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平阴县锦水河街中段龙山小区22号。
法定代表人: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广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席桂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段天井村*号,
被告:李洪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段天井村*号,
被告:李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段天井村*号,
被告:李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平阴县安城镇段天井村*号,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阴农商行)与被告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阴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平阴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席桂荣、李洪军、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41782.10元,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李健、李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席桂荣于2017年3月28日与我单位下属机构安城支行签订了金额为99000元的借款合同,用于落实债务,李健、李晴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李洪军作为席桂荣的配偶签署了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我单位依据借款合同于2017年11月7日支付给张虎99000元借款,并约定到期日为2019年2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9.10417‰,逾期贷款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百分之五十收取逾期利息,上述借款采用“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计收复利。上述贷款到期后,我单位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至今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8日,贷款人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与席桂荣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个借字(2017)年第03070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99000元,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至2019年2月19日。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即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李洪军系席桂荣的配偶,就该笔借款出具《夫妻共同还款责任书》。同日,该社与保证人李健、李晴签订(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城支行)保字(2017)年第03070号《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李健、李晴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
席桂荣于2017年11月7日在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借款99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10417‰,到期日为2019年2月19日。借款到期后,经平阴农商行催要,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至今均未能归还。
另查明,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是平阴农商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由平阴农商行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纠纷发生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纠纷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分别与席桂荣、李健、李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席桂荣向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借款99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99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桂荣与李洪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洪军承诺共同还款,故李洪军应与席桂荣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因平阴农商行安城支行是平阴农商行的下属机构,故对平阴农商行要求被告席桂荣与李洪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李健、李晴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健、李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健、李晴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席桂荣、李洪军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席桂荣、李洪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000元;
二、被告席桂荣、李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平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1月18日利息为41782.1元;自2021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9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为9.10417‰上浮50%计收罚息,并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
三、被告李健、李晴对以上一、二项判决内容载明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健、李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席桂荣、李洪军追偿。
如果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58元,由被告席桂荣、李洪军、李健、李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