、孟涛的银行账户向吕某2账户付款等情况。
12.辨认笔录:证明戈庭辨认出丁某、吕某1是向三和公司出售穿山甲片和羚羊角的人。
(二)从丁某、蒋某处非法收购穿山甲甲片
1.被告人陈相银的当庭供述:证明三和公司从丁某处收购过穿山甲甲片,丁某是他外甥。一开始丁某从别人那里找货向三和公司供货,后来他与刘行(刘同兴)联系,让丁某从刘行处进货。每次供货丁某先跟刘行报价,价格报到三和公司后,他们会跟安国供货商的价格作比较,给丁某报一个采购价格,大概给丁某留二三十元的利润空间。
2.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丁萌(丁某)是陈相银的外甥,也是做药材生意的,丁萌向三和公司供过货。2016或2017年的秋天,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丁萌送了一批药材,跟着那批药材来的还有300公斤穿山甲片,陈相银让他去库里看一下,他就去了。当时他看到丁萌也在,丁萌说货已经入库了,让他检一下斤数。货都是50公斤一包的,因为在每个袋子的封口处都有一个小布条,上面写着50公斤,他就和工人开始称重,丁萌就走了。之后他们进行分箱的时候,将袋子打开,看到里面的确是穿山甲片。
3.被告人曹田利的供述:证明丁萌(丁某)向三和公司供过次数挺多的穿山甲甲片,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以账目记载为准。她不负责收货工作,没有见过实物,她认为货应该是送到公司了,不然公司不会让她打款。她听说过陈某这个名字,有时候丁萌会让她将拟定的合同给陈某发过去,从打款记录看,陈某应该给他们公司送过穿山甲甲片,因为她以这个名目给陈某打过钱。
4.被告人孟涛的供述:证明三和公司向安徽亳州的丁萌和河北固安的吕某1两家收购穿山甲片,他给对方汇过款,所以知道。这些穿山甲片都没有手续,如果有手续肯定不用公司小金库的钱。从丁某处购买穿山甲是陈相银安排他的,他给丁某和陈某打过款。穿山甲片放在公司二楼成品库,他们叫细料库,打完款后怎么将穿山甲运进细料库就是董太保的事了。陈勇在公司负责各个环节的具体工作,尤其像这种贵重药材的收购和出售。丁某每次往三和公司送药材,也过来。
5.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下半年,丁某(也叫丁萌)、蒋某向三和公司送货,陈勇叫她去库房验货。当时她看到大概有六、七个绿色的编织袋、每个高1米左右,已经打开两袋,全部是穿山甲甲片原料。她看里边有点小片,在检斤的时候是扣除重量还是收不收,怎么收就得让领导陈相银决定了。此外,丁某还叫她看过一次丁某的货。
6.证人吴某证言:证明他是三和公司炒药的,是陈勇安排的,几乎每隔三个月炒一次,他这几年炒了约20次,那些穿山甲甲片来的时候样子不一样。2017年左右,他看见丁盟往三和公司送过穿山甲片。当时他在成品库干活,丁盟在场,陈勇在验穿山甲片,质检部的张某1也去了。那次丁盟送了500公斤左右,他知道买卖穿山甲是违法行为,有一次陈勇让他干活的时候,跟他说过买卖穿山甲片是违法的,让我千万别跟其他人说,我才知道买卖穿山甲是违法的。
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同鹤药业公司是2017年成立的,主要经营中药材原料,以给三和公司供货为主。2017年丁某向三和公司出售过两三次穿山甲甲片,2018年出售过两次左右,2019年是否出售她不清楚。她负责收三和公司打过来的货款,打到她名下的银行卡上,最多的有100多万,最少也有50-60万。丁某从哪儿购买的甲片她不知道,她觉得丁某让她转账的大额货款中可能会有购买穿山甲甲片的,她记得有一个叫刘同兴的。2018年6月,丁某让她查收三和公司打过来的穿山甲甲片货款305万元,重量应该是1000公斤左右,单价是每公斤3000元左右,丁某让她第二天把进货款200万元打给刘同兴。三和公司打过来的货款主要使用郭学东、孟涛两个账户。
8.证人霍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知道有安国和亳州的人向他们三和公司送药材,经其辨认,辨认出丁坤明是向三和药业有限公司运送药材的男子。
9.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石杰、刘同兴处运送至三和公司的穿山甲甲片是他舅舅陈相银联系的。每次都是陈相银跟他说重量和单价,等他把其他中草药配全凑够一车后,他就跟刘同兴、石杰说一下,把货运过来装车,他再一起发去三和公司。他一般从三和公司收取每公斤20元的运费。然后他舅舅会给他留点利润空间,进厂价格要比跟刘同兴谈的价格要高一些,他还能再赚几十元的差价。三和公司的钱转到他账上后,他根据陈相银的要求,再把钱转给刘同兴。每次三和药业给他打钱都是孟涛通知他。他收到钱后会告诉陈相银,陈相银再安排他分几次、什么时候给刘同兴打款。他和陈某的银行卡与刘同兴之间的交易记录都是穿山甲甲片的钱。没有其他任何交易了。
10.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他和丁某向北京三和公司出售穿山甲片,第一次大概是2016年8月,他们公司准备向北京三和公司发货,快装车完成时,丁某打电话说让他等会,一会丁某就带着一个货车来到发货点,向车上装了200公斤左右的穿山甲片,说是三和公司要的。之后,他和丁某到三和公司送货,陈勇安排接货,董太保安排卸货。然后三和公司的财务把款打到他妻子陈某的银行卡上,丁某再把钱提走。隔了一段时间,他与丁某偶然碰见了石杰,丁某才告诉他上次送到三和公司的穿山甲片就是从石杰手里买的。第二次是2017年二三月份,丁某和他说三和公司还需要穿山甲片,让他问问药行里有没有,他没找到就和丁某说了,当时丁某说不用找了,刘行(刘同兴)那有,让他给三和公司正常发货的时候跟自己说一下。没过几天,他给三和公司发正常的货,丁某带着刘行还有一个货车过来了,从货车上卸了五六袋货放到他们要发往三和公司的货车上。这五六袋装的是穿山甲片,每袋50 公斤,一共大约300 公斤。