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刘金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县。

审理经过

原告高磊与被告刘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按照2020年8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0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进行资金周转。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现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故起诉。

被告辩称

刘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并自愿将自己父亲名下的车质押给原告,车牌号为冀R×××××,一辆白色的现代轿车。前两次借款被告均已返还。原告诉称的是第三次借款,该笔借款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推荐使用微信支付”中的二维码扫码转账支付,分别于2020年8月20日转账11000元、4000元,同年8月21日转账5000元,同年8月26日转账10000元,共计30000元。原、被告双方就该笔30000元借款没有签订任何书面手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9月5日返还借款,后2020年9月25日被告告知原告质押的车已被开走。庭上,原告对利息当庭自愿放弃。

以上事实有微信转账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被告提供的“推荐使用微信支付”的二维码扫码转账支付给被告借款,共计30000元,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进一步表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当庭自愿放弃利息,本院予以认可。当事人有到庭参加诉讼对自己的主张进行申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金龙给付原告高磊欠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刘金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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