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强兴才,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强加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原告:杜明芝,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上述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子香(又名王子敏),女,1987年5月5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李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会理县鹿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子文(又名王子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王方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张国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
被告王方奎、张国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四川省会理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黄远大,男,1963年5月9日,汉族,四川省会理县人,村民,住址四川省会理县。
第三人:会理县木古镇新桂村24组,住所地:会理县木古镇新桂村24组。
法定代表人欧前能,系该组组长。
审理经过
原告强兴才与被告李保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签订《协议书》的当事人应参加诉讼,原告漏列当事人。原告即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强加品、杜明芝、王子香为共同原告,追加王子文、王方奎、张国芳为共同被告,追加黄远大、会理县木古镇新桂村24组为第三人,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兴才、王子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建,被告李保华、王子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远大、会理县木古镇新桂村24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强兴才、强加品、杜明芝、王子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强兴才和李保华建房协议》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是两个乡两个村民组成员,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强兴才和李保华建房协议》,载明:原告出宅基地折价20000元。被告出木料折价20000元共同建房,房子建好后,原告用房屋南面,被告用房屋北面。《协议》订立后,原、被告合建房于2012年投入使用,用途是养殖场,双方合作几年,养殖场停用,原告将养殖场锁闭。2017年底,被告违反原、被告共用房的约定,邀约外乡外村人王子文参与养殖厂的使用,将原告锁闭的养殖门锁砸烂,入场养猪,并于2019年将养殖场出租给外省人董健林养猪,全部占用养殖场。原告提起对被告和王子文、董健林物权保护纠纷民事诉讼,会理法院作出(2020)川342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其中一项认定是“被告李保华依《协议》有部分设施使用权,而《协议》未解除也未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对养殖场的使用是否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被告与他的合伙人王子文、承租养殖场人董健林以及王子文妹共同霸占养殖场。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强兴才和李保华建房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关于宅基地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强制规定,将崃龙村5组集体土地合作流转给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告部分,彰显无效。(2020)川342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亦提及案涉养殖场房屋须经合同效力确认程序,据此,特依法诉讼至你院,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李保华、王子文、王方奎、张国芳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诉状漏列当事人。签订《协议书.强兴才和李保华建房协议》的当事人有强兴才,强兴才的同居人王子香(又名王子敏),李保华、李保华妻子王子文(又名王子美)。王子香、王子美应参加诉讼。签订协议时,经杨家坝乡崃龙村5组(现为木古镇新桂村24组)列为第三人。二、原告诉称,协议载明:原告出宅基地,折价20000元,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出地基,折价20000元。履行协议过程中,原告出的也是地基,并不是宅基地。三、本案不适用宅基地转让(合作建房)的法律规定。四、原告应找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修建养殖场《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依据。事实上,法律法规并没有强制规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使用农业设施用地。五、2019年的土地管理法,不但没有禁止反而规定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含城镇人口)可以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2019年的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并经依法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个人使用”。六、案涉的归答辩人及其妻王子文所有的养殖场,在2020年12月26日,已转让给原告的原同居人(同时是协议签订人,是杨家坝乡崃龙村5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王子香。综上,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远大、会理县木古镇新桂村24组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主为强加品的户口簿4页、(2020)川3425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强兴才的林权证,证明案涉土地上所建房屋的地方是林地;3、2011年12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协议中所建房屋的地块属于林权证上载明的林地,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宣布无效;4、会理县法院通安法庭于2020年9月22日对黄远大的询问笔录一页,证明协议书中的土地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5、(2020)川3425民初253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房屋产生了争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养殖场是按审批位置修建,协议由当时的组长黄远大执笔写的。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20)川3425民初2530号案卷中强兴才的申请书、《会理县畜禽规模养殖场建设审批表》。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审批的地块不是林权证上记载的地块,且所争议的地块并未养猪。被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有异议,认为养殖场实际修建的位置就是审批的位置。
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过程综合分析,并根据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内容真实性及关联性客观地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22日,原告强兴才向原会理县畜牧局申请修建养殖场。申请修建地址为会理县××乡××村××组强兴才自家的荒地上。养殖种类为猪、生产规模为常年存栏50头、出栏100头,占地面积为160平方米。经崃龙村5组、崃龙村委会、会理县杨家坝乡人民政府、杨家坝乡兽医站、会理县畜牧站、会理县动物卫生监督所等相关部门进行审批,同意原告强兴才的申请。2011年12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强兴才出地基(价值20000元)李保华出木材(价值20000元)双方共同修建案涉养殖场;建房资金双方平均分摊;房屋建成后以大门的中缝至猪圈的中缝为界限,南面门面及猪圈由强兴才使用,北面门面及猪圈由李保华使用,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由来龙村5组当时的组长黄远大执笔书写并签字,此协议一式三份,由原、被告各执一份,黄远大持一份。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共同修建养殖场,该养殖场于2012年建成后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原告强兴才当庭自认案涉养殖场没有修建在自家宅基地上。后因强兴才与王子香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进而引起两家发生纠纷。原告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系亲戚关系。被告李保华与被告王子文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子文系被告王方奎、张国芳之女,王子文与王子香系姐妹关系。原告强兴才系原告强加品、杜明芝之子,原告强兴才与原告王子香过去系同居关系,王子香曾经冒用被告王子文的身份与强兴才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6月16日,会理县人民法院(2020)川3425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强兴才与王子香的婚姻登记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举证据及法院生效判决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案涉确认效力的《协议书》签订于2011年12月16日,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属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由于案涉房屋系养殖场,原告方以强兴才为申请人和业主办理了该养殖场的建设审批手续,故应认定建设养殖场的合法性。原告方主张其修建的养殖场未按审批表上确定的位置修建,违反了森林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和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的强制性规定,该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表示,该养殖场也没有建在原告方的宅基地上,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强兴才、强加品、杜明芝、王子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强兴才、强加品、杜明芝、王子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