第三次是2017 年8 月左右,他到迅盛物流发货的时候,正好看见刘行卸完货走了,当时已经装好了,他没看见装了几包,这一次他没跟着去送货,送了多少公斤他不知道。还有2018 年夏天,他在安徽亳州,丁某给他打电话,让他问问托运站当天晚上有没有车去北京,很着急要把货送到北京,托运站答复第二天早晨可以发货,他问丁某什么货这么着急,丁某告诉他是一吨穿山甲片。第二天早上5点多,丁某让他一起去托运站,之后来了一辆大的三轮车,拉的是20 袋绿色编织袋,编织袋里面是方方正正的箱子,这批货是穿山甲片。后丁某让托运站的装卸工把货装到大货车上,发给北京三和公司了。陈某名下有一张中国银行卡,用于操作账外账、也就是黑账,三和药业很多不开发票的货款都打到这张卡里。为了便于记录和管理,陈某将卡里的出账、进账都记在了笔记本上,记录着时间、买货的品种、重量、单价及总金额,回款按照三和公司给他们公司的对账单记录,这种对账单是每月返回来一次,记录内容包括时间、品种、重量、单价及总金额。
11.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他在亳州做运输生意,他给蒋某、丁某拉过货。第一次是2018年上半年的一天,蒋某通过微信发给他一个电话,让他联系对方取货,取完送到北京专线(迅盛物流)。他在亳州驾校北门取的货,一共有10多包编织袋,外包装是绿色的,每包约40-50公斤,总重量约千八百公斤,他按蒋某的要求送到了迅盛物流。第二次是2018年八九月份,蒋某又让他联系上次那个人取货,他在张竹园村西北一户住宅前取了10多包货,约800公斤,也运到了迅盛物流。第三次是距上次拉货大概有10多天,蒋某还是让他联系上次那个人取货,之后送到迅盛物流。他还是在张竹园村取的货,有一、二十包。他第一次帮蒋某运货之后,蒋某说运的是穿山甲片,之后两次蒋某没说是什么,但他看联系人还是第一次那个人,装货的包装也跟第一次一样,所以知道后两次运输的也是穿山甲片。这些货物是发往北京三和公司的,发货清单上写着“三和药业陈老师收”。
12.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三和公司账目记载、支出凭单、发票、系统数据:证明2016年7月至2018年7月,三和公司从丁某处购买穿山甲片6629.5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1988.853万元。三和公司通过郭学东、孟涛、张某3的账户向陈某、丁某账户付款等情况,以及陈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向刘同兴、石杰等人转款的情况。
(三)从杨某处非法收购羚羊角
1.被告人陈勇的供述:证明三和公司从安徽亳州杨某处购进过1次羚羊角制品。2018年9月,他和公司的老总陈瑞生等人一起去安徽亳州开药机会。期间,他和陈瑞生一起去华宝药业杨某那里看羚羊角的货,当时杨某说没有现货,过几天才有货。陈瑞生着急回北京,就把他的电话留给了杨某。后杨某联系他看一些样品,都是羚羊角骨碎、骨塞等下脚料。他就给陈瑞生打电话说看过样品没什么问题,陈瑞生就让他收杨某的货。第二天,蒋某带着他去了杨某的公司,他和杨某一起去仓库看的货,他将这些羚羊角下料倒出来,挑出带毛的骨头和铁丝,其他的又装回去,并称了重。当时杨某写了1张出售这些羚羊角的报价单,他给陈瑞生打电话,陈瑞生同意,让他将报价单发给公司财务孟涛,让孟涛按报价单给杨某汇款。货由蒋某当天安排托运站运回三和公司。他对杨某手写的单据进行签字确认,单据显示骨块、骨碎、角、节、塞的单价数量,合计668kg,货款889800元。
2.被告人董太保的供述:证明2018年的一天,陈勇通知他来了二三百公斤羚羊角,当时陈勇手写了一张纸条,上面有公斤数,送货的人他没见到,货就是羚羊角塞、羚羊角骨和羚羊角。他检完后就入成品库了,具体重量以出入库系统内的数据为准。他将这批货在入库系统中登记为安国市汉唐药材公司,因为领导陈瑞娟曾指示,单位进羚羊角和穿山甲时,供货商都录成安国汉唐药材公司。他并不清楚这批货的供货商是谁,只知道是陈勇进的货,这批货已全部出库,至于是否全部加工成粉,他就不清楚了。
3.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一个姓陈的男子(经辨认叫陈勇)给她打电话问有没有羚羊角,她说自己好久不在“行里”(药材市场)干了,只有些羚羊角下料,问对方要不要,陈勇说让她等电话。过了几天,陈勇给她打电话,说要看看货,让她带着羚羊角下料去一个宾馆找自己。她到指定地点后,陈勇从宾馆出来上了她的车,看了样品说回去再想想。又过了几天,陈勇给她打电话说想要购买这批羚羊角下料,她让陈勇到她的厂子(华宝药业有限公司)看看。之后,她带陈勇到公司库房去看这批羚羊角下料,陈勇打开看了看,把一些发毛的羚羊角下料挑了出来,剩下就就准备买走。她和陈勇商量价钱,当时她给陈勇写了一张报价单,一共668公斤,告诉陈勇按照价格单打钱就行了。陈勇当时就打了一个电话,然后告诉她说都联系好了,马上就给她打钱。之后陈勇找了一个三轮货车装货,装好货后和货车一起走了。第二天,陈勇给她打电话问是否收到货款,她去工商银行查,收到了一笔88.9万元的货款。她向陈勇出售的羚羊角下料包括羚羊角骨块193公斤,羚羊角骨碎194公斤,羚羊角21公斤,羚羊角骨节100公斤,羚羊角骨塞160公斤。这些羚羊角下料都是她在药材市场开店时,一些“跑行”(卖药材的)卖给她的,每次卖给她一小部分,都是她攒下来的。从她家中搜查并扣押的羚羊角下料和醋山甲是陈勇挑出来的次品,都是些发毛的。
4.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三和公司的陈瑞生、陈相银、陈勇到安徽亳州参会。几天后,陈勇给他打电话,让他去火车站接自己。他接上陈勇后,陈勇就打电话联系看货的事,之后他就开车拉着陈勇去了。到了以后,陈勇和卖货的女的进了库房,大概一个多小时出来,陈勇让他找一个货车准备拉货。他就给小彬打电话,一会儿小彬开车过来了,陈勇让装货。他和陈勇进库房,看见有10来个白色编织袋已经封好了,还有两个没封好,没封口的袋子里装的是骨头。他问陈勇是什么,陈勇说是羚羊角塞子。之后他让小彬将货拉到托运站,发到三和公司,这批货有六七百公斤。
