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被告):郑俊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城关南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049044705。
法定代表人:杨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郑俊嵩与被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县公交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县公交公司)与被告郑俊嵩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和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被告)郑俊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和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一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俊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8656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经济补偿29664元(118656元×25%=29664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加班工资(节假日、休息日、正常工作日)9671.2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元月至2019年7月安全奖4500元(2017年公司规定1500元、2018年公司规定2000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无理由辞退原告的自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2960元(3580元×12=42960元);6.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60元(3580元×7年=20060元);7.请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2-6总计230511.2元)。事实和理由:我于2012年7月1日通过招聘到被告处担任公交车驾驶员。担任水湖至杨庙车的专线驾驶员至2019年9月。工作时间是每天早晨4:30上班,晚上19下班,工资从2012年至2017年1000多元-2000多元不等,2018年2月至今工资是4000多元不等,这样的工作我持续了7年。自上班至今,被告没有与我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也没有给我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也未安排我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没有支付加班费。2019年9月16日被告口头通知我,让我从2019年9月16日开始就不用来上班了。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办理解除劳动关系及补偿事宜,都没有结果。2019年10月19日我委托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通过邮政EMS向被告送达“催告履行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拒收。被告长期非法用工,安排出车工作严重超时超劳,侵犯职工权利,违反法律法规。特别恶劣是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解雇职工没有任何手续,职工要求下发“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更不予理睬。为此,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仲裁申请,因仲裁裁决仅支持了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故诉至法院。综上,原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支付加班工资、没有安排休年休假、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前列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县公交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双方争议经长丰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被告作为仲裁阶段的被申请人,也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针对裁决书认定的经济补偿金部分,被告不能认同。
原告县公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8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诉称其系原告职工,被原告终止劳动关系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辨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原告职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直接支持被告的仲裁请求,其裁决不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郑俊嵩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其辩称的理由不能成立。郑俊嵩自2012年7月1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杨庙专线驾驶员,郑俊嵩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向仲裁庭提交了证明其是原告公司员工的相关证据。仲裁书也认定了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诉称郑俊嵩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举证
原告郑俊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16号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申请劳动仲裁的事实;3.工资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公司上班,工资发放情况;4.催告履行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EMS详情单,证明原告自知道被告无故辞退申请人后通过EMS向被告发出要求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和被告拒收通知书的事实;5.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法定代表人信息复印件,证明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6.申请证人甄某、杨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上班的具体情况。
被告质证
被告县公交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县公交公司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在仲裁阶段仲裁委的裁决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郑俊嵩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县公交公司对原告郑俊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2、5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2.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是这份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我方认为不具有证明效力;3.对证据3没有原件三性无法确认,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4.对证人一的证人证言,因其与原告相识多年,双方在先后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且诉请及事实与理由高度相似,足以证明两人在诉前有过合谋,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被告方不能认同,在没有其他有效书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人二的证人证言,因其证人身份暂时无法确认,也无法确认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在没有其他有效书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郑俊嵩对原告县公交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仲裁文书没有意见,但是对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文书认定郑俊嵩系公交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俊嵩所举证据1、2、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告郑俊嵩所举证据3,被告县公交公司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郑俊嵩所举证据6,被告县公交公司有异议,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郑俊嵩是被告县公交公司员工。因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县公交公司所举证据,被告郑俊嵩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7月份,原告(被告)郑俊嵩入职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2019年9月16日,原告(被告)郑俊嵩离开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原告(被告)郑俊嵩离职前月工资3580元。原告(被告)郑俊嵩因经济补偿金等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11月11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长劳人仲案字第2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二、被申请人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郑俊嵩:经济补偿金:25080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被告)郑俊嵩和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郑俊嵩入职到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2019年9月16日,原告(被告)郑俊嵩离开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被告(原告)县公交公司应向原告(被告)郑俊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并应向原告(被告)郑俊嵩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60元(3580元×7)。原告郑俊嵩要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处理。原告郑俊嵩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118656元和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5%经济补偿29664元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加班工资(节假日、休息日、正常工作日)9671.2元及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元月至2019年7月安全奖4500元,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俊嵩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支付无理由辞退原告的自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共12个月的双倍工资赔偿金4296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俊嵩要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2年7月至2019年9月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该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县公交公司要求判令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80元,不支付其中2506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不支付其中2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双方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郑俊嵩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
二、被告(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郑俊嵩经济补偿金25060元;
三、驳回原告(被告)郑俊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被告(原告)长丰县公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被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