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一芳,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原告:曾元甫(系王一芳之夫),****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被告:新疆峻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胡杨河市一二九团五星路一号办公楼3-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30853798486。

法定代表人:郭翠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三团。

审理经过原告王一芳、曾元甫与被告新疆峻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

行了审理。原告王一芳、曾元甫,被告峻朋公司的委托诉讼

代理人张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一芳、曾元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产权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第七师一二三团戈壁明珠购物广场商品房,建筑面积210.45平方米,每平方6676元,合计1,405,000元,被告出具了二份收据,金额为1,405,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将三套房屋交付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导致原告无法办理网签手续,更无法办理不动产产权证。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峻朋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双方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金额1,405,000元均无异议,但现在办理房屋不动产证需要进行网签,还需要培训,故需要一年六个月才能办理完毕。

原告举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二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王一芳、曾元甫购买被告峻朋公司开发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建筑面积210.45平方米,单价6676元/平方米,合计金额1,405,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前经验收合格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期支付房款1,405,000元。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并取得规划认可书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2016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5000元。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到原告交付房款,合计1,400,000元。2016年10月被告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不动产权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该合同成立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7月25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已经给原告出具收到购房款,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给原告出具收受购房款,并于2016年10月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交付原告,其已经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对办理不动产证的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应当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办理该权属证书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0月已经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交付原告,至民法典施行后仍未协助原告办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的权属证书,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为其办理所购商品房不动产证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辩解其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手续繁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新疆峻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王一芳、曾元甫办理位于一二三团商品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新疆峻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邮寄费52元,由被告新疆峻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宋 海 军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 年五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曹 雪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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