5.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2018年9月的一天,蒋某给他打电话,叫他到安徽华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拉货。他到后看见东西已经装到白色编织袋子里,正在封口,里面装的像是骨质的东西,他就问蒋某是不是龙骨,蒋某说是羚羊角头上的骨头。装好货后,蒋某让他运到迅盛物流,一共运了10包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了,都是白色编织袋,每袋重约50公斤,总共有几百公斤。华宝中药饮片的老板是一个50多岁的女子。
6.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她是三和公司破碎车间的工人,具体负责中药的打粉工作。她打粉过穿山甲和羚羊角,具体打过几次,什么时间记不清了。有一天,陈勇安排她打羚羊角粉,让她去原料库找谢某(音)取一张领料单,之后带她到半成品库,当时一箱羚羊角已经放在半成品库门口,陈勇叫她拉走。她就用小推车把这箱羚羊角推到她的工位上去打粉,一箱货大概是30公斤左右,她一般二三天才能把这箱羚羊角打成粉。打粉工作完成之后她装到公司给的白色编织袋里,拉到成品库跟张井娟(音)或者郭某说一声,东西放在成品库她就可以走了。
7.证人孙某2的证言:证明2018
年陈勇让他给公司的一个男员工打下手,帮着把羚羊角打成粉。当时他到男员工的工位上看到一箱羚羊角,箱子里既有整根的羚羊角,也有碎块的羚羊角。他记得打了1次羚羊角粉,大约30 公斤左右。
8.手机图片报价单:证明杨某手写涉案羚羊角报价的情况,包括骨块、骨碎、角、节、塞合计668公斤,货款889800元,该报价单上有杨某的银行卡号。
9.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电脑入库单及董太保指认笔录:证明三和公司董太保将从杨某处购进的羚羊角制品录入该公司电脑系统的情况,录入的种类、各种类的重量均与杨某手写的报价单一致。
10. 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及三和公司账目记载、系统数据:证明2018年9月16日,三和公司从杨某处购买羚羊角制品668公斤,交易金额人民币88.9万元。三和公司通过郭学东的账户向杨某付款。
11.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物鉴定意见书(动植鉴字[2019]391号、392-4号):证明经对从杨某处起获的疑似羚羊角骨塞1袋进行鉴定,与高鼻羚羊同源序列相似性最高,序列一致性为99%;对从三和公司起获的28箱(袋)野生动物制品进行鉴定,部分鉴定样本与高鼻羚羊角(习称羚羊角)或角术(羚羊角芯)的形态学特征相符,粉末状样本与高鼻羚羊同源序列相似性最高,序列一致性均为100%。
12. 安徽省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安徽华宝中药饮片有限公司、杨某均未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三、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
(一)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购买过穿山甲片。第一次是2016年下半年,他和同事到三和公司验货,接待人是陈相银,验货后他找封闭货车将货从北京拉回亳州。第二次是2016年底或2017年初,过程和第一次一样,收购甲片的去向他不清楚。
2.中药材采购合同:证明2016年6月24日,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穿山甲1020公斤,单价44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448.8万元;2016年10月28日,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采购穿山甲1020公斤,单价4550元,金额共计464.1万元。
3.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6年6月30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出售库存穿山甲片1020 公斤,用于药材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片1020 公斤。
4.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证明该公司授权郭学东负责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出售中药饮品产品。
5.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912.9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北京三和公司随货同行单:证明2017年1月5日,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向亳州珍宝岛中药控股有限公司发货1020公斤,金额464.1万元。
