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重庆市万州区新城路111号海托大厦1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328160948H。 法定代表人:奚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明,重庆玖章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重庆佳施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海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天长市。
审理经过
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早稻科技公司)与被告张海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早稻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早稻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的手机租金3773元(539元/月×7个月);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买断5080.9元(11548.9元-6468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8853.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罚金;4.本案律师费800元由被告承担;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租用iPhoneXSMax手机一部。2019年8月17日,双方签订《租赁及服务协议》一份,按照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iPhoneXSMax手机一部,租期为2019年8月17日至2020年8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租金为每月539元,按月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多次未按时交纳租金,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租赁物,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
被告辩称
张海燕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17日,早稻科技公司(甲方)与张海燕(乙方)签订《租赁及服务协议》一份,约定:1.张海燕向早稻科技公司申请租赁iPhoneXSMax手机一部,签约价11548.9元,租金为539元/月,租用日期为2019年8月17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共计12个月。2.发生下列情形的租赁物将直接由租转售,乙方同意无条件支付买断款买断该产品(买断款=租赁物签约价-已缴纳的租金),期间产生的费用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有权优先扣除乙方保证金用以抵扣租金之外的其他损失,无需再单独通知乙方:“(1)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的;……(3)协议正常到期未归还租赁物或归还的租赁物不符合本协议约定的,到期后第7日即视为租赁物由租转售……”3.违约情形及责任:“(1)乙方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的,逾期第2天起计收逾期罚金,罚金计算方式为以租赁物签约价为基数按日0.5‰计算;……(3)乙方逾期未支付买断购机款,则需向甲方支付按本协议租赁物签约价日0.5‰计算的逾期罚金;……(6)乙方涉及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协议提前到期,乙方无条件接受。”4.争议解决:因协议履行过程引起的或与协议相关的任何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经协商未能解决,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解决争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公证费、见证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为保障合同的履行,乙方自愿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10499元。 协议签订后,张海燕未按约交纳履约保证金。早稻科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张海燕提供了租赁物iPhoneXSMax手机一部,张海燕按约全额支付了5个月的租金,另支付2156元租金此后未再支付其余租金。 另查明,2019年4月12日,早稻科技公司和重庆玖章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该律所接受早稻科技公司的委托,指派蔡明律师在重庆市万州区、渝北区等人民法院批量立案提供协调、协助或配合服务,在万州区法院批量立案的案件,按照800元/件的标准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及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租赁物,被告应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亦应在协议到期后及时归还手机。被告自2020年1月17日起未足额支付租金以及协议到期后未及时归还手机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协议约定的租转售情形之一为未按约足额支付当期租金逾期超过15日,且未一次性提前支付本协议剩余全部应付租金的,租赁物由租转售,被告需按约支付买断款。故对原告依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手机租金、买断款、逾期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在逾期后另支付2156元租金应予扣除。结合原告诉讼请求及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逾期罚金的起算时间确认为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计算基数确认为欠付的租金及买断款合计6697.9元。关于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目前原告能够明确的费用仅为律师费及本案诉讼费,依据协议约定,本案就该费用作出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手机租金1617元; 二、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购机买断款5080.9元; 三、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逾期罚金,逾期罚金以6697.9元为基数,按照每日0.5‰从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四、被告张海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800元; 五、驳回原告杭州早稻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6元,减半收取32.13元,由被告张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何 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许人耀 书 记 员 唐荧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