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甘州区西街5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魏周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殿伟,系该公司小满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张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小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张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刘尚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陈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被执行人:刘尚奇,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作出的(2018)甘0702民初24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

2、2019年3月15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高消费;

3、2019年3月15日、2019年4月9日、2019年4月29日、2019年5月17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四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保险、民政、不动产、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2019年3月26日,实地到被执行人所在的小满镇大柏村四社村民委员会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陈伟、刘尚奇目前均下落不明,只找到被执行人刘尚玉;

5、2019年3月26日,司法拘留被执行人刘尚玉,后被执行人刘尚玉履行案件款15000元,并于2019年4月23日退还申请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6、2019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张宏、张小冬、张斌、刘尚玉、陈伟、刘尚奇所有的银行卡、财付通、支付宝予以冻结;

请求情况

7、2019年6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确认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本案现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执行下剩标的43986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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