(二)向广州中量药业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 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1月30日,广州中量药业有限公司与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穿山甲片1200公斤,单价54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648万元。
2.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8年3月31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广州中量药业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片1020 公斤,用于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8 年9 月30 日。
3.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2018年5月至7月,广州中量药业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648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三和公司随货同行单:证明2017年5月24日,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向广州中量药业有限公司发货1200公斤,金额648万元。
(三)向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从三和公司收购了500公斤穿山甲。
2.中药材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2月27日,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500公斤穿山甲,单价57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285万元。
3.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5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出售库存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片500 公斤,用于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
4.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2018年5月24日,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285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 北京三和公司随货同行单:证明2018年5月24日,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向北京均大制药有限公司发货500公斤,金额285万元。
(四)向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8 年至2019 年,江阴天江药业公司向三和公司采购过一批穿山甲甲片2000公斤,三和公司把货运到他们指定的仓库,经质检合格后,他们公司采购部会通知三和公司开具发票,他们经公司领导内部审批同意后给三和公司进行转账付款。
2.原材料采购合同:证明2018年2月11日,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穿山甲2000公斤,单价73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1460万元。
3.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8年5月5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同意三和公司向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片2000公斤,用于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9年5月5日。
4.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2018年8月2日,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1460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5.北京三和药业随货同行单:证明2018年8月12日,三和公司向江阴天江药业有限公司发货2000公斤,金额人民币1460万元。
(五)向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采购订单:证明2018年6月13日,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与三和公司签订采购合同,购买炮山甲700公斤,单价7800元,共计人民币546万元。
2.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11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片700 公斤,用于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9年8月11日。
