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洲慧,男,****年**月**日出生,住海南省三亚市南海社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被告:袁富强,男,****年**月**日出生,住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原告梁洲慧与被告袁富强船舶建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因涉及……(写明不公开开庭的理由)不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梁洲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事实与理由)

被告辩称

袁富强辩称,(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写明法院是否采信证据,事实认定的意见和理由)。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写明争议焦点,根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分析评判,说明理由)。

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支持进行总结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写明法律文件名称及其条款项序号)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

二、……。原告:梁洲慧,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南海社区渔村路*号,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海南建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袁富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东海路隧道3号楼*室,身份证号码:XXX。

原告梁洲慧与被告袁富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洲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王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富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洲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及《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书》;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服务管理费100万元(每年10万元/船,2016年至2020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造两艘钢质铁壳渔船,船名为“琼三亚渔72157”、“琼三亚渔72158”,每艘约500吨左右;在建造过程中以原告名义贷款,由被告使用和还贷,贷款金额为500万元/船左右;造船费用和生产设备工具由被告出资,投产后被告自己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船,作为服务管理费;被告于投产后前五年(2016年至2020年),被告自出海生产之日起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效益费25万元/船,每年50万元/船;船体动工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15万元/船,用作启动资金;被告每年拿出100-150万元用作还贷资金等等。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合同书》,约定各项补贴均按5:5分成,除效益费有改动外,其他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银行贷款共计940万元用于建造两艘渔船,渔船建造完成后登记在原告名下,由被告用于生产经营,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效益费等费用。以原告名义所贷的并用于建造渔船的贷款,被告并未依约偿还,均由原告负责还贷付息。因原告资金紧张无法偿还银行贷款,迫于无奈,原告以其胞兄梁青山之名并以“琼三亚于72158”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750万,用于偿还原告上述贷款。被告在经营管理期间拖欠船员工资达一百多万元,一直未出面处理,且于2020年5月份抛弃两艘渔船,原告随后通过各种方式才在渔港找到两艘渔船。因拖欠船员工资,案涉两艘渔船已由海口海事法院保全扣押。被告的以上行为表明其已不再履行合同的约定,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原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袁富强未参加庭审,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经庭审并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约定双方合作建造两艘钢质铁壳渔船,船名分别为“琼三亚渔72157”、“琼三亚渔72158”,每艘渔船约500吨左右。原告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以每艘渔船450-500千瓦的船网工具指标投入作为新造渔船的船网工具指标;2.原告以自己的名义代被告向银行贷款500万元/船左右(款项由被告使用和偿还);3.负责办理建造新船的有关审批手续,以及一切证件;4.负责渔船投产后的后勤保障等工作;5.两艘渔船的产权证、捕捞证、渔业船舶证等证件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的主要权利义务为:1.造船的全部费用、船上的一切生产工具及全部的设备投入均由被告全部出资;2.负责船体设计、图纸、施工等方案并负责在新船建造过程的全面监工;3.投产后的生产收入、日常支出及一切生产、生活、设备开支均由被告自理,自负盈亏。双方还约定“共同获益”部分按以下方式分配:1.国家、三亚市政府、天涯区政府造船资金补贴;2.三亚市政府贷款利息资金补贴;3.三亚市政府、天涯区政府南沙生产资金补贴;4.国家政策性油补资金。以上第1项至第3项的补贴均按5:5分成,以上第4项的油补资金原告得2成,被告得8成。在“正常得益”部分中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10万元/船,作为服务管理费;在投产后前五年(2016年至2020年)被告自出海生产之日起每六个月向原告支付效益费25万元/船,每年50万元/船;船体动工后一个月内,被告向原告支付10-15万元/船,用作启动资金。此外,双方还就风险承担、还款事宜、最终处置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9年1月26日,双方签订《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书》,约定各项补贴均按5:5分成,除效益费有改动外,其他条款不变。

合同签订后,2016年10月27日,原告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490万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行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一小通”一般担保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450万元。以上两笔贷款均投入作为建造案涉新船的建造款项。2018年12月6日,原告以其胞兄梁清山之名与三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洋支行签订《海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贷款合同》,向该行贷款750万元,用于偿还以上两笔贷款。以上三笔贷款一直均由原告偿还,至今尚未还清。在整个船舶建造过程中,即从2016年10月31日至2018年8月17日止,原告方共计向被告方支付造船相关款项10笔,金额共计1015万元。案涉两艘渔船于2018年10月竣工并下水。该两艘船舶的所有人均登记为梁洲慧,船舶总吨位均为614吨,标定功率均为560千瓦。

另查明,由于被告在经营案涉两艘渔船期间拖欠船员工资,渔船于2020年5月份被抛弃,原告于2020年8月才在三亚中心渔港海域附近寻找到渔船,现两艘渔船于原告控制之中。本院依据船员的申请于2020年10月12日分别作出(2020)琼72财保91号、(2020)琼72财保85号民事裁定书,对“琼三亚渔72157”、“琼三亚渔72158”渔船予以扣押。经本院、宁波海事法院、三亚城郊法院审判或司法确认,被告共计欠付船员工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748764.27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船员与本案原、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原告已经代被告支付了60%的款项1049258.56元,两艘渔船已经解除扣押,但仍处于查封状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合同纠纷案件。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告以自有的船网工具指标、办理船舶审批手续及以自己的名义贷款投入船舶建造中,被告则负责船舶的建造、营运、支出等,双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故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符合合伙合同的特征。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履行了提供船网工具指标、履行贷款、办理船舶相关审批手续等义务,被告不仅未履行向原告支付管理费、效益费等义务,还存在抛弃渔船、拖欠船员工资等行为,被告的种种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2016年至2020年的服务管理费每年10万元/船的问题。执行合伙事务是合伙人的权利,也是其义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义务不是源于委托关系或者雇佣关系,而是源于合伙人身份资格,原则上不存在支付报酬或对价的问题。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必然会付出一定的时间、精力,财力,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如果在合伙合同中约定支付一定报酬,应当予以允许,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梁洲慧与被告袁富强签订《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南沙生产新建造渔船合作合同补充合同书》于2021年4月9日解除;

被告袁富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洲慧支付服务管理费100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袁富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以上分项写明判决结果)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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