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建安大道农村信用社大厦。
法定代表人:苏德胜,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虎,男,该联社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灵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安溪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陈灵毅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9)闽0524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安溪信用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陈灵毅向安溪信用社支付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领用合约》(下称“《普惠卡合约》”)约定方式计算的违约金,直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依法判令陈灵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灵毅申请办理普惠金融卡时,安溪信用社与陈灵毅已通过协议方式明确约定收费项目及收费项目的变更方式,包含滞纳金收取及收费变动方式。安溪信用社与陈灵毅于2016年2月3日签订《普惠卡合约》,第五条第14款约定:“若遇到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项目、标准变化或利率调整的,乙方有权通过其营业网点、客服电话、短信、官方网站、自助机具、手机银行、网上银行以及柜台等对外发布公告,一经公示即视为甲方及担保人知悉通知。”陈灵毅申请办理普惠卡时,声明已仔细阅读《普惠卡合约》的全部内容,自愿签署并依约履行该合约,在《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上亲笔手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并签字确认,表明其认可并接受安溪信用社关于普惠卡滞纳金的收取及收费项目调整的通知方式。安溪信用社按照《普惠卡合约》约定以公告形式将普惠金融卡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并未违反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
被上诉人辩称
陈灵毅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安溪信用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灵毅偿还安溪信用社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49978.09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约定的年利率11.7%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自2018年4月17日起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收费标准》约定的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违约金原名称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更名为违约金,计算规则未变);2.由陈灵毅承担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含公告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陈灵毅向安溪信用社申领福万通普惠金融卡,并签订《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申请表》、《普惠卡合约》、《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等,表示了解并清楚知晓本普惠金融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其中《普惠卡合约》及《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福万通普惠金融卡章程》分别对收费、还款及计息、授信额度、利率及有效期、双方的权利义务、滞纳金等作出约定。同时,陈灵毅还向安溪信用社提交了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对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进行了约定。上述手续签订完整后,安溪信用社依陈灵毅的申请核准并向陈灵毅发放普惠金融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000元。陈灵毅领取该普惠金融卡后陆续消费,但仅按照约定支付安溪信用社至2018年2月21日的透支款利息。现陈灵毅尚欠安溪信用社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49978.09元及自2018年8月22日起的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陈灵毅与安溪信用社双方形成的银行卡服务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陈灵毅使用普惠金融卡透支后,仅偿还部分透支款本金,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全部透支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陈灵毅理应承担继续偿还尚欠安溪信用社的透支款本金49978.09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安溪信用社请求陈灵毅偿还尚欠透支款本金及自2018年2月22日起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陈灵毅是否应继续偿还自2018年4月17日起的滞纳金(违约金)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于2016年4月15日向相关银行发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本案中,陈灵毅在向安溪信用社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双方对违约金的收取并无约定,之后双方就“是否收取违约金”亦未有“协议约定”,现安溪信用社仅凭其单方将收费项目由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显然与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安溪信用社诉求合法有据的部分,予以支持;陈灵毅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在查明事实后,可依法迳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陈灵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安溪信用社普惠金融卡透支款本金49978.0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2月22日起按《普惠卡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安溪信用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计668.5元,由陈灵毅负担643.5元,由安溪信用社负担2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该通知第三项关于违约金和服务费用部分明确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年费、取现手续费、货币兑换费等服务费用不得计收利息。”本案中,安溪信用社与陈灵毅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实施后,安溪信用社仅在其网站上单方公告将“滞纳金”变更为“违约金”,并不足以当然视作已与陈灵毅通过协议约定收取违约金。安溪信用社未按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与陈灵毅就是否收取违约金签订协议,其仅通过网站进行公告的方式向陈灵毅收取违约金,与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规定不符。因此,安溪信用社要求陈灵毅支付违约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溪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