3.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546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4.北京三和药业随货同行单:证明2018年10月9日,三和公司向广东一方制药有限公司发货700公斤,金额546万元。
(六)向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甲片
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明2018年三和公司向源和堂出售过一批穿山甲甲片原料,当时他代表源和堂与三和公司王丽强签订的销售合同。王丽强是不是三和药业的员工他不清楚,当时王丽强出具了一份《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书》,上面盖有三和公司的公章和陈相银的人名章。当时谈好的价格是每公斤人民币6800元,一共1000公斤,总价人民币680万元。三和公司送货到源和堂,经验收合格后入库,源和堂向三和公司付款,三和公司开发票。他从网上查到的行政许可应该是三和公司办理的。
2.购销合同:证明2018年8月1日,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购买穿山甲片1000公斤,单价6800元,金额共计人民币680万元。
3. 法人委托书:证明三和公司委托王丽强向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售穿山甲,授权时间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4.北京市园林绿化局行政许可决定书:证明2018年8月25日,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审批同意三和公司向安徽源和堂出售穿山甲片1000公斤,用于原料储备,批复有效期至2019年8月25日。
5.三和公司账目信息、发票:证明2018年8-9月,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三和公司付款人民币680万元,三和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
6.三和公司随货同行单:证明2018年9月18日,北京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向安徽源和堂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货1000公斤,金额人民币680万元。
四、起获涉案物品(销售未遂)情况
1.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及保管说明:证明民警对三和公司仓库进行勘察,查获疑似穿山甲制品9箱、11袋及疑似羚羊角原料22箱、制品6袋,并对上述物品进行取样后封存。经勘验,疑似穿山甲片原料共计225.2公斤,炮制过的穿山甲片及丝共计250.8公斤,研磨过的穿山甲粉共计41.4公斤,总重量为517.4公斤;疑似羚羊角共计556.8公斤,整只羚羊角3840根,研磨过的羚羊角粉共计213.2公斤。
2.北京市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
(1)在通州厂区细料库内查获的物品均来源于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鳞片和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马来穿山甲(manisjavanica),总重量530.2kg,涉案价值2852476元;穿山甲科(Manidae)现存8个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2017版)。
(2)在通州厂区商务部查获的物品均来源于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鳞片,总重量1kg,涉案价值5380元;穿山甲科(Manidae)现存8个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2017版)。
(3)在通州厂区查获的羚羊角制品(整根)均为偶蹄目(ARTIODACTYLA)牛科(bovidae)高鼻羚羊(saigatatarica)角或角柱,共计3830根,折合涉案个体数量至少为1915只,总重量为622kg;涉案价值为191500000元;羚羊角制品(粉末),为偶蹄目(ARTIODACTYLA)高鼻羚羊(Saigatatarica)被列为我国《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函[1988]144号)一级保护野生动物。
(4)在通州厂区质检部查获的物品均来源于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鳞片和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马来穿山甲(manisjavanica),总重量9.761kg,涉案价值52514.18元;穿山甲科(Manidae)现存8个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2017版)。
(5)在平谷厂区查获的物品为哺乳纲(MAM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鳞片和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马来穿山甲(manisjavanica)制品,总重量443.2kg,涉案价值2384416元。穿山甲科(Manidae)现存8个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2017版)。
