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斌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现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西大街*号。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金辉因与被上诉人郭斌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1)浙0903民初1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诉称 黄金辉上诉称,1.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款项是郭斌丽通过上诉人黄金辉代收代付的投资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双方并未达成任何形式的合同,本案不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3.本案不存在应由上诉人黄金辉履行给付货币义务的任何形式的合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郭斌丽现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属理解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郭斌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黄金辉归还借款,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一审法院据此以民间借贷纠纷作为案由,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郭斌丽,其现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原审原告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黄金辉主张双方之间不属于民间借贷纠纷,无货币给付义务,属案件实体审查范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黄金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存国

审判员陈晓红

审判员袁志雄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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