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航,男,24岁(****年**月**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成都市,大学文化,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2020年11月4日,因吸毒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青羊区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

辩护人姚雅西、李忠廷,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航犯贩卖毒品罪,于2021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戚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航及其辩护人姚雅西、李忠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崔某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安航联系,被告人安航以每只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10只大麻烟弹销售给崔某,崔某在北京市通州区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安航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安航将上述10只大麻烟弹邮寄给崔某,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重,10只烟弹中的胶状毒品可疑物共重6.914克;经鉴定,从10只烟弹中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2021年3月16日23时许,民警在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室即被告人安航暂住地楼下,将被告人安航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安航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21年3月17日5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安航的上述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烟弹2个、瓶装烟油2瓶。经称重,上述查获的2个烟弹内的黄色油状液体共重0.15克;经鉴定,从上述2个烟弹中均检出大麻成分。经讯问,被告人安航供称上述2个烟弹为待售毒品。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安航贩卖大麻烟油,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安航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安航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辩称

被告人安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自愿认罪认罚。

答辩情况

辩护人姚雅西、李忠廷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安航无犯罪记录,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安航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11日至3月15日期间,崔某在本市通州区通过微信与被告人安航联系,被告人安航以每只人民币450元、共计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将10只大麻烟弹销售给崔某,崔某通过微信支付给被告人安航人民币4500元,被告人安航将上述10只大麻烟弹邮寄给崔某,后被民警查获;经称重,10只烟弹中的胶状毒品可疑物共重6.914克;经鉴定,从10只烟弹中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2021年3月16日2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安航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某室的暂住地楼下将其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安航对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次日5时许,民警对被告人安航的上述暂住地进行搜查,当场查获烟弹2个、瓶装烟油2瓶;经称重,上述查获的2个烟弹内的黄色油状液体共重0.15克;经鉴定,从上述2个烟弹中均检出大麻成分。经讯问,被告人安航供称上述2个烟弹为待售品。

上述事实,有证人崔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安航的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鉴定意见,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航无视法律,向他人贩卖毒品大麻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航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安航无犯罪记录、涉案毒品已查扣,且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因素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辩护人姚雅西、李忠廷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安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安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9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烟弹十个、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安航退缴违法所得,依法予以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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