(6)在平谷厂区查获的疑似穿山甲制品为穿山甲属manis动物的甲片,总重量为120.79kg,涉案价值为649850.2元。穿山甲科(Manidae)现存8个物种均被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简称CITES)附录I(2017版)。
3.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国宏信(价)字2019第04108-3、2、4、5、1、6号)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
(1)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3号中的穿山甲片,总重量530.2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852476.00元。
(2)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2号中的穿山甲片,总重量1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380元。
(3)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4号中的3830支羚羊角,总重量622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191500000.00元。
(4)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4号中的羚羊角制品,总重量213.2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8438456.00元。
(5)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1号中的穿山甲片,总重量9.761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52514.18元。
(6)针对动植鉴字[2019]第392-5号中的穿山甲片,总重量443.2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2384416.00元。
(7)针对森公司鉴(动物)字[2019]1411号中的穿山甲片,总重量120.79kg,经综合评估,价格评估标的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649850.2元。
4.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出具的动植物鉴定意见书(动植鉴字[2019]第391号):证明2019年8月12日在杨某安徽省亳州市药厂内搜查发现疑似炮山甲、羚羊角骨塞各一袋;2019-391-1号检材(疑似羚羊角骨塞一袋)中含不完整角柱的雄性牛科动物额骨样本为292块,至少来源于146个个体;2个抽检样本来源于偶蹄目(ARTIODACTYLA)牛科(Bovidae)高鼻羚羊(Saigatatarica);2019-391-2号检材(疑似炮山甲一袋)来源于哺乳纲(MAMIMALIA)鳞甲目(Pholidota)穿山甲科(Manidae)动物鳞片。
5.北京市价格评估结论书(国宏信(价)字2019第04118号):证明经综合评估,涉案292块高鼻羚羊角柱及611克穿山甲制品在价格评估基准日2019年7月24日的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叁仟贰佰捌拾柒元壹角捌分(¥3,287.18元)。
6.国家林业局野生动植物检测中心动植物鉴定意见书(动植鉴字[2019]第392-4号):证明2019-392-4号检材(疑似羚羊角及其制品一批),共28箱/袋,其中第一类样本均排除羚羊角制品;第二类本均为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角或角柱,重量合计622kg,整只羚羊角3830支,折合涉案个体数量至少1915只;第三类样本均来源于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重量213.2kg;鉴定意见鉴定的高鼻羚羊符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中一级保护濒危野生动物。
7.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回复函:证明依据《林业部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林策通字[1996]8号)》第二条: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其价值标准按照该种动物价值标准的80%予以核算;假设羚羊角(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是具有特殊利用价值或者导致野生动物死亡的主要部分,本次一对(同一个体)羚羊角(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的价格为60000.00元。按照委托方提供的羚羊角(偶蹄目牛科高鼻羚羊)数量为3830根,出自1915只高鼻羚羊个体,评估金额合计为:11490万元。
