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12月出生于黑龙江省海林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海林市。2017年1月24日因涉嫌盗窃被海林市公安局三道河子派出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林林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凤森、郑衍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黑龙江省林口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中旬,在林口林业局战斗林场68林班3经理小班盗窃中楞樟子松木材36根,材积5.6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36.78元。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罪处罚,并提供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收条,国有林采伐作业证,证人杨某某、王某甲、薛某某、王某乙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林口林业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等。
被告辩称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被告人赵某某找到林口林业局战斗林场职工杨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木材修善房屋使用,12月中旬被告人赵某某在未得到杨某某答复,无任何相关合法手续及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同村村民薛某某谎称自己在林场购买木材让其帮助装车,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到战斗林场施业区68林班3经理小班内中楞楞场,二人将中楞樟子松装满并拉回双兴村。经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确定,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中楞樟子松木材36根,材积5.608立方米,经林口林业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3036.78元。案发后,被盗木材已经返还战斗林场,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经林口林业地区公安局传唤到案情况。
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木材扣押情况。
4、收条,证实战斗林场收到盗窃木材情况。
5、国有林采伐作业证,证实战斗林场施业区68林班3经理小班采伐情况。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6年11月份,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要买松木杆,修房子换瓦条子。后来我和战斗林场生产主任王某甲说过双兴村有人要买樟子松木头,他没同意,我就没再联系这事。
7、证人王某甲证言,我是战斗林场生产副主任,2016年12月中旬杨某某找我要买木材,我当时就拒绝他了,告诉他林业局不允许林场对外销售木材,2016年、2017年林场没有向外销售木材。
8、证人薛某某证言,2016年12月中旬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帮助装车。之后,赵某某开着他家的宁波四轮车拉我去楞场,我们装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木材就回家了。
9、证人王某乙证言,我是战斗林场验收员,因为我管理的采伐号多,面积大,丢失木材的事情确实不知道。
10、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6年12月,我找到林口林业局战斗林场职工杨某某,让其帮助购买木材修善房屋使用,12月中旬我在未得到杨某某答复,无任何相关合法手续及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找到同村村民薛某某谎称自己在林场购买木材让其帮助装车,驾驶自家农用四轮车到战斗林场施业区68林班3经理小班内中楞楞场,我二人将中楞樟子松装满并拉回双兴村。
11、鉴定意见,经林口林业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盗窃木材价值人民币3036.78元。
12、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盗窃木材现场情况。
13、海林市司法局函,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可以判处缓刑,回社区矫正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国有林区楞场木材材积5.608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036.7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叁仟元(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