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佳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职工,住临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新田县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小云,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田县人,务农,住新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佳鑫与被告谢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佳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小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谢小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合同书和借款借据,约定:借款50万元,借期12个月,月息2分。后被告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小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2020年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经双方协商,扣除12,000万元用于偿还之前借款300,000元的利息,故第二次借款原告转账188,000元至被告账户。2020年5月21日,被告偿还了300,000元借款,并提出再次借款,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原告于2021年5月21日再次将该300,000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借给被告,并重新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据,约定: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按2分计付。此后,被告偿还了至2020年10月前的利息,共计40,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再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一致确认,重新出具了借条,载明了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0,000元的事实,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及利息,被告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已逾期未还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后,约定利息按年利率24%计付,此约定超出法定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由被告谢小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佳鑫借款本金500,000元,并以下欠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并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赵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谢小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晓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 旭
书 记 员 王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