8.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意见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京信[2019]司鉴字第467号):证明李某3上交的三和公司系统数据备份情况。
五、转移涉案物品、假标识,删除数据情况
1.被告人陈瑞娟的供述:证明公安机关第一天来检查,主要就是检查穿山甲制品,民警走后孟涛、曹田利和吕佳旭害怕查到假标识,问她怎么办。那天正好她丈夫去十八里店修车,她就叫孟涛的爱人李仁宇开着孟涛的车把假标识和账外账凭证一起送到那里,想叫修车的帮她保管,正好你们那天就来调查,查出了孟涛给业务员提成的账外账的银行卡,我想你们都查到了,那些账本再藏也就没有意义了,就叫我老公把账本又拿回来了,当天晚上我又怕你们查到假标识,放在修车的师傅那里给人家找事,第二天我又叫我老公把假标识从修车师傅那里取走了,叫我老公自己找个地方藏起来,他藏哪里了我不知道。今天夜里你们一去找我要假标识,我就意识到假标识的严重性,后来我就做我老公的工作,叫他把假标识拿出来,今天上午我就把这些假标识交给你们了。
2.被告人孟涛的供述:证明民警走之后,陈瑞娟让他、曹田利、吕佳旭把假标识进行转移,陈瑞娟也参与了转移工作。当时没清点,假标识都是成箱装好的,一共转移了五六箱,少的得有10斤左右,多的能达到30斤左右。他们4人到存放标识的小屋柜子里把要转移的标识搬出来,放到板车上,放好后,他拉着板车,陈瑞娟跟着他,把假标识转移到了他的车上。
3. 被告人董太保的供述:证明2019年7月24日上午,陈瑞娟让他把旧的中草药入库系统里的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数据都删了,他告诉陈瑞娟没有权限删不了。当天下午陈瑞娟找来两个工程师,让那两个人把旧的中草药入库系统里的关于穿山甲甲片和羚羊角的数据都删除了,但是工程师给做了备份。当时他和郭某、孟涛都在现场。
4.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4日或25日早上,公司业务找他说,公司的开票系统无法登入了,他就和陈瑞娟汇报了,晚上的时候来了两个电脑系统的工程师,陈瑞娟让他带着去修系统,具体陈瑞娟跟这两个电脑工程师怎么交代的他不知道。他们公司的开票及药品录入新旧两个系统都是同一个系统,就是权限不一样,一般是本部门有本部门的权限。删除数据的权限在谁那他也不知道,部门是没有权限的。修系统的电脑工程师一个叫李某3,另一个不知道叫什么。2019年7月26日,他参与了将公司的穿山甲原料和一些药品转移到了平谷新厂区,是陈瑞娟安排他去的。当时还有董太保、霍某、闵某参与。这批穿山甲片原料是2017年或者2018年来的,具体时间想不起来了。他认为这批药可能牵扯到假标识问题,陈瑞娟害怕被警察查到,所以陈瑞娟把这批下架的药运到平谷新址食堂。
5.证人张某3(原三和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三和药业平谷厂区一直由他负责, 2019年7月23、24日左右,陈瑞娟安排运送过来一批涉及穿山甲甲片、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的原料和成品。在运送前,陈瑞娟给他打电话说,当时他说这边的库房不能存放,因为北京市药监局还有认证(验收),陈瑞娟表示通州厂区没有地方存放,必须要运到平谷厂区,他说那就放在平谷厂区的食堂大厅,后来陈瑞娟同意了,并安排闵某带人把药材原料及成品运了过来。他是后来知道的这些是涉及穿山甲甲片、羚羊角等野生动物制品的。张某3指认出三和公司平谷食堂的位置及照片,照片6的编织袋为陈瑞娟安排司机送到平谷食堂的药材。
6.证人闵某(三和司机)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6日5时许,公司看门的李某1通知他去公司,到公司后陈瑞娟通知他去平谷三和公司的新厂址,陈瑞娟让他把车开到单位办公室对面宿舍旁。郭某、董太保开始从宿舍里搬出印有三和药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纸箱并开始装车,装满后陈瑞娟通知他把车开到平谷峪口镇中罗庄村新厂址食堂,并说到那边之后联系张某3。早晨7点左右,他把车开到平谷峪口镇中罗庄村公司食堂后,联系到张某3,张某3让他联系新厂址安装水电的工人老岳,将货卸到食堂。他往平谷新厂址拉的都是纸箱,大小不一,基本上都有三和药业有限公司的字样,有的箱子还同时标有羚羊角粉、熊胆粉、麝香等字样,有100多箱,他开的依维柯已经装满。
7.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5日,她丈夫让她去十八里店送东西,当时孟涛已经把东西装好了,在车座后面有3个箱子,她就把东西送到了十八里店的一个叫小潘的修车行了,她不知道送的是什么东西。
8.证人李某3(系运维工程师)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25日,三和公司的人用孟涛的手机打电话叫他和同事俊飞一起回去,陈瑞娟让他把三和公司系统内检索“穿山甲” “羚羊角” “陈计划” “吕某2” “陈瑞娟”这几个词条,并把关联数据都删掉。他害怕出问题,在删除之前做了备份。
9.数据提取、整理说明及光盘:证明公安机关聘请北京众志伟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三和药业数据库备份数据中涉及“山甲” “羊角” “麝香” “熊胆” “吕某2” “吕某1” “丁盟”“陈计划”等关键词进行检索,将关键词检索出数据信息进行提取及整理,并打印、刻盘的情况。
10.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光盘:证明2019年8月27日,民警在三和公司服务器电脑上找到了涉案数据备份,并制作数据备份光盘一张。
11.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