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汤岗子镇小岭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11MA10URFJ7Y。 法定代表人:吴登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鞍山市铁东区。 被告:曲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宜公司”)与被告曲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成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曲某某立即归还成宜公司未还本金34582.13元,律师费1974.93元,合计36557.06元,并给付风险管理费(自2021年06月08日起,以未还本金34582.13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曲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曲某某系即科金融信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公司”)运营的“即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2020年10月23日,曲某某在“即科金融平台”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支付协议》,约定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向曲某某提供整形美容服务,该服务一次性支付价格为40000元,双方同意采取分期支付,分期数共计24期,年利率为18%。同日,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与仲津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津公司”)签订了《保理合同》,约定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就上述应收账款向仲津公司申请保理业务,仲津公司为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提供保理业务资金支持。同日,曲某某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及仲津公司三方签订了《保理确认书》,曲某某保证应按照原基础合同之约定向仲津公司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支付各期应收账款、逾期利息、风险管理费等)。2020年10月27日,仲津公司如约向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放款,但曲某某未按约还款。2021年06月08日,仲津公司与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曲某某在《分期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以下简称“转让债权”)转让给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07月05日,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又与成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再次将转让债权转让给成宜公司,现成宜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曲某某辩称:即科公司当时收了我4000元的手续费,当时和我说的利率是0.06,现在是0.8,这个事情我也和即科公司说了,但是到现在一直没有给我答复。即科公司还用非法手段催债,给我的妈妈、前男友发轰炸短信,所以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分期支付协议》1份;2、《保理合同》1份;3、《确认书》1份;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5、债权转让协议2份;6、债权转让通知短信记录2份;7、债转短信情况说明;8、委托代理合同1份;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微信聊天记录一组,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曲某某系上海即科智能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即科智能公司”)的“即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2020年10月23日,曲某某在“即科金融平台”以在线点击的方式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签订《分期支付协议》,双方约定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向曲某某提供整形美容服务,该服务价格为40000元,双方同意采取分期支付,分期数共计24期,每期曲某某(乙方)应支付款项金额(已包含服务费)为2266.67元。曲某某(乙方)未按照本协议规定的时间或规定方式足额支付分期款项即视为逾期,逾期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由曲某某(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若曲某某(乙方)任何一期逾期还款,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有权要求曲某某(乙方)一次性全额支付剩余未支付款项(包含服务费)。风险管理费:因曲某某(乙方)逾期等违约行为,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有权向曲某某(乙方)收取风险管理费。如曲某某(乙方)逾期,则曲某某(乙方)应自约定还款日起每日按照原定服务/商品价格的万分之五支付风险管理费(最低10元),并按逾期次数加付欠付款项5%的风险管理费(最低10元)。本协议为分期付款协议,曲某某(乙方)不得因服务/商品内容本身争议原因拒绝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如曲某某(乙方)对服务/商品内容或服务/商品过程有争议的,可基于甲乙双方的具体服务/商品协议内容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协商或要求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赔付,上述行为不影响本分期付款协议的履行。曲某某(乙方)同意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有权将上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服务/商品价值、服务费、违约金、风险管理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转让于第三方,转让完成后曲某某(乙方)应根据本协议约定继续向受让方履行支付义务。因履行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争议,应首先尝试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甲方)将债权转让的,曲某某(乙方)与债权受让方发生任何纠纷的,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同日,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与仲津公司(甲方)签订了《保理合同》,双方约定: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因消费商户产生之应收账款向仲津公司(甲方)申请办理保理业务,仲津公司(甲方)为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提供保理业务资金支持。仲津公司以其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一致同意的价款收买应收账款。自仲津公司(甲方)向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支付保理款之日起,各消费用户应当向仲津公司(甲方)履行该应收账款项下的全部还款义务。仲津公司(甲方)在受让应收账款的同时取得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在对应的基础合同项下享有的全部债权及债权的从属权利。 同日,仲津公司(甲方)、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及曲某某(丙方)三方签订了《确认书》,主要内容为:曲某某(丙方)充分了解,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乙方)已将基础合同产生之应收帐款债权(受让期数24、每期应收账款金额2266.67元、受让总应收款金额54400元)让与仲津公司(甲方),且甲乙双方已签署了相应的保理合同。曲某某(丙方)同意自签订本确认书日起,就该让与之所有未到期应收帐款按原约定由曲某某(丙方)逐期径行直接向仲津公司(甲方)支付或清偿。各方同意原债权以及原债权之担保及从属权利(含所有权及担保物权)应随同移转与仲津公司(甲方)。曲某某(丙方)保证应按照原基础合同之约定向甲方履行相应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时支付各期应收账款、逾期利息、风险管理费等)。当曲某某(丙方)未按基础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款项时,仲津公司(甲方)有权单方面宣布基础合同及其附属协议项下之全部应收账款一次性到期。曲某某(丙方)应在仲津公司(甲方)通知要求之时间内一次性支付全部未付应收账款(含未到期之应收账款)。如曲某某(丙方)未按仲津公司(甲方)要求一次性结清,则仲津公司(甲方)有权要求曲某某(丙方)依照基础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分期支付协议》)约定进行违约处理。如仲津公司(甲方)将本协议书所涉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受让方)的,除受让方与乙丙双方达成一致确定管辖外,乙丙双方同意转让后之争议解决方式依照乙方与丙方原签署的基础合同之约定解决。 2020年10月27日,仲津公司按约向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支付价款,但曲某某未按约还款。至今尚欠借款本金34582.13元。2021年06月08日,仲津公司与即科智能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曲某某在《分期支付协议》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即科智能公司。仲津公司于2021年06月08日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曲某某发送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07月05日,即科智能公司又与成宜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对曲某某的债权转让给成宜公司,并于2021年07月06日再次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曲某某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 2021年1月29日,成宜公司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成宜公司因应收账款资产批量处置纠纷案,委托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的梁文律师代理,委托代理期限一年,其中成宜公司诉曲某某一案,成宜公司应向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974.9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曲某某与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与仲津公司签订的《保理合同》、仲津公司、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及曲某某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仲津公司与即科智能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即科智能公司与成宜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成宜公司与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委托代理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规定,本案中,仲津公司作为保理人按照《保理合同》约定取得了对曲某某的债权。随后仲津公司将对曲某某的权利转让给即科智能公司,而即科智能公司又将该权利转让给成宜公司,故对成宜公司要求曲某某偿还34582.13元并给付风险管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风险管理费,结合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及曲某某签订的《分期支付协议》、仲津公司、美安心(天津)医疗美容门诊有限公司、曲某某三方签订的《确认书》以及成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风险管理费的计算方式应当以3458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06月0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关于律师费,因本案系曲某某违约逾期还款导致诉讼,属于因诉讼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成宜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系非法催债一节,因庭审中被告自述是即科公司的工作人员向其催债,被告并未向法庭提供原告向其非法催债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34582.13元及风险管理费(风险管理费的计算方式:以34582.13元为基数,自2021年06月0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鞍山市千山区成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97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范洁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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