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牛志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金(系牛志东舅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员,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被告:长岭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岭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722578948199W。
法定代表人:杨兴斌。
审理经过
原告牛志东与被告长岭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牛志东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牛志东诉称:2014年8月20日,我与兴海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兴海公司将坐落于长岭县长岭镇永治街西长盛路北兴海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6.91总价款382737元出售于我。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期间,我已将购楼款和办理房照所需税费款已全部付清,经多次要求兴海公司协助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该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责,现诉至法院,要求兴海公司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兴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牛志东与长岭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甲方兴海公司将坐落于长岭县长岭镇永治街西长盛路北兴海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建筑面积106.91平方米的房屋以总价款382737元出售给牛志东。合同签订后,合同签订后至2016年期间,牛志东将购楼款和办理房照所需税费款已全部付清,经本院调取长岭县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房屋查档证明中载明,兴海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所有权人为兴海公司,无抵押、限制。现牛志东起诉,要求兴海公司协助其办理位于长岭县长岭镇永治街西长盛路北兴海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面积为106.9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证。兴海公司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上述事实,有牛志东陈述、购房合同及相关票据、房屋查档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虽然兴海公司与牛志东在《购房合同》中约定“甲方不负责办理产权证”,但其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兴海公司名下,且无抵押、限制,兴海公司应协助牛志东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关于税费问题,应当按照税收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予以缴纳,缴纳了相应的税费后,如有约定可另行处理。兴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长岭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志东办理位于长岭县长岭镇永治街西长盛路北兴海雅居小区1号楼3单元402室房屋(面积为106.91平方米)的产权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长岭县兴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