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方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沂水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扬成,上海骥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梅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荣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佩婷,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江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兴工路225号1幢3268室,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闵行区永杰路359号。
法定代表人:袁兆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腾飞,男,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方亮因与被上诉人张梅芳、张荣根、张佩婷及上海江洪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洪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民初3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方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方亮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江洪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告知书》系复印件,缺乏原件比对,王方亮签字部分系复印件伪造所致,该证据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由于江洪公司的错误指导,加之王方亮系第一次在沪购买房屋,使得其误以为自己可以按照首付比例35%在沪购置房屋,基于该错误认识,王方亮作出了签订付款方式为首付款比例35%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完全符合重大误解的一般特征,王方亮据此主张撤销合同。
被上诉人辩称
张梅芳、张佩婷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方亮的上诉请求。双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后,一直到2020年10月16日,江洪公司告知张梅芳、张佩婷关于王方亮可能无法购买房屋,但王方亮还在想办法。张梅芳、张佩婷一直等待王方亮支付房屋首付款,但王方亮实际未支付,其行为构成违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荣根未作答辩。
江洪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方亮的上诉请求。江洪公司在居间过程中已经将限购、贷款政策告知王方亮,王方亮亦签署了《告知书》,故江洪公司的操作流程不存在任何问题。关于王方亮存在外地贷款记录,其在交易过程中没有告知江洪公司,江洪公司在2020年10月才知道上述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王方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撤销王方亮与张梅芳、张荣根、张佩婷及江洪公司之间于2020年7月25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2.张梅芳、张荣根、张佩婷返还王方亮已付房款5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二一年四月十二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方亮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方亮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方亮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其与张梅芳、张荣根、张佩婷及江洪公司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均不予同意。王方亮认为由于江洪公司的错误指导,加之其缺乏在沪购房经验,导致其误以为自己可以按照首付比例35%在沪购置房屋,基于该错误认识签署的买卖合同可以撤销。对此,本院注意到,首先,根据江洪公司的举证情况,其已经就上海市住房的限购、贷款政策告知王方亮,并由王方亮签署《告知书》。王方亮认可《告知书》上签字部分为其笔迹,但认为签字部分系伪造而来,对此,王方亮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上海市住房的限购政策以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从颁布之日起就对外公示,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王方亮作为购房者理应知晓而非全然依靠江洪公司告知。再次,王方亮对自身先前的贷款情况最为清楚,其应当比照贷款政策后对首付款比例审慎约定,现其约定首付款比例35%是其对自身购房能力作出错误判断所致,不属于对合同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认识的范畴,因此,王方亮以重大误解为由主张撤销《上海市房地产居间合同(买卖)》,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由于上述合同有效,王方亮要求张梅芳、张荣根、张佩婷返还定金50,000元,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方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方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