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住所地晋城市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西赛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原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阳城县。
被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城市阳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晋城矿区支行)诉被告原某、被告李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晋城矿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原某、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工行晋城矿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原某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共计22468.02元,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0日,被告原某因买车与原告签署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分期付款购买车牌号为×××的小轿车,贷款本金为55000元,以按月分期,共还36期,首期还款7495元,之后每期还1527元。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原某未按期还款,则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的规定向被告原某收取透支利息、违约金等。违约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透支利率按《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23条的规定执行,贷记卡透支按月继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同时,被告原某在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第二条中还约定了抵押事项,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原某将其所有的×××小轿车抵押给了原告作为担保,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被告李某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愿与被告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55000元的贷款,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已多期未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原某、被告李某未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举证 针对焦点,原告工行晋城矿区支行提供以下证据:
1、原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目的:原某、李某个人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2、中国工商银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书
证明目的:原某使用卡号为×××的信用卡,向原告申请购车分期付款。
3、《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转账凭证
证明目的:原告向原某发放55000元贷款,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7495元,之后每期偿还1527元,若原某未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
4、《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抵押登记证
证明目的:若原某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对其所有的风神牌×××小型轿车拍卖、变卖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
5、承诺书、共同承诺人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
证明目的:李某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牡丹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
证明目的: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并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自2017年1月1日起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违约金,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
9、信用卡交易记录(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10日)
证明目的:至2020年7月10日(不包含当天)止,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合计22468.02元。
10、原某信用卡透支金额相关信息(2020年7月10日)
证明目的:至2020年7月10日(不包含当天)止,信用卡透支本金4872.89元,利息4041.87元,违约金及滞纳金13553.26元,合计22468.02元。
针对焦点,原告工行晋城矿区支行陈述称: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不包含当天)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共计22468.02元,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原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被告在向原告申请办理工行信用卡时,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予以确认,信用卡申请表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若申请并注册成功)的规定。”
2013年9月20日,被告原某因购车向原告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原某因购车向乙方工行晋城矿区支行申办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甲方申请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额为55000元。甲方已就购车消费分期付款卡的申办与使用与乙方签署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已经为乙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7495元,之后每期还1527元。若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乙方:工行晋城矿区支行,甲方:原某,2013年9月20日。”同日,被告原某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抵押人(乙方)原某为抵押权人(甲方)工行晋城矿区支行提供车辆的抵押,乙方本合同签订后的10日内到车辆抵押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工行晋城矿区支行,乙方:原某,2013年9月20日。”原告在与被告原某签订合同后,被告原某用自己卡号为×××的信用卡在2013年9月21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消费了55000元。之后,被告存在着未按期向原告还款的行为。
另查明,被告李某在2013年9月20日分别在《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上签字表示愿与被告原某一起为原告办理车牌号为×××的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并愿意对被告原某向原告申办的55000元透支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在《承诺书》中,李某签字表示若原某不能按期还款,则自己愿与原某作为共同还款人对《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又查明,2013年9月20日,被告原某与被告李某在原告处办理贷款业务时,双方系夫妻关系。
再查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登记证书上显示该车辆的抵押权人是原告工行晋城矿区支行。
以上事实,有二被告身份证信息复印件、《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中国工商银行查询卡片信息、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信用卡透支金额相关信息、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由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格式条款不成立为合同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被告原某在与原告签订《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以及被告李某在与原告签订《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等
格式条款合同时双方均达成了合意,双方都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签署的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同时,二被告在上述格式条款合同上也予以签字表示已阅读全部材料,充分了解并知晓该合同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签署合同中协议约定的各项规则。因此,原、被双方签订的上述格式条款合同当属有效,二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还款的行为,已属违约。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某对被告原某所欠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被告李某与被告原某系夫妻。被告李某在知晓《抵押物清单》、《承诺书》、《车辆抵押投保承诺函》等格式条款内容时,签字表示自己愿意与被告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与被告原某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滞纳金等共计22468.02元,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本案中,被告原某使用尾号为164393的工行信用卡进行消费,从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中可以看出,被告原某从2015年7月21日使用了这张卡,之后被告原某存在着不按期向原告还款的违约行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约定若被告原某不按时还款,则应向原告支付透支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滞纳金在2017年1月1日就已被违约金替代,故原告诉请中提到的2017年1月1日之后的滞纳金应视为违约金。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交易记录、被告原某信用卡透支金额相关信息等证据显示被告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数额为22468.02元,对于该笔款项,被告李某在上述格式条款合同上签字表示愿意与被告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同时,二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二被告违约的事实还在持续发生并导致原告的损失扩大。因此,原告有权向二被告主张2020年7月10日后到被告实际还款之日部分的损失,即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等。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支付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共计22468.02元,2020年7月10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合同规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被告原某和原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又为原告办理了车辆抵押权登记,现被告原某不履行到期债务,抵押权实现的情形已发生。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四百九十六条、四百九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原某与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截止到2020年7月10日的透支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共计22468.02元以及2020年7月10日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晋城矿区支行对被告原某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小轿车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给付义务人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由被告原某和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