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任婧雯,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洋,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付小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大武口区。 被告:宁夏星海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曹强,现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任婧雯与被告付小东、宁夏星海世纪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婧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平、包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任婧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返还任婧雯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2.判令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向任婧雯支付租金18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203元(暂自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共计19203元,逾期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向任婧雯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房屋使用费1750元,房屋使用费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4.判令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支付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案涉房屋所产生的物业费1370.6元、水费25元、暖气费用5663.1元,共计7058.7元,物业费、水费、电费、暖气费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用由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任婧雯租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房屋,任婧雯委托其父亲任飞龙与付小东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任婧雯按约向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房屋,但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未按约向任婧雯履行房屋租金的支付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任婧雯多次要求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支付房屋租金并返还房屋,但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履行房屋租金支付及返还房屋义务。任婧雯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已届满,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理应搬离并返还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号房屋。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拒不履行房屋租金支付义务以及房屋返还义务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任婧雯合法权益,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应当承担房屋使用费1750元,房屋使用费按每年18000元计算,暂自2021年3月15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18000元÷360×35天=1750元),房屋使用费主张至房屋实际返还之日止;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203元,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暂自2020年3月14日计算至2021年4月19日(18000元×6%÷360天×401天=1203元),逾期付款利息主张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为维护任婧雯合法权益,现任婧雯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任婧雯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1日,任婧雯的父亲任小龙代任婧雯与付小东签订《房屋(商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任婧雯将坐落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出租给付小东使用。建筑面积95.17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止,年租金为18000元。付小东按年缴纳房租,第一年租金应在合同签订后五日内支付完成,第二年租金应在一年到期前十五日内支付完成,任婧雯收到付小东租金后,必须出具收条,否则付小东可以拒绝缴纳租金。任婧雯不得在租赁期间内私自增加租金。任婧雯交付出租房屋时,付小东应向任婧雯支付规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即5000元。租赁期间,所产生的物业费、水、电、暖气费等均由付小东自行负担,并及时缴纳。付小东不承担房屋租赁前遗留的任何费用。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任婧雯自认上述协议签订后,星海世纪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强支付5000元保证金及一年的租金,涉案房屋实际由星海世纪传媒公司使用。任婧雯交纳2019年-2021年度的暖气费5663.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的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3.69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的水费25元。租赁期满后,付小东一直未返还涉案房屋,故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任婧雯与付小东签订的《房屋(商铺)租赁合同》真实、合法,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涉案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已经届满,付小东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任婧雯可随时要求付小东返还涉案房屋,故任婧雯要求付小东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情况下,租赁期满后房屋使用费应视为租金,故应按照涉案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经计算自2020年3月15日至2021年4月19日的租金为19750元(18000元+18000元÷360天×35天),付小东应向任婧雯支付;2021年4月19日之后至付小东实际搬离之日的房租,付小东应按照1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支付。涉案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的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等各项费用由付小东负担,现任婧雯代付小东支付2019年-2021年度暖气费5663.1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4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833.69元、截止2020年11月10日的水费25元,付小东应支付给任婧雯;2021年3月14日之后至付小东实际搬离之日的物业服务费,付小东应以房屋面积95.17㎡为基准,按照0.6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付小东实际搬离涉案房屋之前如再产生暖气费,任婧雯可另行主张。任婧雯要求判令付小东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涉案合同对此并未约定,且付小东实际搬离之前的租金本院已依法支持,任婧雯的损失已得到弥补,故任婧雯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系任婧雯与付小东签订,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故任婧雯要求星海世纪传媒公司在承担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支持。付小东、星海世纪传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付小东应在向任婧雯返还涉案房屋的同时,支付任婧雯房屋租金、物业费、暖气费、水费共计26271.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婧雯返还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房屋; 二、被告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婧雯支付截止2024年4月19日的房屋租金19750元;2021年4月19日之后至被告付小东实际搬离之日的房租,被告付小东应按照18000元/年的标准计算支付; 三、被告付小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任婧雯支付暖气费5663.1元、物业费833.69元、水费25元,合计6521.79元;2021年3月14日之后至被告付小东实际搬离之日的物业服务费,被告付小东应以房屋面积95.17㎡为基准,按照0.6元/㎡/月的标准计算支付; 四、驳回原告任婧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任婧雯负担16元,由付小东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宋娜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昕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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