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2704796094T。

法定代表人:王子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景宁畲族自治县,系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潘跃中,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跃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跃中归还借款本金149221.55元及暂计至2021年6月24日止的利息、复利2343.79元,本息合计151565.34元,并支付自2021年6月24日以后的利息与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5.062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潘跃中所有的151565.34元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并冻结被申请人潘跃中的银行账户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总额度151565.34元,查封期限:存款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20年3月27日,被告潘跃中与原告签订《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3月27日至2021年3月26日,还款方式为本金按期归还、利息按月结清,贷款利率以当笔借据为准,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20年3月27日被告潘跃中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至2021年3月26日止,月利率为3.375‰,逾期月利率为5.0625‰。借款后,被告未予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21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49221.55元及利息、复息2343.79元,遂成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潘跃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景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49221.5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21年6月24日,利息、复息合计2343.79元,之后的利息、复息按人民银行及双方签订的《在线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中的相关规定以月利率5.0625‰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1元,减半收取1666元,保全费1278元,由被告潘跃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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