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向凤姿,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

原告:林蓉,女,****年**月**日出生,瑶族,住广西柳州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伟,广西昶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覃世福,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娥,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辰,广西国观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向凤姿、林蓉与被告覃世福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凤姿、林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春伟、被告覃世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春娥、王一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凤姿、林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二原告各返还土地征收补偿款2883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向凤姿与被告于2015年6月2日在柳州市鱼峰区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2020年11月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向凤姿与被告未育有子女。原告向凤姿与被告登记结婚前与前夫所生女儿林蓉随向凤姿和被告共同生活,并于2015年10月15日落户柳州市鱼峰区。因发展需要,原、被告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原、被告共分配征收补偿款188万元,此款分两笔发放,第一笔94万元补偿款于2018年9月17日发放至被告中国银行账户,第二笔尚未发放。按照2018年4月3日《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二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应共同享有补偿款,但被告仅向二原告支付了5万元就把其余款项占为己有,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覃世福辩称,1.因承包地被征收获得的征地补偿款,是该承包户内所有成员共同财产,只能由该承包户内部的成员享有。被告所在村集体于1981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而向凤姿与被告于2015年6月结婚,二原告于2015年10月将户口迁至被告

所在村集体,可见被告所在村集体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二原告并非被告承包户内成员。2.原告向凤姿是1974年出生,根据我国土地政策,原告在其户籍地是可分到承包地的,且享有原户籍所在地村集体组织经济成员资格,因此,原告向凤姿无权请求分割被告及被告母亲所获得土地征收补偿款。3.原告林蓉从未与被告生活,从未在被告所在村集体生产经营,也不曾对承包地有过管理和经营,其基本生活来源不依靠承包地,因此,原告林蓉也无权请求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4.原告向凤姿与被告已经离婚,向凤姿不再是被告家庭成员,林蓉与被告并无血缘关系,且被告与向凤姿结婚时林蓉已经成年,更不属于被告家庭成员。5.被告所在村集体土地被征收时,根据村民小组通过的分配方案,原告每人已获得50000元征地补偿款。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村民。1981年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落实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被告参与了土地承包。1995年延包时,被告家庭户共2人继续延期承包了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发包的土地。2015年6月2日,原告向凤姿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10月15日,原告向凤姿及其婚前所生女儿原告林蓉(已年满十八周岁)将户籍迁入竹车村尚琴屯被告户。原告向凤姿与被告未生育子女,2019年5月15日,原告向凤姿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因个人原因撤回起诉。2020年

4月27日,原告向凤姿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桂0203民初29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向凤姿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月12日,双方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2018年,国家征用了位于柳州市鱼峰区的土地,尚琴屯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征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进行讨论,并通过《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主要内容为:经全体屯干和村民户代表提议、研究以及全村户代表平等协商、民主决定,达成以下整体征收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所有土地补偿款内部分配方案,一、分配原则:(一)、将集体因征地所得在全屯进行统一分配。(二)、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的承包户为单位进行分配;二、分配方式:1、按1981年政策性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家庭所获的土地份额进行分配“整村”征地补偿款;每个家庭承包户所获的征地补偿款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自行处理家庭内部分配。2、由户籍在尚琴屯村民小组的人员(该类人员为1981年政策性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未获得承包田地、山林份额的人员,截止时间为征地协议签字之日止,已故未销户人员除外)分配征地补偿款(每人伍万元)后;剩余的征地补偿费用再按1981年土地承包时的土地份额进行平均分配(不得重复享受分配)。根据《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整推”征地费用内部分配明细表(第一笔半额领款)》显示被告家庭户[家庭成

员为被告(户主)、原告向凤姿、原告林蓉、廖雪珍(已故)]应获征地补偿款1880000元,其中被告、廖雪珍(已故)份额征地补偿款各890000元,二原告份额征地补偿款各50000元,第一笔应领半额征地款940000元。2018年9月17日,第一笔征地补偿款940000元转入被告名下中国银行账户(6235732600000272615)。2018年9月25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向凤姿155000元。被告认为此系支付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二原告认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凤姿曾出资建房,该款系支付建房费用。

另查明,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于2021年8月3日出具一份《证明》(加盖有竹车村委公章),主要内容为,原告向凤姿2015年6月2日与被告结婚后,将其户口及其女林蓉户口迁至雒容镇竹车村尚琴屯随被告,林蓉从未在尚琴屯居住过,向凤姿婚后经常外出,不常在家居住,之后夫妻产生矛盾,在2019年6月后向凤姿不再回尚琴屯居住。另在(2020)桂0203民初2979号案件庭审中,原告向凤姿自述其在雒容打工,平时也回尚琴屯居住,自2019年5月起被告更换门锁后才无法回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由此可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方式是家庭承包,在承包期内,家庭农户所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

占用的,家庭农户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柳州市鱼峰区村民小组村民代表经过平等协商、民主决定制定的《竹车村尚琴屯村民小组征地补偿内部分配方案》,是在集体内部对征地补偿款进行分配,其形式、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该分配方案确定了征收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原则、分配对象、分配方式,明确规定了征收土地补偿费,先由户籍在尚琴屯村民小组的人员(1981年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未获承包田地、山林份额的人员,截止时间为征地协议签字之日止)每人伍万元后,剩余的征地补偿费用按1981年承包土地农户的承包人员人数计算份数平分分配,每个家庭承包户所获得的征地补偿款为全体家庭成员共同享有,自行处理内部分配。依据该分配方案,二原告与被告作为一家庭承包户获得征地补偿款1880000元,其中第一笔940000元已发放至被告账户,原告认为二原告作为被告家庭户成员对该征地补偿款应当享有同等权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征地补偿款在家庭内部的分配问题,分配方案并未明确规定,而是交由家庭承包户成员自行处理。其次,从国家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的目的来看,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的一种经济补偿,以保障被征收承包土地的农民不因失去土地而降低生活水平。原告向凤姿于2015年6月与被告登记结婚,2015年10月将户籍迁入尚琴屯被告户,其女儿林蓉(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亦随母迁入,在此之前,二原告并非1981年被告所在家庭承包户成员,亦未参与1995年的土

地延包,未参与被告所在承包户的任何承包经营活动,也不依赖尚琴屯土地生活。原告向凤姿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向凤姿经常在外打工,并非常住尚琴屯,原告林蓉则从未在尚琴屯居住生活,说明二原告主要生活地及经济来源并非竹车村尚琴屯。此种情况下,强调征地补偿款在家庭户内部平均分配会损害长年参与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并依赖该承包土地生活的承包户内人员被告覃世福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势必造成失地农户无以为继,因此,二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理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其于2018年9月25日转给原告向凤姿155000元系支付二原告的征地补偿款,该数额已超出分配方案中确定的户籍人员每人5万元的数额,系被告自愿给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原告陈述的出资建房问题,因本案系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处理的是土地征收补偿款,而非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关于建房出资或房屋征收补偿费用,可由二原告与被告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向凤姿、林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67元(原告向凤姿、林蓉已预交),减半收取

4783.5元,由原告向凤姿、林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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