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李丽萍,女,****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
委托代理人:姬玉敏,北京融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信平,广东华寅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甲28号12层D座12B-089。
法定代表人:杨明清。
第三人:杨平,男,****年**月**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李丽萍与北京汇永商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永公司)仲裁纠纷一案[执行依据: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051号裁决书,执行案号:(2021)京01执253号]过程中,李丽萍向本院申请追加杨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述称
李丽萍述称,请求法院裁定追加杨平为被执行人,对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051号裁决书确定的汇永公司应偿还李丽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051号裁决书生效后,李丽萍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3月31日作出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杨平违反《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之规定,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具体表现为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之第14条之规定,追加的被执行人系实际控制人,应对股东抽逃出资承担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原股东或者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四、根据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追加的被执行人符合股东出资应加速到期的规定。2019年6月10日,汇永公司工作人员尧盼代表杨平通过微信发布了《关于汇永集团投资人变更后退出的说明》,承诺向所有当事人(约260多人)全额退回加盟费。随后尧盼在2019年7月18日通过微信又发布了《退款进度表》。当时要求退款人名单时就列举了60人总金额大约600万元的债务(按每人平均10万元计算。当时还有200人未提出退款,尚有债务约2000万元,以上共计债务至少约2600万元),杨平承诺在一年多时间内予以分批全部清偿。但是迄今过了一年八个月时间还没有兑现任何承诺,而且其本人已经于2020年2月份以后逃往境外。汇永公司已经资不抵债,但并不申请破产,符合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杨平应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杨平同意承担担保责任。2019年9月1日杨平在债权人微信群(汇永维权群)里公开承认,愿意以个人财产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该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综上,杨平应对汇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051号裁决书,裁决:(一)解除李丽萍与汇永公司签订的《汇永家族办公室联合创始人授权合作协议》;(二)汇永公司向李丽萍返还加盟费100 000元;(三)汇永公司向李丽萍支付暂计算至2020年3月3日的利息5 446.44元,并自2020年3月4日起,以100 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的标准向李丽萍支付利息,最终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四)汇永公司向李丽萍支付律师费2000元;(五)本案仲裁费19 266.56元(已由李丽萍全额预交),全部由汇永公司承担,汇永公司直接向李丽萍支付李丽萍代其垫付的仲裁费19 266.56元。上述裁决各项汇永公司应向李丽萍支付的款项,汇永公司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裁决生效后,汇永公司未履行裁决确定义务,李丽萍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京01执253号。2021年3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京01执2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中查明汇永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裁定北京仲裁委员会(2020)京仲裁字第205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另查,汇永公司工商登记显示,汇永公司于2018年1月3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万元。现汇永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出国邦公司系其唯一股东。
再查,根据李丽萍提供的杨平在天津市北辰区和北京市朝阳区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与杨平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追加被执行人的,应当与被申请追加人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本案中,根据李丽萍提供的杨平的联系地址及联系电话,本院无法与杨平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故本案应当终结审查。对于李丽萍提出的以杨平承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为由请求追加杨平为被执行人的主张,其应当另案主张,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审查。至于李丽萍提出的其他事由,非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事由,对该部分事由本院不作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案审查程序。